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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江苏省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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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4-09 09:27:08  来源: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2611
核心提示:为提升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推动开放型农业高质量发展,我厅修订了《江苏省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区)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等文件要求,现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4-08 截止日期 2021-04-15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江苏
备注  
    为提升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推动开放型农业高质量发展,我厅修订了《江苏省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区)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等文件要求,现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7天,有关单位和公众可在2021年4月15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署名意见寄至南京市鼓楼区龙江小区月光广场8号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对外交流合作处,邮编210036,并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区)管理办法》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657063426@qq.com
 
    联系电话:025-86263234,联系人:王辉芳
 
    附件:《江苏省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1年4月8日
 
    江苏省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推动开放型农业高质量发展、创新发展,根据近年中央与省委1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对外贸易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省委省政府《江苏省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规划(2018-2022年)》和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开放型农业发展的意见》、《关于促进乡村产业振兴推动农村一二三产融合发展走在前列的意见》等精神,省农业农村厅和南京海关联合对《江苏省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区)管理办法》(苏农规〔2015〕3号)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形成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和贸易及产品类别属于WTO《农业协定》口径的农产品与水海产品范围内(尤其支持园艺、畜禽、特色粮油制品和水海产品等我省四大出口支柱产业领域产品),按照产品外向化、基地规模化、技术标准化和管理规范化要求建设的各类出口农产品种养殖和加工基地(区)均可自愿申请设立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区)。
 
    第三条 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区)是指按照产品外向化、基地规模化、技术标准化和管理规范化要求建设,具有较好示范带动作用的各类出口农产品种养殖和生产加工基地或集聚区。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由农产品出口企业、行业中介组织和固定为出口企业供货的企业、农场、合作社等单位建设。出口农产品示范区是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由农场、合作社、行业中介组织及出口农产品基地集中的县(市)、乡(镇)政府或合作组织等单位建设,实施区域化管理,标准化生产。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四条 产品外向化。出口示范基地(区)内生产的产品或以其产品为原材料的制成品以外销为主或按照外销标准生产。对申报出口示范基地的,申报主体近两年年均出口额(包括自营出口额和向其他出口企业供货额,下同)应达到100万美元(以海关数据或报检数据为准,下同);对申报出口示范区的,示范区内企业近两年年均出口总额应达到1000万美元。对未达到以上标准但符合国家或省级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的出口基地,由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隶属海关提请省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区)管理办公室同意后申报。
 
    第五条 基地规模化。
 
    (一)出口示范基地。经土地流转后自建的种养殖(含水产)面积在300亩以上(设施种养面积在100亩以上),家畜养殖基地年存栏数达到一定规模(生猪、肉牛、奶牛、肉羊在1000头以上,家兔在20000只以上),蜜蜂养殖数量在5000群以上,禽蛋类基地年存栏数在5000羽以上,宠物食品年加工能力在1000吨以上。通过土地承包或以订单方式合建的种养殖(含水产)面积在1000亩以上(设施面积在200亩以上),家畜养殖基地年存栏数达到一定规模(生猪、肉牛、奶牛、肉羊在3000头以上,家兔在60000只以上,蜜蜂养殖数量在15000群以上),禽蛋类基地年存栏数在1.5万羽以上。未列明的其它类型产品种养殖数量与加工能力应达到一定规模,其出口生产能力达到100万美元以上。
 
    (二)出口示范区。出口示范区以县(市)、乡(镇)行政区域或独立经营的大型种养殖农场、生产加工集中区为区域,区域内必须拥有5家以上农产品出口企业(包括向其他出口企业供货的企业),区内企业出口生产的主要原材料来自示范区。区域内种养殖面积达到3000亩以上,家畜存栏数达到一定规模(生猪、肉牛、奶牛、肉羊在1000头以上,家兔在20000只以上)的出口基地在3个以上,禽蛋类基地年存栏数在5000羽以上的出口养殖基地在3个以上,宠物食品年加工能力在5000吨以上,特种出口水产养殖面积在2000亩以上。未列明的其它类型产品种养殖数量与加工能力应达到一定规模,其出口生产能力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
 
    第六条 技术标准化。
 
    (一)申报的示范基地必须已通过海关备案(未列入备案要求的产品除外)。鼓励示范基地(区)根据境外目标市场要求,通过良好农业操作规范(GAP)或其他体系认证,或获得出口目标市场官方认证、注册,或按照GAP体系进行生产和管理。
 
    (二)示范基地(区)内应制定符合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或者符合具体目标市场要求的种养殖标准化技术规范。具体应包括:示范基地(区)环境控制技术规程及要求;种苗管理控制技术规范及要求;农业化学投入品(农药、化肥、兽药、鱼药、饲料等)管理控制程序;种养殖管理控制要求;疫病疫情及病虫害控制规范;出口食品原料生产管理技术规范;残留监控技术规范及计划等。
 
    第七条 管理规范化。
 
    (一)良好的质量控制体系。出口加工企业必须已经通过海关注册备案,鼓励企业获得HACCP或ISO系列等相关认证。
 
    (二)健全的溯源追踪体系。示范基地建设主体及示范区内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从生产源头、原材料供应商到半成品、成品的溯源追踪体系,以便监控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等每个环节。
 
    (三)高效的投入品控制体系。示范基地及示范区应建有高效的农业投入品控制体系,在近两年内出口农产品过程中未发生重大残留和环境污染物检出事故。示范基地必须建有以下管理制度:(1)农业投入品采购、保管、使用和废弃物回收等管理制度。建设主体应具有稳定合格的农业化学投入品供货渠道,对投入品供应商要有评估报告。杜绝高毒、高残留农药和输入国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进入基地;使用的农药、兽药、鱼药、化肥、饲料等投入品都必须是经过权威部门检测评估符合我国和进口国家或地区相关要求、允许使用的投入品。(2)农业投入品公告制度。要充分发挥示范基地的示范带动作用,定期公布并明示基地允许使用、禁用或限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特别是我国明令禁用、限用农药和进口国家或地区禁用及限用的农兽药名单)。(3)专项报告制度。建设主体要建立重大事项专项报告制度,对在出口农产品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尤其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新的技术规范、新的质量安全要求等,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专项报告。(4)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基地在发生重大疫情疫病、检出农兽药残留或环境污染物严重超标等出口产品安全卫生问题而被进口国启动加严检验程序、停止进口程序或封关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应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采取应急处置和控制措施。(5)基地隔离带建设制度及基地周边环境动态监测制度。示范基地与周边种植养殖地块之间要有明显隔离带,以避免周边环境对基地的污染或影响。对基地周边地块的种植、养殖、投入品的使用情况要有必要的监测,防止对基地产品的污染。(6)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信息收集处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与出口农产品相关的国内外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并能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进行宣贯和落实。示范区除必须符合示范基地管理制度外,还必须建立:(1)农业投入品市场准入制度。示范区内的投入品供应上要“定点”,实行农业投入品销售专营制度,建有农业投入品销售专营店(网络);使用上要“定牌”,示范区内使用的投入品,要全部来自经权威部门评价合格的生产供应商。(2)监督检查制度。示范区管理机构应对农业投入品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依法对农业投入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杜绝使用禁用农业投入品行为。(3)监控、预警、纠偏及评估控制制度。在有效运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对有毒有害物质实施监测的基础上,将检测资源有效整合,形成出口产品质量安全的监控、预警、纠偏及评估控制机制,以实现对基地内产品质量安全的有效监控。
 
    (四)具备较为完善的种植养殖和质检技术支撑体系。拥有较高技术水平的质量检测、检验技术人员和相关出口农产品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验检测人员经过有关培训并获证,能满足相关检测岗位需求;建立与当地农技推广部门或科研院所技术指导与服务关系,为示范基地(区)提供种养殖技术支撑。要建立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示范基地(区)产品的安全卫生:(1)人员培训制度。基地(区)应制定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地和企业生产管理人员、技术推广人员和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监督员的培训工作,做到持证上岗。(2)技术服务制度。建设单位必须依托当地农技推广机构,实施对基地(区)种植、养殖的社会化服务。每个基地(区)应统一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植保员、生产技术推广员,负责技术指导和生产操作规程的落实。(3)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控制制度。在明确责任主体的基础上,通过建立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的有效执行机制和监督机制,提高基地(区)管理的针对性、有效性和科学性。
 
    第八条 组织领导有力。示范基地(区)建设单位必须设有专职的管理机构,负责示范基地(区)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控。出口农产品示范区必须在当地政府牵头下成立由农业、海关等相关部门组成的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明确管委会下各部门在示范区建设、日常管理和监控中的职责。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的申请,由建设单位提出正式申请报告,填写《江苏省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申报书》(一式两份),并按照示范基地建设条件提供相关材料和附件证明。市或县(市)农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海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出具转报意见,联合行文报送省农业农村厅、南京海关(省属企业基地经基地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和批准注册备案的隶属海关同意后,直接上报;跨区基地还需经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隶属海关初审同意)。出口农产品示范区的申请由示范区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填写《江苏省出口农产品示范区申报书》(一式两份),并按照示范区建设条件提供相关材料和附件证明,由市或县(市)农业主管部门、隶属海关初审并报经市或县(市)政府同意后,出具转报意见,联合行文报省农业农村厅和南京海关。
 
    第十条 由省农业农业厅、南京海关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要求的,省里组织必要的现场考核,提出考核意见,并形成建议名单。省农业农村厅、南京海关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在省农业农村厅网站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即予以公布,并授予“江苏省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或“江苏省出口农产品示范区” 称号,颁发牌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设立由省农业农村厅和南京海关相关部门组成的省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区)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农村厅,具体负责全省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区)的考核、监督及协调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全省示范基地(区)的考核和监督等工作,指导行业内示范基地(区)加强标准化建设,并协助海关开展相关工作。示范基地(区)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负责行业内示范基地(区)农业投入品生产企业、专营机构的评审、日常监督,会同海关、行业中介组织对示范基地(区)内使用农业投入品进行评估,形成推荐用药名单,由行业中介组织向相关企业、示范基地(区)建设主体发布。
 
    第十三条 南京海关负责对全省示范基地(区)出口农产品的质量监管。负责按照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对示范基地(区)进行监督管理;对相关风险信息进行分析和管理,确定预警级别并实行预警;承担示范基地(区)内出口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强化示范基地(区)建设单位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协助农业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省级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区)有效期为三年。如需要继续申请,应在到期前3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后,重新发文确定。
 
    第十五条 年审制度。示范基地(区)所在地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向各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报送工作总结。各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各隶属海关按照本办法对示范基地(区)进行考核审查,对考核不合格的要求其限期整改并跟踪验证。连续两年不合格的,报经省批准撤销其省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区)称号。
 
    第十六条 日常监管。由各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和各隶属海关根据职责分工对示范基地(区)进行日常监管。日常监管应按计划进行,发现问题应督促纠正,对连续发现问题且整改不力的,报经省批准撤销其省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区)称号。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省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区)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示范基地(区)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 动态管理。示范基地(区)内的出口农产品如发生质量事故,一经查实,立即取消省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区)称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信息共享。省农业农村厅及各地农业主管部门、南京海关及其隶属海关在日常监管、定期监管、年审、抽样检测过程中得到的,或通过相关媒体、资料和其他途径获得的与省级示范基地(区)有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信息,应该及时相互通报,确保信息共享。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江苏省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区)管理办法》(苏农规〔2015〕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省农业农村厅,但涉及南京海关职责或相关政策的条款应会同其共同解释。
 地区: 江苏 
 标签: 农业 体系 产品质量 农产品 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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