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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宜宾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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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4-27 04:20:01  来源: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710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并结合宜宾实际,我局拟草了《宜宾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4-26 截止日期 2021-05-1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宜宾市
备注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并结合宜宾实际,我局拟草了《宜宾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如有什么意见,请于2021年5月10日以前及时书面反馈我们,并留下你们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以便起草人与您联系。如逾期未反馈意见,则我们将按无意见处理。
 
  联系方式: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科
 
  地    址:宜宾市叙州区利民路24号
 
  联 系 人:杨  钒
 
  联系电话:13890952918
 
  电子邮箱:6332481@qq.com
 
  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6日
 
  宜宾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宜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或承办每餐次聚餐人数100人以上(含100人,下同)的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家庭、其他组织或团体,在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以外举办的各种群体性聚餐活动。农村集体聚餐餐饮服务分以下三种形式:
 
  (一)举办者自己加工制作;
 
  (二)应举办者要求由承办者上门加工制作(包括只提供加工服务和提供“加工服务+食品”等形式);
 
  (三)举办者向承办者下订单,承办者采取远程制作加工与现场加工相结合等形式提供服务。
 
  第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坝坝宴一条龙”、“家宴服务队”、农村流动厨师等),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取得食品摊贩登记。
 
  第五条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食品安全第一、“谁举办(承办)谁负责”、政府督促指导、风险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含三江新区、“两海”示范区管委会,下同)统一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保障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加强对制止餐饮浪费行为的宣传教育,切实培养节约习惯,营造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氛围,坚决制止农村集体聚餐浪费行为。
 
  县(区)人民政府要明确农村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待遇(补助标准),并适时予以调整增加。
 
  市、县(区)有关部门依照本实施办法和食品安全有关职责,承担农村集体聚餐相应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建立农村集体聚餐信息收集、报告、备案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培训和农村集体聚餐现场食品安全技术指导,负责对农村集体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进行登记,并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置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集体聚餐活动进行管理。
 
  第八条 县(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负责组织对专业加工服务者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指导制定规范本行政区域专业加工服务者的统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县(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开展农村集体聚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流行病学调查、事故现场卫生处理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培训,会同县(区)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分析。
 
  第九条 举办者、承办者是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举办或者承办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责,各自承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的相关法律责任。
 
  举办者、承办者应当自觉履行农村集体聚餐报告备案义务,主动接受和采纳食品安全技术指导意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
 
  第十条 鼓励成立农村流动厨师协会组织,加强行业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培训,引导和督促农村流动厨师依法、诚信开展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县(区)商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农村流动厨师协会行业管理和指导。
 
  第十一条 鼓励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挥保险的他律和风险分担作用。
 
  保险业(监管)机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宣传,有效落实农村集体聚餐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村(居)民委员会应予以协助。
 
  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农村集体聚餐报告管理、专业加工服务者登记管理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章 专业加工服务者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应确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证明,且经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第十三条 对农村集体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对从事农村集体聚餐的专业加工服务者进行登记。鼓励推行电子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登记时,应当提交专业加工服务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住所、联系方式、从业人员名单以及健康体检合格证明、食品安全培训情况等材料(纸质或电子形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纸质或电子形式),并将符合规定要求的专业加工服务者名单在辖区内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应对专业加工服务者承办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实施风险等级管理,定期向社会公示。农村集体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食品摊贩相关管理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章 报告及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对每餐次就餐人数100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实行报告管理制度。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当在集体聚餐举办前2日(另,丧事集体聚餐应及时报告,下同),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报告并填写《农村集体聚餐报告表》,载明就餐时间、累计餐次、累计就餐人次(含单餐最高就餐人数)、场地条件、主要菜品以及是否聘请专业加工服务者、所聘专业加工服务者健康证明、食品安全培训等信息。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的报告时,向举办者、承办者发放《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签订《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聚餐按规模大小实行分级指导,指导人员开展农村集体聚餐现场检查,应如实填写《农村集体聚餐现场检查指导记录表》,存档备查。
 
  第四章 举办要求及现场指导
 
  第十九条 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应当遵守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集体聚餐加工场所和食品贮存应远离禽畜圈舍、开放式厕所、垃圾堆、沼气池以及其他污染源,且在25米以上,并事先进行环境清理,采取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食品及原料存放、粗加工、餐饮具和工用具清洗消毒、烹调加工、备餐要合理分区。
 
  (二)集体聚餐加工服务人员应身体健康,个人卫生习惯良好;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近期有腹泻、发热、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症状的人员,不得进行餐饮食品加工制作。专业加工服务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明、食品安全培训证明;举办者或承办者负责对临时加工服务人员进行岗前健康检查。
 
  (三)配备足够数量的加工、贮存、清洗、消毒、保温、冷藏、冷冻等设施设备,加工过程所使用的工具容器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做到生熟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四)加工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直接使用河水或田间水。洗手及蔬菜、肉类、水产品冲洗等宜使用流动水。
 
  (五)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应加强农药、鼠药、醇基燃料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管理,不得在食品加工场所及就餐场所放置有毒有害物质;加工好的食物应妥善保存,严防投毒等不安全因素,并做到防鼠、防蝇、防尘。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集体聚餐的,应当遵守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定;对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在餐后及时清除,依法分类处理。
 
  第二十条 专业加工服务者承接农村集体聚餐加工服务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向举办者出示登记证明以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与举办者签订《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承接每餐次就餐人数100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时,在举办前2日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按照食品安全的相关要求,协助举办者选择集体聚餐加工场所、采购符合要求的食品原辅材料。
 
  (五)在餐饮食品制作加工过程中,严格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加强对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重点品种和关键环节的管理。
 
  (六)督促、配合集体聚餐举办者按要求做好食品留样,供餐的每种食品应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在清洗消毒后的容器内冷藏储存,每个品种的留样量应能满足检验检测需要,且不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情况,留样食品不得进行再加热。
 
  (七)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专业加工服务者在承办农村集体聚餐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接未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每餐次就餐人数100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
 
  (二)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场所加工制作农村集体聚餐。
 
  (三)利用不合格食品原辅材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使用亚硝酸盐、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
 
  (五)使用野生菌、发青发芽土豆、新鲜生黄花、四季豆等高风险食品原材料。
 
  (六)提供无合法来源的散装白酒。
 
  (七)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二条 辖区有传染病疫情暴发、流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采取限制或者暂停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等紧急措施,并向群众做好解释说明。期间,县(区)卫生健康、公安、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倡导婚丧嫁娶等红白喜事从简用餐,举办者按实际需要采购食品,承办者在食品加工制作过程中做到物尽其用,避免浪费食材。
 
  第二十四条 每餐就餐人数100人以上2000人以下(含2000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现场检查指导;每餐就餐人数2000人以上4000人以下(含4000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现场检查指导;每餐就餐人数4000人以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指导。现场检查指导要填写《农村集体聚餐现场检查指导记录表》。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集体聚餐应急处置工作纳入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相关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聚餐就餐人员如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症状的,举办者或专业加工服务者应及时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同时,应组织人员迅速将患者送往就近医院就诊,立即报告负责指导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会,并保护现场,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采取封存和控制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负责指导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或接到有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传染病报告的,要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上报,帮助举办者或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将患者送往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乡村厨师购买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可以通知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落实,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传染病报告,应按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县(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并与保险公司对接确定报险有关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密切关注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传染病有关舆情,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开展相关处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县(区)卫生健康部门组织救治,积极开展事故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社会危害。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农村集体聚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追究对举办者、承办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农村集体聚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就餐者造成损害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聚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上门提供农村集体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城区自办集体聚餐专业加工服务机构在城区上门提供家庭集体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均参照本实施办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宜宾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细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5年。上级出台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地区: 宜宾市 
 标签: 经营 集体聚餐 市场监督 食品小作坊 食品安全事件 预防 传染病 摊贩 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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