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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汕头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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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5-19 04:44:07  来源:汕头人大  浏览次数:1636
核心提示:为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广泛性,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汕头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全文刊登。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
发布单位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5-18 截止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汕头市
备注  
  为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广泛性,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汕头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全文刊登。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反馈:
 
  (一)通过信函邮寄至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9号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15041)
 
  (二)电子邮件发至:strdfw@163.com
 
  (三)在《汕头人大》网互动专区的“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建议。
 
  汕头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噪声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渔政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举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应当设置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对噪声污染的举报,相关职能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负责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噪声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拟定区域噪声标准适用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抄报上一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噪声质量的常规监测和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定期发布声环境质量报告。
 
  第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噪声监控。
 
  噪声自动监测设施记录、采集的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涉及机动车噪声污染的,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内不得规划建设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现有住宅改变为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商业经营性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三章 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或者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生产和销售产生噪声的产品,其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应当如实载明产品使用时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施工作业噪声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协商,达成协议,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期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时段连续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证明,作出书面承诺,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施工单位在临近学校的建筑施工,应当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锤击桩机和震动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噪声方案,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其作业时间限制在八时至十二时,十四时三十分至二十时。
 
  第十四条 在学生中考、高考期间和举办大型公务活动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铁路,或者在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禁止擅自改变或者拆除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十七条 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行政区域及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城区和南澳县县城行驶的机动车辆禁鸣喇叭。在市区范围内其他区域行驶的机动车辆使用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
 
  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一般不使用警报器。
 
  禁止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区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限制载重四吨以上汽车的通行路线,并在相应路段设置禁行标志。
 
  拖拉机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对确需过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指定的行驶路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第二十条 在车站(场)、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区域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禁止营运车站(场)和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揽顾客。
 
  第二十一条 铁路机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建筑物内不得新设歌厅、舞厅、酒吧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已设立的,应当完善隔音措施并自觉控制音量,确保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标准。排放的噪声不达标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营业时间。
 
  在其他地方设立的,应当采取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应当严格控制设立本条规定的娱乐场所的规模和数量。
 
  第二十三条 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和临街门店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在建筑设计时应当合理安排空调器室外机组的安装位置。
 
  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合理安装,符合安装规范,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不得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已经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停止使用、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二十五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期间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进行体育锻炼、文化娱乐等活动。在其他时间进行体育锻炼、文化娱乐、集会、促销等活动的,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噪声排放标准。
 
  学校进行早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居民在室内使用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娱乐器材或者进行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造成噪声污染。
 
  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七条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外装修、家具加工、装卸货物等活动。
 
  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住宅区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机动车维修作业。
 
  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设置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的餐饮、健身、购物等经营性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控制噪声的措施,避免干扰他人。
 
  第二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和其他活动中,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三十条 在住宅区设置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机动车噪声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失控的,机动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排放。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居民住宅区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依法调解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三十三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噪声扰民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拒不执行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禁鸣区域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投诉、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不按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三)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为未经噪声检测或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办理车辆行使证或通过年审的;
 
  (五)处罚明显不当或违法实施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对噪声污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本条例所称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汕头市 
 标签: 污染防治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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