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及个人:
为落实市、区(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规范开展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重庆市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已征求生态环境部、市级相关部门、区(县)生态环境局及有关处室(单位)意见,现公开征求意见。
各有关单位及个人可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及建议,并反馈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5月23日。
联系人:吴涛;联系电话:(023)88521787
传真:(023)89181970邮箱:24838277@qq.com
附件:1.关于《重庆市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重庆市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5月17日
附件1
关于《重庆市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切实履行“组织制定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制度并监督执法”的职责,全面做好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2020年12月20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为落实市、区(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规范开展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根据生态环境部印发的《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重庆市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征求生态环境部、市级相关部门、区(县)生态环境局及有关处室(单位)意见。
二、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主要分为总则、自然保护地监管、处罚和附则四个部分。
总则为第一、二条,主要包括《暂行办法》制定的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自然保护地监管为第三—十一条,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的职责分工、信息公开、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的实施情况的监督、设立及调整工作的监督、生态环境监测、人类活动遥感监测、保护成效评估、“绿盾”自然保护地强化监督及日常监督等内容。处罚为第十二条—十九条,主要包括个案监督、督促整改、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专项督察、违法违纪案件的移送、监管措施、违反监管要求的处理、监督工作成果应用及和其他法律法规衔接等内容。附则为第二十、二十一条,主要包括《暂行办法》的解释和生效时间。
三、征求意见情况
《暂行办法》先后征求生态环境部、市级相关部门、局内相关处室(单位)及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意见,同时与市林业局就《暂行办法》进行专题研究。共收到市级部门修改意见13条,局内处室(单位)修改意见16条,区县意见6条,均已采纳或沟通达成一致。
附件2
重庆市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落实市、区(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规范开展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生态环境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重庆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重庆市机构改革方案》《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科学建立自然保护地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科学建立自然保护地体系试点工作方案》《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处室职能配置细化方案》《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组织的全市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级自然保护地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地。本办法所称的各类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
第三条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各区县)人民政府履行自然保护地的属地管理主体责任,承担自然保护地内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防灾减灾、市场监管等职责,妥善处理好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生产、生活与生态保护的关系,维护自然保护地及其社会的稳定。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全市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拟定自然保护地内生态环境监管制度并监督执法。
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管。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地,相关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机制。
第四条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定期公开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积极参与对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提高公众对自然保护地重要性的认识。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局参与全市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的编制并对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参与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的编制并对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局全程参与全市自然保护地的优化整合并实施监督。
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全程参与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的优化整合并实施监督。
自然保护地的优化整合包括自然保护地的设立、保留、晋(降)级、范围及功能区调整、整合和退出,优化整合应以科学评估为基础,遵从保护面积不减少、保护强度不降低、保护性质不改变的要求,着眼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与现实矛盾冲突,坚持实事求是、应划尽划、应保尽保原则,科学合理进行优化整合,按照保护价值和类型分类设立自然保护地。在优化整合过程中,坚决防止采用以调代改、以罚代改的方式处置自然保护地内的违法违规行为。新设立的自然保护地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精准落地,尽量避免与原住居民生产生活、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等产生新的、较大的矛盾冲突。
第七条按照生态环境部工作部署,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建立全市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大数据平台,开展全市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与生态环境部自然保护地监测网络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市生态环境局定期发布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状况报告。
鼓励、指导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发布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状况报告。
第八条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开展地方级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工作,整合生态环境部下发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报告,将问题线索推送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并抄送市级自然保护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当地自然保护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问题线索进行实地核实,问题属实的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并将处理结果按时限要求上报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开展实地抽查工作,通过座谈交流、现场踏勘、专家指导等方式指导相关区县对问题线索进行判定、科学制定整改方案并加快推进问题整改。
市生态环境局建立全市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问题线索、实地核实、处理整改台账系统。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定期将实地核实、整改进展、整改销号等情况录入台账系统并上传佐证资料。
第九条市生态环境局参照生态环境部组织制定的自然保护地保护成效评估实施规程和相关标准,组织开展全市地方级自然保护地保护成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反馈给市级自然保护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
第十条市生态环境局按照生态环境部要求组织开展“绿盾”自然保护地强化监督工作,主要包括:
(一)制定工作方案。市生态环境局按照国家“绿盾”方案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制定重庆市“绿盾”自然保护地强化监督工作方案。重点对中央及市领导作出重要指示批示的自然保护地,中央、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遥感监测发现存在问题的自然保护地,媒体曝光、审计通报和群众举报的自然保护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且尚未完成整改的自然保护地开展强化监督工作。
(二)建立问题台账并加快推进问题整改。市生态环境局建立全市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问题台账并督促指导相关区县加快推进问题整改;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对涉国家级自然保护地重点问题认定、处理、整改和生态修复等工作情况开展实地核查;对涉地方级自然保护地重点问题认定、处理、整改和生态修复等工作情况进行抽查,视情况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开。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问题台账,组织开展实地核实、问题判定、整改和销号等工作,定期更新问题台账。对已完成整改的问题应及时销号、加强监管、巩固成效;对整改中的问题应按照已制定整改方案,对标对表整改要求,加快推进整改;对新增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纳入问题台账,推动科学制定整改方案,督促推进问题整改。
(三)开展自然保护地问题销号。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级相关部门指导各区县开展自然保护地问题整改及销号工作。“绿盾”自然保护地强化监督工作中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地问题已完成整改的,由区县生态环境部门核实后申请验收销号,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级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核查销号。涉及地方级自然保护地问题已完成整改的,由区县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当地自然保护地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核查销号。中央巡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等指出的涉自然保护地相关问题,由专项整改方案明确的牵头单位组织开展整改销号。
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督工作。监督内容包括:
(一)中央及市领导指示批示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自然保护地内的生态环境保护状况,涉及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及整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对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和日常监管发现的自然保护地内生态环境问题线索,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及时组织开展核实,问题属实的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加快推进问题整改。对情节严重或社会影响较大的,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市级部门组织开展核实、处理并指导督促相关区县加快推进问题整改。
第十三条对自然保护地内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或发生重大生态破坏事件,或问题整改不力、整改进度严重滞后的,由市生态环境局采取函告、通报、约谈、曝光等方式,督促相关区县政府加快问题整改。
第十四条对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等造成生态破坏和违法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的执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等规定予以处理。
污染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相关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或移送其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地内存在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等突出问题,且列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按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等规定处理。“绿盾”自然保护地强化监督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内容。
第十六条对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中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及时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依法依规依纪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部门在履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采取监督检查措施,进行现场检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中,涉及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干扰阻挠检查工作,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权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或者移交相关机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生态环境强化监督、日常监督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结果,作为有关单位干部综合评价、责任追究、离任审计和对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的参考。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