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城市、乡村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工作,提高生活饮用水供水质量,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省卫生健康委制定了《山东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箱:sdzhjdc@shandong.cn
二、传真:0531-67876313
三、信函: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东新路9号,省卫生健康委监督处,邮编:250014。请在信封上注明“供水单位许可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提出意见请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留下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所提意见将被认真研究。
反馈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14日。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7月14日
附件:山东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山东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等法律、规章、规范,结合本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城市集中式供水、农村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管道分质供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许可机关(以下简称卫生许可机关),负责本辖区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批、发证工作。
第四条 卫生许可机关应向社会公布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的申请要求、申请程序、工作时限、审批流程,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现场核查应符合“附件2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场卫生审查要求”。
第六条 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卫生管理组织及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五)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名单及卫生知识培训证明;
(六)12个月内水质检验报告;
(七)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工艺流程图、卫生防护设施图及文字说明;
(八)制、供水及水质消毒设施、设备及所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清单;
(九)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十)饮用水卫生质量保证体系及水质自检能力相关资料;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七条 各项申请材料具体要求如下:
(一)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
1.申请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的,须提供所隶属的具备法人资格单位的营业执照;
2.农村供水单位无营业执照的,须提供经营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卫生管理组织及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1.卫生管理组织结构组成、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2.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健康查体、卫生知识培训制度;
3.水源卫生防护制度;
4.供水设施(清水池等)定期清洗、消毒制度;
5.生产区卫生管理制度;
6.水质自检和自检结果报告制度;
7.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出入库登记、验收及卫生生许可批件查验制度;
8.水质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三)水质检验报告
依据国标GB5749,供水单位提供出厂水全分析检验报告;设计日供水能力1000m3以下(不包括1000m3)供水单位的水质检验报告,可检测常规指标并加测当地可能存在的非常规指标,检验结果均须符合国标GB5749标准。管道分质供水的检验报告应符合制水设备所标称的出水水质标准或规范。
(四)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包括给水管材、管件、水质处理器(包括水质消毒设备)、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包括水消毒剂)、水处理材料等。
(五)饮用水卫生质量保证体系及水质自检能力相关资料
1.制、供水设施操作规程;
2.水质消毒操作规程;
3.水质异常情况的处置程序;
4.水质检验仪器设备、人员及检验项目和频次清单;
5.委托检验的提供委托检验协议及被委托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证明;委托检验协议内容应包括委托检验项目和检验频次。
(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有卫生健康部门参与竣工验收的合格证明。
第八条 卫生许可机关在接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核对。自接受许可申请之日起五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许可机关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由申请人补正后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受理申请后,卫生许可机关应当于10日内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与现场实际的一致性。卫生许可机关可协调集中式供水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卫生许可机关应当自完成现场核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卫生许可机关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机关对准予卫生许可的供水单位信息,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示,并于5日内将许可信息推送给集中式供水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应载明下列信息: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单位地址、许可项目、许可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其中,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等信息应当与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核准的信息一致,单位地址应包括注册地址和实际生产、经营地址)。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设区市简称+县(市、区)简称+卫水证字〔年份〕XXX号。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需要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生产经营场地、布局、设施不变)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卫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卫生许可机关经审查同意后,重新发放卫生许可证, 沿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卫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四)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场地、布局、设施与原核准内容一致的承诺书;
(五)12个月内水质检验报告,检测项目要求同第七条第(三)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及并组织对生产现场进行核查。经审查、核查符合条件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或延续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一)现场审核达不到“附件2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场卫生审查要求”的;
(二)提交的水质检测报告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规范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情形。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卫生许可证的申请,提供原卫生许可证作废公告(登报公示)。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办理的,须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卫生许可机关经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卫生许可证。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卫生许可日期、现场核查日期,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 日。
附件1.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表
2.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场审查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