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农业农村厅起草了《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登录贵州省司法厅(http://sft.guizhou.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行政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834887109@qq.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13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550002。
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感谢您的支持!
附件: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动物防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动物防疫机构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和保障供给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动物防疫管理人员,按照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商务、城市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并承担动物、动物产品防疫具体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病实验室检测、诊断,重大动物疫情风险评估、预警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落实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引进、培养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服务的动物防疫人员在聘用及职称评审、晋升中予以政策倾斜。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动物防疫企业和组织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大型动物饲养场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
鼓励和支持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养殖业保险。
鼓励和支持在动物防疫工作中运用信息化进行管理。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消毒、畜禽标识加施等工作。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全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和调查,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自行实施免疫、疫病检测和净化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饲养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检测情况。
监测或者检测的种用、乳用动物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对在城乡饲养的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饲养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犬牌。免疫证明和犬牌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制。
免疫注射机构应当建立免疫档案,鼓励有条件的市州运用大数据对免疫档案进行管理。
饲养人凭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养犬登记机关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畜禽交易市场、动物隔离场、动物诊疗机构、屠宰厂(场、点)以及动物产品加工等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消毒设施,对场地、设施及交通工具进行清洗和消毒。
畜禽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制定并实行定期休市、消毒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场进行每日清洗、每周消毒。每月至少休市1日,休市日内市场应当无畜禽,并对市场实施清洗、消毒。
畜禽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休市消毒档案,档案应当保存1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对易感动物和易感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防控措施。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采取封锁、扑杀、消毒、隔离、销毁、紧急免疫接种、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并做好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疫情处置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处置完毕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疫情风险评估和损失评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授权,公布本省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被强制扑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饲养者逃避、拒绝强制免疫或者未按照规定调运动物引发动物疫情的,动物被强制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实施检疫的人员应当为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在执行动物防疫、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工作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九条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一条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目的地进行调运。改变目的地的,应当向原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签发地或者目的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
第二十二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猪牛羊等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
第二十三条 动物输入本省,应当经过依法设置的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进行动物防疫检查和消毒,合格后方可进入本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本省的动物。
运送过境本省的动物应当在规定日期内按照指定的路线过境,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向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指定动物输入和过境本省的通道,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并向社会公布。
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及其引导标志,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技术规范,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厂(场、点)派驻官方兽医,监督屠宰厂(场、点)做好动物防疫、肉品品质检验检测、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经官方兽医查验、检查合格。
禁止将屠宰厂(场、点)内的动物外运出场。
第二十七条 屠宰厂(场、点)、交易市场、冷冻动物产品贮藏等场所经营者,应当对入场动物、动物产品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或者检疫标志。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入场。
第二十八条 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检疫证明明示制度,经营者应当将销售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明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方案,建立健全无害化处理体系和机制,保障运行经费。
第三十条 实行病死动物无害化集中处理制度。动物饲养场、活畜禽交易市场、屠宰厂(场、点)、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且符合环保要求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以及病死动物暂贮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动物产品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委托无害化集中处理场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按照规定承担。
建立养殖业保险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联动机制,无害化处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处理情况档案。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畜禽,保险机构可以不予理赔。
第三十二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乡村和城市公共场所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藏匿、转移、盗挖已被依法隔离、查封、扣押、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禁止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提供加工设备、运载工具、贮藏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畜禽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实行定期休市的;
(二)未按规定对市场进行清洗和消毒的;
(三)未建立休市消毒档案或者建立虚假休市消毒档案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运动物、动物产品改变目的地未重新申报检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猪牛羊等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本省输入或者运送过境的动物,未经指定通道进入并接受检查和消毒的;
(二)运送过境本省的动物,未按照规定日期过境的;
(三)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检查站检查进入本省的动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或者不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动物屠宰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屠宰厂(场、点)、交易市场、冷冻动物产品贮藏等场所经营者,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入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提供加工设备、运载工具、贮藏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