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10月8日前以电子邮件、信函方式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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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7日
《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推进粤港澳大湾区一体化进程,促进我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清单》背景
行政处罚是一种重要的行政管理手段。长期以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公正、及时、适当的行政处罚,在制止、惩戒违法行为的同时,有效保护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遏制了违法行为的发生,有力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认定“轻微”,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当事人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这就要求执法人员既要做到依法履职,又要依法“免罚”,实现“不枉不纵”。在具体案件办理中,执法人员往往会面临如何判断违法行为“轻微”、是否应当“免罚”的困惑,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案件查处过程中不敢免罚和 “滥权免罚”、“同案不同罚”等现象。
2019年以来,上海、浙江等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对执法活动进行总结,将各类违法行为中一些反复证明属于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定型化,并通过清单的方式公之于众,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二、制定《清单》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
在全面总结执法实践,参考外省市“免罚清单”的基础上,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实体法律法规起草了《清单》。
《清单》是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切实举措。制定《清单》的重要目的,就是要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要通过依法免罚方式,激励相对人及时自我纠错,消除、减轻社会危害后果,提高依法合规经营的自觉性。《清单》同时也是回应企业关切,服务市场主体发展,为各类经营者提供更加宽松的制度环境,让经营者感受到“执法的温度”。《清单》将各种违法行为的“免罚”情形对外公布,有利于解决基层执法“困惑”,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监督,对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牢固树立“包容审慎”执法理念, 促进职能转变,实现“精准”执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需要强调的是,不予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纵容违法行为。执法绝非以罚代管,“免罚”也不等于“免责”。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全面理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除责令改正外,还要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行政命令、行政指导方式,防止经营者“明知再犯”,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过罚相当”的比例原则。所以,“轻微”违法行为的界定,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执法实际,依据《行政处罚法》以及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后进行确定。
《清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将不予处罚的事项具体化和标准化,用清晰列明的免罚事项给执法人员以明确指引,以期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在起草《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过程中,主要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