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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确认登记试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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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9-30 17:18:48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浏览次数:927
核心提示:根据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就《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确认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各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如对办法有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10月30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箱(scjgzwfwc@tj.gov.cn)予以反馈,反馈时请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发布单位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9-30 截止日期 2021-10-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天津
备注  

根据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就《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确认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各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如对办法有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10月30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箱(scjgzwfwc@tj.gov.cn)予以反馈,反馈时请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联系人:杨学红 电话:24453803 ?传真:84493609

附件: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确认登记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确认登记试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营造国际化营商环境,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促进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和社会治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申请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的市场主体,以及其变更、注销的确认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包括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的各类分支机构。

第三条(确认登记) 本办法所称确认登记是指应当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人,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登记机关依职权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登记并公示的一种登记制度。

第四条(职责分工)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的确认登记、申请材料规范制定和提供网上申报、网上审查、网上确认、网上发照、网上信息反馈的网上登记系统和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工作。

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确认登记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主体申请的确认登记、营业执照发放、公示及其管理,提供经确认登记的各类市场主体电子化申请材料的自主查询服务。

第五条(确认原则) 登记确认遵循程序规范、公开公正、主体自治、自主申报、便民高效的原则。

登记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市场主体登记申请实施确认,实行全程电子化登记。

第六条(主体义务)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规定,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以及有关负面清单、产业目录等明确禁止经营或开展的活动不得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市场主体通过网上登记系统申请办理登记,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确认登记,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信息共享) 登记机关在实施确认登记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信息,通过政务服务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登记效力) 市场主体的申请经确认登记后,具有公示和对抗效力,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并公示的,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或从事与主场主体资格相关的活动,法律法规等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未经登记和公示的信息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办法规定的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经登记并公示,市场主体不得以变更的事项或主体的消亡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经注销登记的市场主体自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市场主体资格,不得再开展与主体资格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在申请登记前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申请人未经批准即申请办理登记或申请办理登记的事项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其登记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已经确认的登记不具有公示和对抗效力,对善意第三人造成侵害的,相关责任人自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自主经营) 经确认登记的市场主体,可以以市场主体名义自主开展一般经营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经批准的,市场主体应当在经批准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二章  登记信息

第十条(符合规定) 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申报自主决定且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登记信息)市场主体的登记信息包括名称、住所、主体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者、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

不同市场主体类型,上述登记信息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执照信息) 确认登记的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版面格式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的营业执照版面格式相同,其记载信息包含以下内容: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名称;

(三)住所(经营场所);

(四)类型;

(五)经营范围;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经营者);

(七)注册资本(资金数额);

(八)设立登记日期;

(十)确认登记日期。

第十三条(信息公示) 与市场主体资格有关的信息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统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包括登记机关在确认登记过程中产生的注册登记信息和市场主体应当自行公示的信息。

市场主体登记申请经登记机关确认登记后,其登记信息由登记机关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与市场主体资格相关的下列信息由市场主体自行公示:

(一)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和出资期限;

(二)出资人(经营者、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者姓名、住址(居住地);

(三)章程或协议中与登记条件和要求相关的无须办理登记的内容;

(四)营业期限;

(五)管理机构及其成员、高级管理人员等的姓名、产生方式、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分支机构情况或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有关规定要求的法律文件接收人。

(八)《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信息变更)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公示的信息发生变化,属于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属于应当自行公示的,市场主体应当及时进行变更公示。

公示信息变更的,变更前后的信息同时公示。

第三章  材料规范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类型和有关登记规范的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符合法定形式、内容真实有效、信息完整准确的以下申请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协议)或修订情况;

(三)登记事项涉及的有关信息或文件;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等明确在登记前应当报经批准的文件。

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信息和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持有纸质版营业执照的,应当缴回登记前的纸质版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作废。

第十六条(格式文本)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使用申请材料格式文本,有特殊需求的,也可以自行提交符合格式要求的文件。

通过网上登记系统申请办理的,格式文本依据有关登记规范、技术方案和数据标准,经向申请人采集信息由系统加工处理自动生成,不包括应当另行以规范的数据格式要求自行上传或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文件。

在登记现场申请办理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通过政府网站、网上登记系统自行下载打印的格式文本,也可以提交由登记机关现场发放的格式文本。法律法规等要求另行提交的文件,申请人应当另行提交。

第十七条(组成部分)除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外,根据主体类型和有关登记规范要求,符合《网络安全法》《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由网上登记系统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登记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资源信息等,也是申请材料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同等效力)符合法定形式和内容要求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与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可以作为申请材料或其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减免提交) 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减免的材料,登记机关应当公示减免。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或核验的相关信息或文件,登记机关也可以免予申请人提交。

第二十条(材料查询)通过网上登记系统办理登记的市场主体,其登记申请的电子材料以及各类登记确认通知书可以通过企业专属服务空间自行查询、下载或打印,并自行承担法律风险;经登记机关确认登记后的申请材料作为登记档案,其查询、下载或打印以及调阅、使用等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身份认证) 市场主体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应当首先进行实名认证。

根据实名登记有关要求,与市场主体登记相关的自然人,通过个人身份信息核查确认,完成统一身份认证。已经登记的市场主体,通过电子营业执照完成统一身份认证。

第二十二条(委托办理)?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但是,有关规定要求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履行的程序、办理的环节和事项除外。

委托办理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委托人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或者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方式) 市场主体登记,通过网上登记系统申请办理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登记规范的要求,根据登记申报指引,进行网上信息填报、信息材料确认,完成电子签名后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

无法通过网上登记系统申请办理的,申请人可以到登记现场,向登记机关提交已经完成签名或盖章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市场主体,应当由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确认登记的,由登记机关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登记信息予以公示。

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明确应当自行公示的信息,在设立登记时一并登记并公示。

第二十五条(变更登记) 根据本办法设立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市场主体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确认登记的,变更前后的登记信息同时公示。

第二十六条(注销登记) 根据本办法设立的市场主体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解散事由或者满足规定的注销条件,自主决定主体注销的,市场主体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或者进行债权公告的,清算组成员、债权公告和清算报告等由市场主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公示。经确认注销登记的,注销信息由登记机关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分支登记) 根据本办法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开展经营活动所在地不属于本市行政区划的,申请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开展经营活动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开展经营活动所在地为本市行政区划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分支机构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向开展经营活动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本市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决定进行分支机构登记的,应当向开展经营活动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决定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应当自行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开展经营活动所有地的地址、经营范围、负责人信息以及变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材料签署) 通过网上登记系统申请办理的,申请人应当对电子格式申请材料的内容认真阅读,确认申报的信息或材料真实合法、完整有效、准确无误的,有权签字人应当以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电子签名法》要求的形式进行电子签名。

现场申请办理的,有权签字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内容、合法性、完整性等进行确认,以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九条(确认登记)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予以确认并登记;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格式要求的,不予登记。

市场主体资格因登记机关确认设立登记取得,因确认注销登记灭失。

第三十条(登记日期) 市场主体申请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实施确认登记的日期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记载于营业执照。市场主体申请人自行确定的成立日期无需向登记机关申报确认。

第三十一条(领取执照) 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经确认登记后即生成电子营业执照,申请注销登记的除外。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自行通过移动终端下载电子营业执照,也可以另行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

已经领取的纸质版营业执照丢失、损毁的,需要补领的,应当按规定补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撤销撤回) 依据本办法实施确认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涉及撤销、撤回等情形的,参照《行政许可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适用例外)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的市场主体,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2022 年3 月 1日实施,有效期3年。

 地区: 天津 
 标签: 登记 市场主体 市场监督 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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