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食盐储备管理,明确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保障全省食盐供应安全和应急需要,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对现行《吉林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完善,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8月16日前反馈。
联系人:陈喜峰 联系电话:0431—85618153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2年8月2日
《吉林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食盐储备管理,保障全省食盐供应安全和应急需要,依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17〕5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储备由省级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储备食盐是指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以及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领域的突发事件和市场异常波动,确保特殊时期市场供应的小包装成品碘盐。
第三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按照“总量控制、动态储备、商业运作、政府补贴、盈亏自负”的原则执行。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食盐储备管理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食盐储备关系社会稳定大局,省直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工作。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确定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网点布局和承储企业,组织对储备食盐数量、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保障食盐应急供应。
省财政厅负责对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的安排、拨付及监督管理。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对承储企业仓储设施建设等项目予以支持。
第六条 省盐务管理局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委托,指导承储企业落实食盐储备管理制度。
第七条 储备网点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为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承储库点建设等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所属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储备任务落实情况的日常监管。
第三章 规模、品种、布局
第八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按不低于全省月均消费量储存,总体规模不低于xx万吨,依托现有食盐定点企业仓储能力实施动态储备。
企业食盐最低库存按照不低于本企业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确定,企业社会责任储备规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储备盐包装规格应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GB/T 18770-2020)中对小包装食盐的相关规定。品种结构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需求提出,原则上精制盐储存比例不少于70%,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核备案。
第十条 储备地点应设在交通便利的市、县或城镇,并按照人口分布、地理因素等情况合理布局。具体承储地点和规模由承储企业提出方案,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核,并抄送省财政厅。
第四章 资金补贴
第十一条 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自筹解决,贷款利息和储存费用由省财政按xx元/吨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补贴资金应于年初由承储企业结合上一年度省级政府储备食盐补贴实际执行情况,报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核后,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据此核定、拨付补贴资金。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将省级政府储备食盐的补贴资金拨付至省盐务管理局,再由省盐务管理局拨付至承储企业。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挪用。
第五章 承储管理
第十四条 省盐务管理局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委托,与承储企业签订储备协议,并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按照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制度开展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省级政府储备食盐的调运、储存、轮换、财务结算等,按月向省盐务管理局报送承储情况。
第十六条 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食盐定点企业证书;
(二)交通便利,调运方便,便于轮换;
(三)财务状况良好,管理规范,未发生过食盐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事故,未被列入食盐生产经营者“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
第十七条 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承储企业的职责:
(一)认真落实食盐储备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要求,积极配合监督管理;
(二)严格执行储备管理制度并做好日常管理工作,对省级政府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主体责任;
(三)对省级政府储备食盐实行定点储存、专垛码放、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政府储备食盐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四)按照食盐质量和保管要求,采取销旧储新的方式,对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每年至少轮换一次,轮换出的食盐应在1个月内补足库存;
(五)建立食盐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按季度对省级政府储备食盐质量进行检测,并向省盐务管理局报送《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质量检测报表》;
(六)对省级政府储备食盐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及时上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十八条 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政府储备食盐的数量、品种。在省级政府储备食盐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二)擅自变更省级政府储备食盐的储存地点、数量、品种;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损失;
(四)擅自动用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挪用储备补贴资金,以省级政府储备食盐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其他危害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承储和管理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省级政府储备食盐实行挂牌管理,统一摆放“省级政府储备食盐”专用标牌,据实填写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食盐定点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社会责任储备相应管理制度及库存管理记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法加强对全省食盐储备的监督检查。检查主要内容:
(一)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品种情况;
(二)储备食盐轮换管理情况;
(三)储备食盐仓储管理情况;
(四)食盐储备制度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或管理不善,给省级政府储备食盐造成损失或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直至取消其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承储资格,同时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被取消承储资质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储备任务的,其承担的省级政府食盐储备任务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重新调整,并抄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四条 参与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的单位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承储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妨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建立我省食盐储备通报会商机制,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送食盐储备管理相关情况,协调解决食盐储备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章 应急启用
第二十六条 储备食盐的应急启用,依照《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食盐供应应急预案》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政府储备食盐。
第二十八条 省直有关部门及市(州)、县(市、区)政府对储备食盐启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监管和承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吉粮办联﹝2017﹞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