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海关风险管理工作,防控国门安全风险,统筹安全和便利,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海关总署组织起草了《海关风险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 > 互动交流 > 意见征集 >”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fks@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风险管理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海关风险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2月17日。
附件:
2. 《海关风险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海关总署
2023年1月18日
海关风险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风险管理工作,防控国门安全风险,统筹安全和便利,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开展风险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处置等风险管理活动,防控禁限管制、口岸公共卫生安全、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税收安全、侵犯知识产权等国门安全风险以及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风险,适用本办法。
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区等与境外的其他地区、其他国家之间,以及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海关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风险管理。
第三条 海关风险管理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筹全局、防控并重、分级分类和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总署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统一研究部署全国海关业务风险管理工作,协调处置重大、系统性业务风险。
第五条 海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口岸安全风险联合防控机制,推进口岸安全风险联合防控,共同维护国家利益。
第六条 海关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风险管理中的应用,推进海关风险信息共享,开展回溯分析、态势预测和辅助决策,推动风险管理智能化。
第二章 风险信息收集
第七条 海关通过下列方式实施风险监测,收集风险信息:
(一)数据监测。海关对日常监管中获取的数据开展监测,建立业务数据监测指标,系统、持续地收集相关数据;
(二)计划监测。海关为监测风险因素的发生概率,可以制定风险监测计划,系统、持续地收集相关数据和信息;
(三)公开信息收集。海关建立公开信息收集网络,收集与海关风险管理相关的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外贸和宏观经济形势,境内外禁限管制、税收、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变化,公共卫生安全、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质量安全事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境外海关等政府部门对我国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实施监管发布的风险信息等;
(四)口岸情报信息收集。海关建立口岸情报收集网络,设立口岸情报信息工作站,根据海关业务风险防控需要,针对特定目的或者对象收集数据、信息、资料及实物,并进行分析加工。
第八条 海关根据风险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通过下列渠道收集风险信息:
(一)海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
(二)通过设立风险监测点实施监测获取;
(三)有关政府部门、社会机构、企业和个人提供;
(四)通过公开出版物或者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平台获取;
(五)购买第三方信息服务;
(六)开展国际间海关信息共享;
(七)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海关收集信息,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与进出境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发现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存在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风险表现、可能造成的后果等。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禁限管制措施,危害口岸公共卫生安全、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税收安全、侵犯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海关进行举报。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海关通过收集风险信息,识别并确定风险评估的风险因素和目标对象。
第十三条 海关根据风险信息,运用科学方法,对识别出的风险因素和目标对象的风险的危害程度、发生可能性和发展态势开展风险评估,提出科学意见和建议,对风险等级做出定性、半定量或者定量评估结论。
海关做出风险评估结论,可以对因科学性认识不足、评估方法局限和基础数据欠缺等因素导致的不确定性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海关开展风险评估,可以由内部专家自行开展,也可以设立专家委员会、风险评估中心或者委托具备相关资质和能力的外部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开展。
第四章 风险处置
第十五条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结合被监管对象信用状况、行业和进出境活动特点等因素,统筹国门安全和通关便利,就风险处置做出管理决策,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处置措施,实施分级分类处置。
第十六条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对于需要其他海关单位、政府部门、企业和个人采取措施预防、控制或者规避风险的,可以发布风险预警、报告或者通报风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需要预警企业和个人及时采取适当风险消减措施,消除或者降低风险的;
(二)需要预警公众关注相关风险的;
(三)需要预警下级海关单位根据辖区具体情况采取处置措施的;
(四)需要报告上级海关单位评估、处置的;
(五)需要通报其他政府部门协助处置或联合惩戒的;
(六)需要通报境外国家(地区)政府部门协助处置的;
(七)需要通报有关国际组织履行成员义务的。
第十七条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可以对被监管对象单独或者综合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调整监督管理的频次和项目;
(二)实施检验检疫准入;
(三)要求提供合格证明材料、实施技术处理;
(四)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或者指定口岸进出境;
(五)依法暂停或者禁止从事海关有关业务;
(六)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海关统筹监管资源,对前款所列风险处置措施,可以依托信息化系统下达布控指令实现的,由海关统一下达布控指令,根据规则的适用条件、监管频次确定被监管的对象。
第十八条 海关根据各类风险特点,制定相应的重大安全风险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参与部门及其职责,制定相应的技术操作规范。当境外或进出境环节发生传染病疫情、动植物疫情、食品安全事件、环境污染等重大安全风险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海关暂不能确定发生原因、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的,可以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除可以采取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置措施外,必要时经国务院同意暂时关闭有关口岸、封锁有关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海关采取上述紧急处置措施的同时,应当持续收集风险信息,开展风险评估,调整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 其他部门需要海关协助,在进出境环节对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可以向海关提出风险处置需求。海关应当对风险处置需求开展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实施风险处置,并向需求提出部门反馈。
第二十条 与进出境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开展进出境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要求,并按照海关风险处置措施的要求,采取提供合格证明材料、实施技术处理等必要措施,主动控制、降低或者消除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安全风险。
第二十一条 海关建立风险管理活动评价机制,持续监测风险管理活动运行情况,收集所处置风险的相关信息,评估风险管理活动有效性,根据评估结论,改进风险管理体系,调整风险处置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询问、提供材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和信息的;
(三)转移、藏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和信息的;
(四)拒不配合开展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进出境活动提供报关、运输、金融、电子商务等服务的企业和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存在风险,未及时向海关报告的;
(二)与进出境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开展进出境相关活动,未按照海关风险处置措施的要求,采取提供合格证明材料、实施技术处理等必要措施,主动控制、降低或者消除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安全风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对在风险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开展风险管理活动,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2001年9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