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已列入省人大2023年正式立法项目。按照立法进度安排,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下载并填写《〈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修改建议汇总表》,于2023年4月2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7号,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处,邮编21003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5537556。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wuqiongnanjing@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2日
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三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标准
第四章 食品检验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三个责任】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强化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与部门监管责任,建立健全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的工作机制,形成生产经营者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的社会共治格局。
第四条【企业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及时、准确、真实记录制度执行情况,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健全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完善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制度,建立健全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食安委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为有关决策、评估和执法提供专家意见。
第七条【政府部门职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粮食和物资储备、林业和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有关行业、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研究、协调、确定。
第八条【基层治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食品安全工作,依法开展涉及食品安全的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支持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执法和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建立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队伍,配备村(社区)协管员,协助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宣传普及】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引导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遏制食品浪费和过度包装;倡导推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等健康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刊登、播放食品安全公益广告,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和转载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风险防控,引导成员单位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加强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十一条【产业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调整食品产业布局,推动技术改造升级;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鼓励和支持食品安全科学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设立产业引导资金、专项奖励,构建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第十二条【评议、考核、表彰奖励和创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食品安全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展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许可事权划分】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衡量食品类别、食品安全风险状况、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和现场核查能力等因素,合理划分和调整省市县三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并向社会公示。未经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市县两级许可机关不得自行下放食品生产许可权限。
第十四条【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工作衔接机制】市县两级行政审批局及乡镇人民政府等实施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具体工作衔接机制以及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审查的工作分工,应当与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生产关键环节控制变化报告】食品生产企业功能区间布局及生产环境、生产关键环节控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禁止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两种资质】食品生产者在同一生产场所不得兼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不得既申领食品经营许可证又办理备案。
基于同一生产车间及设备设施或者共用部分车间及设备设施,只能申领一张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基于同一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只能申领一张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优化退出】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场所不再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后,依法办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的食品;
(二)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以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四)省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禁止事项】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或者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质;
(五)在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贮存和运输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省级各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建立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平台,制定食品安全追溯标准和规范,实现全程追溯信息化对接。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对其产品追溯负责,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鼓励和支持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实现企业信息化追溯体系与政府部门有关平台对接。已纳入平台的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电子追溯标准和规范及时向平台报送数据,并对上传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学校食品安全职责】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应当以在线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保障用餐安全。
学校应当科学选择供餐模式,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食堂,自主供餐。采取承包经营食堂或者校外供餐方式的学校应当加强对食堂承包方或者校外供餐单位的遴选和监督。
教育等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和校外供餐单位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食品连锁经营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连锁经营、配送。许可部门在办理食品连锁经营许可事项时,可以实行优化办理流程、减少申请材料等便利化措施。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完善从总部到门店的食品安全全过程风险控制体系。实行统一配送的,门店应当建立配送台账,并能够提供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等资料。食品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将其在本省的门店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向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整体评价,实施统一风险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经营监管】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委托方的资质证明、合格证明等材料,并做好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相关材料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贮存、运输和陈列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温度、湿度等要求,禁止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使用非食用物质、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报告义务】食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开业五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或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食品展销会举办者的报告、审查义务】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五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举办时间、地点、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的主要食品等信息。
禁止在食品展销会上经营散装生食水产品。
第二十六条【自动制售设备监管】利用自动制售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不需要在投放地另外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
自动制售设备及投放地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自动制售设备应当具备内部自清洗、消毒功能,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利用自动制售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设备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联系方式、投诉电话及清洗维护等记录,公示内容应当醒目且不易脱落。
第二十七条【农批市场管理责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食用农产品可溯源和合格凭证。禁止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对仅提供可溯源凭证,但未提供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电子凭证,应当载明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或者来源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入场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并随货出具给购货方。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跨境电商食品监管】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食品不得二次销售。
跨境电商食品线下展示(体验)店应当对境内服务商的运营资质证明文件进行查验并保留相关凭证。
跨境电商食品线下展示(体验)店应当对跨境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说明书以及现场提供的宣传资料、销售链接网页等内容是否涉及虚假宣传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小食杂店界定】本省对小食杂店实行备案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备设施,布局流程合理,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二)经营散装熟食的,应当设置有效清洗消毒设备和给排水设施;
(三)经营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四)不得从事现场制售活动,简单复热成品除外。
第三十条【备案管理】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小食杂店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一并办理备案。
就餐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单位食堂,参照小餐饮实行备案管理,依法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学校、养老机构食堂除外。
实行备案管理的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或者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不再开展食品经营活动的,原备案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后取消备案。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并落实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全面负责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大中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特殊食品生产企业、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学校食堂、网络食品经营第三方平台、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用餐人数或者供餐人数超过一千人的单位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和所生产的食品种类、工艺设备等合理设置食品生产工作岗位,配备具有食品生产专业知识、对食品安全管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撑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食品委托生产和标识要求】食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当是取得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律法规对委托方的生产经营许可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境外企业不得直接作为委托方进行委托生产,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理商、经销者等经营主体可作为委托方。
受托方应当持有现行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证书载明的许可范围应当涵盖受委托生产的产品品种。受托方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且能完成委托品种的全部生产过程。受托方未经委托方允许,不得转委托。特殊食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方和受托方实施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应当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托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方的委托和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接受委托生产。
委托生产食品的标签标识应当标注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和经营许可证编号,在名称前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者“委托单位、受委托单位”等字样,双方企业名称、地址必须为同一字体、字号。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和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制度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在自查过程中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的规范由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食品安全自查工作基础上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形成记录。鼓励企业采取信息化手段留存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显著标示;
(三)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四)根据食品添加剂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质、用途和产品配方要求以及产品生产工艺,合理科学进行配制,防止不合理添加或者配制造成不当的物理化学变化甚至产生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混合不均、含量不稳;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
第三十五条【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工艺制度要求】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原料、生产工艺进行生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生产工艺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管理,不得使用可能会给人体带来健康风险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运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等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产品留样制度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逐批次留存样品。直接入口食品留样产品的包装、规格等应当与出厂销售的产品相一致,留样食品的批号应当与实际生产相符。食品保质期少于二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的保质期;食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添加剂留样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保质期。留样数量应满足产品质量追溯检验要求。贮存产品留样的场所应满足产品贮存面积、保存条件等实际需求。特殊食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内包标注要求】食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生产日期标注有关规定,有内包装袋(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在内包装完成时在内包装袋上如实标注生产日期。
第三十九条【临期食品销售管理及标签标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将其集中存放,并做醒目提示。单独销售或者与其他商品捆绑搭售、赠送时,不得以篡改、隐藏、遮盖、模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方式误导消费者。
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并做好处置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条【散装食品销售管理及标签标识】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设置专区或者专柜,依法标注食品信息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将不同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的相同品种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保存至销售完毕。
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并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障食品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食品相关产品使用】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遵守食品相关产品标识的注意事项或者警示信息等内容要求。
第三节 特殊食品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特医食品监管职责分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调配和使用监管。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医疗机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信息业务编码,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做好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采购及费用结算等工作的管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患者临床实际需求,适时扩大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范围和种类。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特医食品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营养筛查与评估、营养诊断、营养治疗、营养宣教等工作,推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临床使用。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参照药事管理,纳入医疗机构信息系统,实现全过程规范管理。
第四十四条【注册备案变更】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改变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等产品技术要求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变更注册或者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在其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上市前,应当按照要求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及食品接触材料等事项报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上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新产品上市前变更备案材料,并向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药店销售】药品零售企业获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后,可以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监管部门不得以医保政策等理由限制或者禁止特殊食品在药店的陈列及销售。
第四十六条【标识规定】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最小销售单元标注专属标志。
第四十七条【专区专柜和警示用语】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规范标明警示用语和消费提示。
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四十八条【入网经营者资质和信息公示】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小餐饮备案、小食杂店备案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许可证、备案信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或者备案的除外。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其许可或者备案的类别范围从事网络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
第四十九条【本省平台备案和省外平台报备】在本省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备案。
在省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本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本省的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网络平台主体责任】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建立健全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评价制度,公示评价规则及结果。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得向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小餐饮备案、小食杂店备案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五十一条【入网经营者主体责任】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台账和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入网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相关内容。
第五十二条【入网餐饮封签、明厨亮灶】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使用封签对配送的直接入口食品予以封口,未使用封签或者封签损坏的,配送人员应当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签收。
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应当为平台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十三条【网络食品配送】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物流配送企业贮存、配送食品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食品受到污染,对有保鲜、保温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标注食品加工制作时间和食用时限。
从事网络食品经营设置前置仓的,应当保持前置仓环境整洁,设有符合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三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标准
第五十四条【监测主体及主要职责】省级卫生健康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省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并实施。地方特色食品可以纳入省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五十五条【监测机构与信息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数据通报、会商机制,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信息。
第五十六条【风险评估部门职责】省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全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建立统一实施、部门配合、地方参与、资源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省级卫生健康部门对属于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适时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通报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
第五十七条【企业标准】食品企业标准应当由省级卫生健康部门统一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组织、个人发现已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等,或者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均可向备案部门提出核查建议。备案部门经核查后发现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企业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备案。
第五十八条【标准宣传跟踪】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标准宣贯及相关知识宣传教育,收集标准贯彻落实和执行情况以及标准使用的意见建议,并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省级卫生健康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跟踪评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部门通报。
第四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九条【食品检验制度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检测资源,加强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和国家级、省级食品安全重点实验室建设,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十条【抽样检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年度监督抽检计划,明确抽样检验的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品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检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抽样工作。
抽样数量按照国家或者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非标方法】因案件调查、应急处置、风险监测等需要,对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的临时或者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食品,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遵循科学、先进、可靠的原则,可以采用新的检验方法。
因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需要制定相关检验方法的,由省级卫生健康部门决定。
第六十二条【异议申请排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或受理:
(一)逾期提出的;
(二)国家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不予复检的;
(三)被抽检的食品经营者或者标称的生产者提出因环境因素导致的产品隐患属于对方责任的;
(四)申请提供不属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作和保存的抽检过程性信息的;
(五)其他不属于对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异议、检验环节等事项提出异议的。
第六十三条【异议申请补正】申请人未在受理异议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或者补正申请材料和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申请。
第六十四条【复检样品交接】复检申请人约定现场观察备份样品交接的,不得干扰交接工作。因干扰造成交接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按时缴纳复检费用的,视为放弃复检。
第六十五条【食品快检要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用农产品、餐饮食品、现制现售食品、散装食品等进行快速检测。快速检测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经营者或者持有人对结果无异议,并及时采取停止生产经营、销毁有关批次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且未产生严重后果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食品承检机构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对承担食品检验的检验机构委托任务完成质量等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暂停委托抽样检验任务,并责令限期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检验检测机构主管部门。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六十七条【事故处置部门分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领导和指挥成员单位按照部门职责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开展应急处置,协调应急处置支援和技术支持,建立健全会商、信息发布和工作督查等制度,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应急处置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应急救援和应急检验检测工作,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评估事故影响,组织救治因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组织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现场卫生处理,并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完成调查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提交初步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最终调查报告。卫生健康部门或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开展补充调查的,由卫生健康部门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补充调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结合补充调查结果,再作出调查结论。必要时,可以报请上一级卫生健康部门组织专家组对调查结论进行技术鉴定。
事故涉及环节的具体监管职能部门负责保护事故现场,开展现场调查,追溯事故问题食品,责令事故单位封存、下架、召回、停止生产经营可能导致事故的食品,责令事故单位或者直接封存有关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工具和设备设施,依法查处事故责任单位等工作,并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处置报告。
第六十八条【继续处理情形】流行病学调查结论确定为食品安全事故,并确定事故单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事故原因无法确定、导致事故的食品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不属于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具体情形的,按照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处理。
第六十九条【终止处理情形】流行病学调查结论无法确定为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确定为食品安全事故但无法确定事故单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终止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七十条【食源性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结论确定事故原因属于食源性传染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主体基本信息、监督管理信息和社会监督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纳入食品风险等级评定,对其进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调整监督检查频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机制。
第七十二条【智慧监管】农业农村、海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监管手段,加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七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停产复产管理】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小作坊在食品生产许可证、登记证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半年以上的,应当在停产后十日内和恢复生产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停产后十日内向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恢复生产前,企业应当按照所生产的特殊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进行自查,确认具备生产条件,并将自查情况报告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四条【技术支撑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级食品安全质量监控中心,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技术支撑机构建设。技术支撑机构围绕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执法办案、抽检监测、应急处置、职业化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队伍管理、制度研究等工作,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有力技术支撑。
第七十五条【投诉举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内部人员举报的,可以酌情增加奖励。鼓励网络餐饮服务配送人员等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行为进行监督,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或者接受餐饮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而提出的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十六条【职业化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队伍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加快推进职业化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化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建设的规划和统筹管理,研究提出具体可行的操作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与法律、行政法规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备案、报告等义务】有以下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功能区间布局及生产环境、生产关键环节控制发生变化未向原发证部门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相关规定,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未公示有关信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的,或者未按照其备案的类别范围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入网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相关内容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和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落实停产复产管理有关要求的。
第七十九条【违反禁止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以有毒有害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五项禁止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及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等处理。
第八十条【违反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事项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对没收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质;
(二)在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贮存和运输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三)在贮存、运输和陈列食品、食用农产品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非食用物质、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八十一条【学校食品安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学校未以在线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教育等主管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予以约谈,并由教育等学校主管部门视情节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十二条【不符合过程控制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符合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连锁食品经营企业未落实有关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未落实有关要求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食品展销会上经营散装生食水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动制售设备和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者未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并随货出具给购货方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未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未落实产品留样制度要求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在产品内包装袋上如实标注生产日期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落实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管理有关要求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未落实有关要求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相关产品未落实有关要求的。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者未查验等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落实有关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台账和销售记录,或者未保存相关凭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网络食品经营设置前置仓未落实环境和设施设备有关要求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跨境电商二次销售、线下展示店要求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跨境电商食品线下展示(体验)店或者电子商务经营者对跨境进口食品进行二次销售的,由海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跨境电商食品线下展示(体验)店未对跨境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说明书以及现场提供的宣传资料、销售链接网页等内容是否涉及虚假宣传进行审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十五条【违反食品委托生产及标识要求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食品委托生产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受托方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企业委托生产食品的;
(二)受托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方的委托和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时,仍然接受委托生产的;
(三)委托生产食品的标签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第八十六条【网络平台未落实主体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向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小餐饮备案、小食杂店备案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外卖封签要求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入网食品经营者未使用封签对配送的直接入口食品予以封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配送人员配送未使用封签予以封口或者封签损坏的直接入口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配送人员所在单位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四小”无食品安全标准或无法确定原因的食品安全事故责任】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小食杂店存在本条例第六十八条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
第八十九条【违反食品推荐性标准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推荐性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推荐性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政府工作人员责任】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不予追究行政责任。履职尽职免责办法由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托幼机构。
小食杂店,是指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下、从事食品零售的经营者,但是不包括连锁食品销售企业分支机构。
“日管控”,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周排查”,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月调度”,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一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临近保质期食品,是在临近保质期内但尚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本条例对食品临近保质期界定如下:
(一)保质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下同),临近保质期为最后45天;
(二)保质期在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临近保质期为最后30天;
(三)保质期在90天以上不足半年的,临近保质期为最后20天;
(四)保质期在30天以上不足90天的,临近保质期为最后10天;
(五)保质期在30天以内的,临近保质期为最后2-5天。
前置仓是指为网络食品交易需要,设置的距离消费者较近、提供仓储和拣货功能的小型食品仓储中心。
第九十二条【适用衔接】除本条例规定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还适用《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规定;小餐饮监督管理还适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小餐饮管理的决定》的规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