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拟对《河南省禁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现将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相关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5月26日前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二处。
联系电话:0371—65509356 65909683(传真)
电子邮箱:hnrdfgec@163.com
邮寄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5号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 邮编450003
附件: 河南省禁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草案).pdf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5月12日
河南省禁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材料和制品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解决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统筹协调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可降解材料产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材料产业有序发展;支持替代材料和制品的研发、引进和推广;对替代材料和制品生产企业、废旧塑料回收利用企业给予财政资金、税收优惠、政府采购、绿色金融、人才引进等方面的支持。
第五条 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实行名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禁止、限制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应当包含实施品类、实施地区、实施行业、完成时限等内容,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率先采购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制品。
鼓励公众使用环保布袋、纸袋和可降解塑料购物袋以及其他替代制品,减少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材料和制品相关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不断提升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成本,培育有利于规范回收和循环利用、减少污染的新业态新模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合理设置回收网点,支持以旧换新、有偿收购等方式回收废弃农用薄膜。
第九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生产农用薄膜,确保产品质量。
农用薄膜销售者不得采购和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不可降解废弃农用薄膜,交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十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相关国家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行业组织、企业制定并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支持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制品生产企业向符合条件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认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组织开展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宣传活动,推动形成绿色生活方式。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开展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宣传,免费刊载、播放公益广告。
相关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标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列入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处理机制,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列入名录内明令禁止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使用或者提供使用列入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期间,用于特定区域应急保障、物资配送、餐饮服务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免于禁限使用。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