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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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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7-27 17:46:05  来源: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670
核心提示:《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发布单位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7-27 截止日期 2023-08-27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山东
备注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8月27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7月27日

关于《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3年7月24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李冠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立法的必要性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多次强调食品安全是民生工程、民心工程,是重大的政治问题、经济问题和公共安全问题;要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加强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食品安全工作,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党和国家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颁布实施了《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及制度措施,并与时俱进予以修订完善。201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修订,并于2018年12月、2021年4月进行了两次修正;《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16年2月、2019年3月进行了两次修订。

我省是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大省。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高位推动食品安全工作,成立了省食药安委会,制定了省委常委会委员、省政府领导班子成员食品安全工作责任清单,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全省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先后出台《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食安山东”建设三年提升行动计划(2023—2025年)》等系列重要文件。全省各级认真实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大力推进“食安山东”建设,严防、严管、严控食品安全风险,食品和主要农产品整体合格率均在98%以上,我省连续八年在国家食品安全评议考核中荣获A级等次,全省食品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向好。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食品安全工作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规范:一是食品安全工作专业性强、关联性广,地域特点突出,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对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细化补充。二是食品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出现了审批与监管分离、网络平台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食品信息化追溯等新情况,都迫切需要从地方立法层面予以规范。三是近年来我省在食品工作实践中形成了基层食品安全网格化综合治理、集中供餐单位“明厨亮灶”、入口散装食品防护等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需要及时总结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四是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最新部署要求、推动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需要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责任,支持和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加强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基础研究、科技创新。

出台《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既是全面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的重要体现,也是推进我省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力举措,是当前我省食品安全实际工作的需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2021年,省人大常委会将《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省人大财经委、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专门听取汇报,多次调度指导,实地走访调研,提出许多建设性意见,帮助解决草案起草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我局结合省人大常委会食品安全法执法检查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参考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广泛收集立法资料,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工作:一是深入调查研究。赴青岛、济宁、威海、日照等市开展立法调研,听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基层监管部门对立法的意见和建议。二是广泛征求意见。书面征求省直相关部门、人大代表、立法联系点意见建议;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召开5次由监管部门、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第三方平台、消费者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分别征求意见。三是组织专家论证。先后召开3次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高等学校专家学者、法律顾问等参加的立法论证会,进行专业论证研讨,提出法律意见。四是做好工作对接。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相关专家和人员提前介入条例起草工作,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对条例征求意见稿给予专业技术指导。在认真采纳各方意见基础上,修改完善后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7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草案共6章96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工作原则、细化各方责任、社会共治等内容。第二章为食品生产经营。主要包括一般规定、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网络食品经营等内容。第三章为食品安全保障。主要包括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检验等内容。第四章为监督管理。主要包括监督管理计划制定、队伍建设、信用监管、信息化追溯、执法协作、应急处置、责任约谈、行刑衔接等内容。第五章为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违反禁止性规定、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未依法落实主体责任,以及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相关规定设置的法律责任等内容。第六章为附则。主要包括名词解释、施行时间等内容。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完善食品安全管理机制与保障措施。《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和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健全生产经营者负责、部门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鼓励社会组织、行业组织、新闻媒体等社会力量发挥作用,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食品产业布局,推动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强化信用监管、智慧监管、信息化追溯管理,进一步强化推进食品安全执法协作和行刑衔接工作机制。

(二)关于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对食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歇业时间、委托生产、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置措施、连锁经营企业门店建立配送台账、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应当采取的措施等进行了明确和细化。明确农业农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协查、信息通报和反馈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协作机制,推动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细化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批发者等主体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责任。

(三)关于强化网络食品经营和集中用餐管理。《条例草案》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管理、主体责任内容、配合检查义务等进行了细化和完善,明确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义务。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食堂和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实行“互联网+明厨亮灶”,以及学校、托幼机构加强食堂用水检测和管理,保证食堂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进行了明确。

(四)关于《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18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是指导、规范我省“三小”业态监管的地方法规。在《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起草过程中,为实现一部法规“管总”效果,参考外省做法,《条例草案》合并吸纳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内容,对登记备案、负面清单管理等内容进行了优化,增设了食品小作坊产品出厂检验、小食杂店不得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活动等规定。建议《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生效后,《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四节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二节  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节  食品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一)食品生产;

(二)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

(三)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五)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和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健全生产经营者负责、部门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完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开展涉及食品安全的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支持和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执法和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第八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食品产业布局,制定促进食品产业发展政策,加强要素保障和品牌建设,加快食品及食品相关产业转型升级,推动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科技创新,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工作的部门,应当与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定期会商、信息共享和信息反馈机制,并依法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或者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

(二)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注水或者非法注入其他物质的肉类;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以及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记录和保存采购、加工、贮存、运输、检验、销售、召回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六条  商场、车站、机场、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查验入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定期检查其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其生产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所标注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等产品明示标准。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投料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所用食品原料的名称、生产者、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使用量、使用日期等。

生产投料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国家和省对生产投料记录保存期限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并如实进行记录,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并作显著标示。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歇业超过三个月的,在恢复生产前应当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发现生产条件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他人生产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受托方应当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依法组织生产。

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受托方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标明的生产日期应当与出厂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当保存至食品销售完毕。

餐饮服务提供者销售自制泡酒的,应当在盛装容器上标注酒类生产者和泡制材料的名称、泡制日期等信息。

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企业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采取换货或者退回处理的,应当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健全从总部到门店的食品安全全过程风险控制体系。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可以由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门店应当建立配送台账,留存相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利用自动制售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制售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等信息。自动制售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自动制售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并记录,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规范操作,严格执行人员管理、进货查验、加工操作、清洗消毒等规定,保证其食品原料、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与工具等符合规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饮具。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使用的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信息;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视频或者透明玻璃窗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第二十七条  餐饮配送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

(二)配送食品的容器、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定期清洁、消毒;

(三)容器和包装应当严密,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四)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食用时限等特殊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

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供餐安全。

采取委托、承包等方式经营食堂的,应当选取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并监督其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食堂和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通过网络视频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学校、托幼机构使用城市集中供水以外其他方式供水的,应当加强食堂用水检测和管理,保证食堂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销售特殊食品的,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并设置相关提示牌。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提示保健食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三十条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保证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清洁、无毒无害,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信息协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信息通报和反馈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推动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

第三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入场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入场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维护并如实记录;

(三)查验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无法提供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四)查验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无法提供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应当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五)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公示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产品质量合格凭证;

(二)在销售场所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信息;

(三)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四)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五)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污染;

(六)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

第三十四条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活动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四节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等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统筹规划和综合治理,完善配套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引导其进入集中区域、店铺等固定场所生产经营,并确定幼儿园、中小学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区域。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就业服务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

鼓励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组建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商会。

第三十六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备或者设施;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生产经营场所清洁,与污染源保持安全、无害距离;

(十)遵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不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实行登记制度,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实行备案制度。登记、备案不收取费用。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其登记或者备案凭证。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以及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十九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查验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以及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留存进货凭证。进货凭证留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四十条  建立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生产经营负面清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安全要求相适应的场所,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

(二)具有与保证食品安全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成品的交叉污染。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的原料名称与投放数量、食品添加剂名称与使用量以及食品生产日期和数量。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登记证编号和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检验制度。在食品首次出厂前,或者原料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食品小作坊每年应当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至少检验一次。

第四十五条  小餐饮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三)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

第四十六条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类别、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场所、设施和设备;

(二)食品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

(三)生食与熟食经营区域分开;

(四)生鲜畜禽产品、水产品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

小食杂店不得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活动。

第四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有防雨、防尘、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封闭的废弃物收集容器;

(二)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三)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

(四)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五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四十八条  住所地在本省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住所地在省外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在本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设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二)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进行审查,确保许可信息真实;

(三)与入网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四)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抽查和监测;

(六)按规定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

(七)督促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

(八)及时制止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无法联系的,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五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并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保持经营场所环境清洁卫生;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保证与实体经营门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一致。

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十三条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方式经营食品的,应当依法履行入网食品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建设,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全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收集、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经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接到通知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完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建立省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实施全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海关在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不安全结论的,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

第二节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五十九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行业组织,发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建议。

第六十条  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并公开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食品生产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制定的企业标准不得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其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监督,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节  食品检验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检验能力建设,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研究开发食品安全检验技术。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接受委托的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应当保证检验数据和结论真实、准确,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鼓励产业集聚区内的食品生产者联合建立食品检验室,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六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时,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委托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能力、食品安全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培训考核,提高食品安全监管专业化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综合评价和公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相关信用信息,加强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联合惩戒。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纳入数字政府建设总体规划,加强食品安全领域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构建新型食品安全监管机制。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公共服务平台,健全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协作机制,明确实行信息化追溯管理的重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信息化追溯管理的重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品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接或者上传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对接或者上传的相关信息符合信息化追溯管理要求的,可以作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已经履行进货查验或者销售记录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执法协作等工作机制,对涉及多部门监督管理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

第七十三条  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和完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线索通报、案件移送和信息发布情况通报等方面的协作制度。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完善事故调查、处置、报告、信息发布工作程序,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

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依法处置并及时公布有关信息。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或者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或者未及时消除本行业、本系统食品安全隐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配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相应义务的。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约谈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以有毒有害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以及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贮存食品添加剂的;

(三)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销售自制泡酒,未按照规定标注的;

(六)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采取换货或者退回处理,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

(七)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门店,未按照规定建立配送台账,或者未留存相关证明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自动制售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并记录的;

(九)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的;

(十)未按照规定向食品安全追溯公共服务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场、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入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产品明示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所标注的产品明示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的;

(三)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或者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的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查验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或者允许无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

(五)未按照规定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或者允许无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且未经检验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公示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销售场所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二)销售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未对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及时清理的;

(四)销售被污染的即食食用农产品的;

(五)销售场所未保持整洁卫生,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相关信息进行记录的。

第八十四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凭证。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食杂店、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从事食品经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其登记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八十七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生产经营负面清单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凭证。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凭证:

(一)未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范围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整改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

(四)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五)食品小作坊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识、检验的;

(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不符合登记要求,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处置、报告的;

(九)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要求的。

第八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以外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自登记证吊销之日起二年内,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登记证记载的经营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碍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凭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一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未与入网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抽查和监测的;

(五)未按照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六)未督促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拒绝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或者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二)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加工规模较小,生产加工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工商户;

(三)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直接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

(四)小食杂店,是指有实体经营门店,经营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

(五)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从事食品销售或者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个人;

(六)入网食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山东 
 标签: 食品安全条例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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