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将《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予以公布,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4月10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至银川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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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司法局
2024年3月11日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燃气供应,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管理、燃气服务与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保障安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燃气工作监督管理和协调机制。燃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审批服务、综合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智能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加强信息技术在燃气工作中的应用,发展智慧燃气。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大型商业综合体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新建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燃气管理部门核准。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查,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应急预案,对燃气供求现状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相关应急措施,采取限制用气措施的,应当优先保障民生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审批服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目录、申请文本等。
第十八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燃气储存、输配、供应、充装、安全等设施;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六)有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燃气从业人员;
(七)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八)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设备和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入户安全检查、使用、回收、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
第二十一条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并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四章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等指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维修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设置二十四小时抢修、报警、服务电话;
(四)制定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宣传;
(五)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
(六)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七)不得向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八)不得用槽车、储罐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九)不得涂改、出租、转让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
(十)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
(十一)不得使用、充装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非自有的燃气钢瓶;
(十二)不得向餐饮及居民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
(十三)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四)不得强行为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十五)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用户用气需求,按照配送管理规范,加强对配送人员、配送车辆、使用环境等管理。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减压装置、切断装置、连接管等燃气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五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拟进入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组织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燃气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对已经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检。
第二十六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用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之前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购气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燃气用户使用的房屋属于租赁的,租赁的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燃气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并安装符合要求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
(五)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六)使用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或者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
(七)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气源;
(八)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九)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
(十)增容安装不符合管道流量的燃气燃烧器具;
(十一)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及燃气燃烧器具;
(十二)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或者拒绝对燃气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瓶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二)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
(三)在人员密集场所室内、高层民用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闭空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四)将气瓶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
(五)破坏或者改变电子标签、气瓶标识;
(六)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
(七)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
(八)安装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行业监管,应当制定燃气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发生。
(二)应急管理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燃气安全生产事故,对将工业燃料产品违规售卖到民用领域的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充装、特种设备使用和气瓶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瓶装燃气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和报废处理;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相关产品质量监管,依法处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操纵燃气市场价格、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和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燃气运输的行为;
(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燃气设施项目投资建设阶段的立项备案,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督促指导天然气调度运行,保障天然气供需平衡;负责制定管道燃气配气价格;
(六)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保障燃气用地,开展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占用燃气设施用地情况的认定,协助做好燃气设施与其他建(构)筑物占压的整治处理;
(七)商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行业加强燃气安全管理,规范安装和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关键岗位安全责任,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和每年一次燃气事故应急演练,消除安全隐患;
(八)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充装、销售等与燃气安全相关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办理与燃气领域相关的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职责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九)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和餐饮企业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应急救援;
(十)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联合勘验,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媒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十二)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本行业、本领域的燃气安全履行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餐饮场所、学校、旅游景区、医院、商场、农贸市场、酒店、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定期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十四条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燃气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二十四小时监控措施。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在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隐患及整改措施,燃气用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限制用气措施;遇紧急情况,可立即采取限制用气措施。
第三十七条燃气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撤离危险区域人员并向燃气经营企业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按照建设工程报批程序,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或者燃气经营违法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三)、(九)、(十三)项之一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七)、(八)、(十)、(十一)、(十四)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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