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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征求《河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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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5-10 16:29:38  来源: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浏览次数:711
核心提示: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现将《河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
发布单位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5-10 截止日期 2024-06-08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河南
备注  

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现将《河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4年6月8日前反馈至河南省应急管理厅政策法规处。

传真电话:0371-65919779

电子邮箱:hnajjfgc@163.com

邮寄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10号河南省应急管理厅政策法规处(邮编:450003)

附件:河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2024年5月9日

河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本质安全水平,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在生产经营全过程中落实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不利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安全管理和制度保障责任、投入保障责任、教育培训和法治宣传责任、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和安全文化建设责任、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制责任清单,明确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形成涵盖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并建立相应的监督考核工作机制,考核结果向全员公示并作为从业人员收入分配、职务调整、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主要负责人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其它主要决策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和安全文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和法治宣传教育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并有效实施;

(五)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推动本单位科技兴安和安全管理智能化转型;

(六)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加强安全风险管控,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救援,配合事故调查;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组织研究解决有关安全生产问题,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检查;

(十)每年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分管副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鼓励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等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

第七条【安管机构及安管人员配备】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学生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八条【安管机构及安管人员职能】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定期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工作情况。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与生产经营单位下列经营决策事项,并提出意见:

(一)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与项目建设;

(二)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方案;

(三)存在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

(四)采用新工艺、新流程、新材料、新设备的;

(五)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设施的发包或者出租;

(六)设置机构以及评先和人事调整;

(七)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第九条【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生产委员会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各分管负责人及各相关机构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审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投入等情况,督促落实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措施等。

第十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危险程度和生产经营范围等情况,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流程、安全作业条件、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现场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不得挪作他用:

(一)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及法治宣传教育;

(二)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和安全文化创建;

(三)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四)安全设备配备、维护、保养、检测;

(五)重大危险源辨识、检测、评估、监控;

(六)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七)配备、维护、保养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八)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标准、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设施的推广应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变更工作岗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按规定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以及使用新材料、新设备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核实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按照准许的作业类别和范围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作业前安全教育,结合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和作业任务,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知识教育,提示危险因素和注意事项,确保从业人员按照操作规程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或者影像资料、学时记录以及从业人员的考核记录、考核结果等内容。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从业人员安全保障责任:

(一)将劳动合同制员工、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临时聘用人员、中等职业学校以及高等学校的实习学生等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

(二)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

(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和更新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如实记录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情况,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五)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情权、建议权、检举控告权、紧急撤离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合法权益;

(六)督促部门负责人、生产单元负责人等基层负责人了解从业人员家庭情况和思想动态,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关心关爱和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不得安排心理和行为异常从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场所设施设备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设施设备台账,实行台账管理,对生产设备及设施、建(构)筑物、生产环境等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重点消除下列情形:

(一)使用违法建(构)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布局或者变更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功能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四)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物品的;

(五)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的;

(六)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及工艺的;

(七)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的;

(八)为大型活动所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安全性能未经检验检测合格就投入使用的;

(九)在设施设备上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装置,或违反规定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安全防护装置;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和要求。

第十五条【风险管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针对作业环境、设施设备、生产工艺、危险物质、作业人员、作业活动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开展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类别,制定风险清单,明确管控责任、管控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安全风险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评估,及时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并在较大及以上级别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告知牌和警示标志。

风险清单、管控措施及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及时更新并建档。

第十六条【隐患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和各岗位业务分管负责人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责任、频次和处理措施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河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及整改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每月进行统计分析,并及时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重点排查治理用火、用电、用气等特殊作业及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管理方面的隐患。

第十七条【科技创新、信息化、智能化】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科研攻关和技术革新,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标准。

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等工作,提高安全生产能力。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置发现事故征兆等异常信息或者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处置、记录,并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集相关信息数据。

第十八条【危险作业现场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动火、受限空间、吊装、挖掘、爆破、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建立危险作业管理制度,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从事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统一指挥现场作业,督促落实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修、保养、抢修、调试、装卸等作业,属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危险作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属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危险作业,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划定警戒区、设置安全监护人员,采取断电、吹扫、通风、检测等安全技术措施,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九条【外包出租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划分、安全管理措施、作业范围、人员和设备设施管理以及事故报告、应急救援等内容;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保证出租的场所、设施设备布局符合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功能分区布置合理,安全设备配备完善,并书面告知相关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对现场危险源、逃生路线等注意事项作必要的培训或者提示;

(二)查验承包方、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依法对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四)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非法转包分包或者转租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功能区管理】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特色小镇、高速公路服务区和产业园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明确机构或人员协调指导管理服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重点区域和共用设施以及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可能出现的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燃气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加强对使用燃气的安全管理。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以及燃气的报警系统,应当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重点排查治理燃气、用火、用电等方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平台经济】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将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制定的制度规则、考核指标和平台算法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鼓励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提升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职业安全保障水平。

第二十三条【领导带班】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熟悉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在敏感时期、重要庆典活动、法定节假日、开启或者停止运行生产装置期间等特殊时段,以及高温、暴雨、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等极端天气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现场带班。

第二十四条【标准化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将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结果作为相关部门对其绩效考核、信用评级、投融资、评先推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减少执法检查频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安全文化】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全员学安全、讲安全、会应急的安全文化氛围,创造生命至上、安全发展的生产工作环境;开展班组安全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应急救援】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备案,向从业人员公布;按规定对预案组织开展演练,并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及时修订完善。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等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风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用状态。

规模较小,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鼓励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七条【事故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有关人民政府开展事故调查,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各项整改措施,研究制定预防改进办法,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奖惩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发现、报告和排除安全风险隐患有功的从业人员予以奖励和表彰,对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隐瞒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民主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加强对本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能源、国防科工、消防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制定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重点事项清单,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国资、广电、林草、体育、南水北调、药监等其他政府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重点监督检查下列生产经营单位:

(一)近3年内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近2年内受到过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三)上一年被举报投诉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地区: 河南 
 标签: 应急管理 生产经营 草案 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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