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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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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7-08 14:51:24  来源:安徽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258
核心提示: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现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安徽省司法厅
安徽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7-08 截止日期 2024-08-08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安徽
备注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现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安徽省司法厅官网(https://sft.ah.gov.cn),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交意见。

二、邮件发送至:sftlfych@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意见”。

三、信函寄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安徽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编23003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7月8日至8月7日止。

附件: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7月8日

附件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标准化创新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加快标准化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普及和融合,推进标准化创新发展,发挥标准化在推进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中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

第四条【标准化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标准化重大改革和政策制定,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表彰奖励】 对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标准制定基本原则】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进科技创新,引导产业创新,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质量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八条【地方标准范围】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设立及管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业、领域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相关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

未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做好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估制度,定期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条【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地方标准立项】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研究立项申请,编制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明确项目名称、提出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及完成时限等。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编制地方标准的,应当优先立项,及时制定。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起草和征求意见】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草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征求意见,并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地方标准技术审查】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后,与编制说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一并报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进行技术审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地方标准审核发布】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的地方标准报批稿,与编制说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标准实施方案等标准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报送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内容合理合法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编号、发布。

设区的市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备案】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团体标准制定要求】 社会团体可以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团体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支持社会团体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制定满足创新需要、填补标准空白、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

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

鼓励社会团体之间开展团体标准化合作,共同研制或者发布标准。

第十七条【企业标准制定要求】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八条【标准之间关系】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标准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取得良好实施效益且符合地方标准管理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

鼓励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推进军民标准的衔接转化,提升军民标准的兼容性。

第二十条【地方标准公开与解释】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

发布与企业生产经营、个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或者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地方标准,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制定标准释义。

地方标准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强制性标准实施原则】 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二条【推荐性标准实施原则】 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执行的;

(二)强制性标准引用推荐性标准的;

(三)企业声明公开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施原则】 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执行标准的技术要求。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向社会公开其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实施情况以及相关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验证信息。

第二十四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公开要求】 社会团体、企业应当向社会承诺其公开的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对公开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企业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前,应当完成执行标准信息的自我声明公开。委托加工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委托方完成执行标准信息的自我声明公开。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等信息。企业执行其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及对应的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企业公开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项目少于或者低于推荐性标准的,应当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

第二十五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公开渠道】 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标准通过其他渠道自我声明公开的,应当在国家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明示公开渠道,并确保自我声明公开的信息可获取、可追溯和防篡改。

第二十六条【企业标准化】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符合标准化法律、法规要求。

第二十七条【地方标准推广】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出立项申请、组织起草的地方标准,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加强地方标准的宣传,发挥地方标准在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等领域的支撑作用。

第二十八条【团体标准推广】 社会团体自行负责其团体标准的推广与应用,可以通过自律公约等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应用与推广。社会团体自愿向第三方机构申请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政策制定、社会治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等工作中将团体标准作为技术参考。

第二十九条【标准信息反馈和评估】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地方标准进行复审。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方标准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地方标准废止和修订】 经复审,地方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

(一)核心技术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主要技术已经被淘汰或者主要内容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科学技术进步要求的;

(三)主要内容已经被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上级地方标准等覆盖的;

(四)应当予以废止的其他情形。

经复审,地方标准应当予以修订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章 标准化创新发展

第三十一条【创新发展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专利等科技成果向标准转化的工作机制,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将自主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推进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

支持企业建立推进科技研究与标准研究同步、科技成果应用推广与标准制定同步、科技成果产业化与标准实施同步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标准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标准对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支撑作用,强化国家战略科技核心技术标准研究,将标准研制融入共性技术平台建设,纳入技术创新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认定的指标体系,推动标准化与科技创新互动发展,提升产业标准化水平,助力传统产业升级改造,推进新兴产业发展壮大,引领未来产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标准化试点示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以标准引领创新驱动,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升社会治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标准创新型企业制度】 支持建立标准创新型企业,鼓励企业构建技术、专利、标准联动创新体系,鼓励企业联合科研机构、产业上下游建立标准合作机制。

鼓励企业在机构设置和高层人员配置上强化标准化管理,以标准创新推动企业技术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

第三十五条【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 建立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健全企业标准领跑者培育机制,支持拥有自主创新技术、先进技术和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企业标准成为行业的领跑者。

鼓励企业对标先进标准,提高标准水平。

第三十六条【标准融资增信】 推动实施标准融资增信制度。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给予标准化水平高的企业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标准交易、标准质押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标准创新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动标准创新: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并实施标准创新贡献奖励制度;

(二)将创新性和引领示范作用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三)将标准化项目纳入重点研究与开发计划支持范围;

(四)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成果。

第三十八条【国际标准制定】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国际先进标准,在新能源汽车、先进光伏和新型储能等新兴产业,以及量子信息等未来产业领域,牵头或者参与国际标准的研究制定。

第三十九条【国际标准化交流】 加强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合作和交流,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各类国际性专业标准组织。支持国际性专业标准组织来本省落户。

第四十条【区域合作】 建立健全与长三角等区域标准化合作机制,加强区域标准研制和应用,推动标准、人才、信息等资源共享。健全区域一体化标准体系,在交通网络基础设施、环境共保联治、生态补偿、基本公共服务等领域,开展区域统一标准制定,推进地区间标准互认和采信。

第四十一条【标准化服务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发展标准化服务业,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引导标准化服务机构提供高服务能力,提升标准化服务的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指导服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国际标准化组织对接,为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新工作项目、新技术工作领域等方面建议,畅通渠道、提供指导服务。

第四十三条【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开展标准化人才培训、支持高等院校开设标准化专业或者课程、引进国内外标准化技术专家、选派人员参加国际标准化学术交流等措施,加强标准化人才培养。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员工参加标准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鼓励企业事业组织设立标准化总监。

第四十四条【考核奖惩】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工作考核制度,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和考核。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制定立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评估、复审等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事中事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标准制定、自我声明公开等工作的,可以通过发送警示函、约谈等方式,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七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渠道,并依法、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罚则】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标准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5年4月24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施行以来,对加强我省标准化工作、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促进技术进步和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发挥了规范和保障作用。2017年11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很多内容如《办法》规定的地方政府职责、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等,与上位法规定的不一致。2021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明确了新时代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和工作举措,对标准化工作提出新的要求,如推动标准化与科技创新互动发展、提升产业标准化水平、推动标准化改革创新等。《办法》已不能适应上位法修订和新形势新要求,亟待全面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7章50条。新增27条,删除3条,修改23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理顺标准化工作机制。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第二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工作职责(第三条),确立了政府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第四条)。

(二)进一步规范标准的制定。规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第七条),明确标准之间的关系(第十八条),规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建和管理(第九条)。明确地方标准范围,细化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立项、征求意见、技术审查以及发布等程序(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五条)。规范由社会团体和市场主体根据自身需求自行制定并实施的标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三)强化各类标准的实施。明确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实施原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对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公开提出要求,对其公开的渠道进行明确(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及时对地方标准进行废止或者修订(第二十九条、三十条)。

(四)推进标准化创新发展。明确推动标准创新举措,充分发挥标准化在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中的支撑作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鼓励企业积极开展标准化活动,支持争创企业标准领跑者和标准创新型企业,培育具有创新能力的行业领军企业(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加强标准化国际交流,健全与长三角等区域标准化合作机制(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加快发展标准化服务业,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加强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完善考核奖惩机制(第四十一条至四十四条)。

 地区: 安徽 
 标签: 纲要 草案 标准化工作 标准化 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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