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8月30日起至9月28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30031),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8月30日
附件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4年 月 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和权威,主动适应高质量发展需要,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价格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
一、对《安徽省价格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对《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将第四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三)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检测监测、鉴定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核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和环境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等生态环境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提供相关生态环境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对其出具的具有证明性质的文件、报告、数据、结论等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弄虚作假。”
(四)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危险废物实行资源化再利用和处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五)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从事建设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环境监测、鉴定评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和环境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等生态环境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未遵守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在提供有关生态环境服务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单位从事相关生态环境服务工作,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推动全社会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全域无废城市建设。”
(二)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跨省转入危险废物应当以综合利用为主,严格控制危险废物转入本省进行焚烧、填埋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徽省价格条例》《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机构改革后的部门名称、个别文字、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件2
关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和权威,适应我省高质量发展需要,今年,省人大常委会将修改《安徽省价格条例》《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列入了立法计划。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提出了修改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了审查修改,拟订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就《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改《安徽省价格条例》。一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36号),以及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皖价费〔2015〕12号)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及其年审制度的部署要求,删去第三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向经营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要求经营者公示服务价格登记证的规定。
二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第五条规定,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二、关于修改《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关于从事生态环境服务的技术单位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十四五”以来持续开展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造假问题专项整治的工作要求,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第四十条,完善第五十三条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服务监管规则,加强对生态环境服务的监督管理。
二是,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实施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特别清单的决定》(皖政〔2023〕8号),以及省委编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省级及以上开发区赋权指导目录〉的通知》(皖编办〔2022〕326号)赋予自贸试验区及其联动创新区、省级及以上开发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权限的规定,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第四款。
三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21〕47号),以及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联防联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第12号)关于规范跨省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工作部署,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危险废物实行资源化再利用和处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三、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一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无废城市”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8〕128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2024年安徽省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加快推进“无废城市”建设的部署要求,在第八条第一款增加规定“推动全社会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全域无废城市建设”。
二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21〕47号)、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联防联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第12号)、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就近原则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固体函〔2023〕322号)简化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程序、地区间不得设置不合理行政壁垒的工作部署,参照浙江省的做法,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跨省转入危险废物应当以综合利用为主,严格控制危险废物转入本省进行焚烧、填埋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