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正草案)》已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正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agongwei@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12月22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
关于《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4年11月18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孙起生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优化营商环境是培育和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市场主体内生动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因素。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我省营商环境建设工作。2021年1月1日,《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构建了我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基础性制度框架。《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提高我省营商环境法治化水平发挥了重要的法治保障作用。但随着国家和我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不断深化,《条例》部分内容与当前新形势、新要求、新情况相比,显现出一定程度的滞后性。一是国家层面先后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涉及营商环境工作的行政法规和重要政策文件,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二是世界银行于2023年5月发布了营商环境最新评估指标体系,提出了新的国际化营商环境工作理念和工作标准,需要在地方立法中予以保障实施。三是我省深入推进营商环境建设,形成了一系列具有本地特色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典型经验和创新成果,有必要以立法形式予以固化推广。因此,亟需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为我省持续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修改过程
2024年3月,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发展改革委全面启动《条例》修订工作,在系统梳理习近平总书记相关指示要求,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印发实施的政策文件,广泛搜集整理和研究上海、浙江等地区关于营商环境工作的立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近年来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际,于4月中旬起草形成了《条例(修正草案初稿)》。4月下旬,《条例(修正草案初稿)》发46个省有关部门(单位)和16市征求意见。结合各方意见建议,5月中旬,对《条例(修正草案初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再次征求省有关部门(单位)和16市意见,形成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6月14日,在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大会上,广泛征求参会单位(含省内重要企业、行业商会协会等)意见。7月5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办公厅、省司法厅、省发展改革委召开《条例》修改工作专题研讨会,对《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集中论证修改。8月8日至9日,赴德州市开展立法专题调研,以座谈会的形式,专门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和基层部门意见。8月,《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省司法厅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修正草案会签稿)》。9月26日,《条例(修正草案会签稿)》发46个省有关部门(单位)会签。10月,《条例(修正草案)》完成公平竞争审查、会签等程序,各方面意见已达成一致。11月8日,经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修正草案)》共修改27处,其中修改16条,新增3条、7款,删除1款。修改内容涵盖除“附则”以外的全部章节。
(一)关于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优化营商环境相关重要精神和部署要求的问题。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家层面有关文件中关于发展新质生产力、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部署要求,增加“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服务和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健全防范和治理拖欠企业账款长效机制”等内容,补充完善“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条件”等有关条款。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文字表述与国家部署要求保持一致。
(二)关于总结固化我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典型经验和创新做法的问题。重点将“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政企常态化沟通交流、“2115”企业诉求快速办理机制、“无证明之省”建设、营商环境“无感监测”、涉企执法规范化等我省探索实践经验的核心要义予以吸收。补充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的有关内容,推动惠企政策精准推送、直达快享;将工程建设项目的“并联审批、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施工图联合审查、联合竣工验收”等改革成果予以吸收。聚焦近年来探索推动审批与监管高效协同的实践经验,新增了审批与监管高效协同联动等方面的相关内容。
(三)关于衔接上位法和借鉴其他省份优化营商环境立法经验的问题。将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关于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制度、《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中关于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简易程序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相关内容纳入《条例(修正草案)》中。借鉴上海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相关业务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浙江关于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等方面的先进经验。
(四)关于完善优化营商环境领域相关工作机制措施的问题。一是提高企业办事便利度。扩大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息公开的范围,明确了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的责任部门,完善了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的部门职责。二是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围绕优化营商网络环境,增加了打击编造传播虚假不实信息、网络诈骗等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内容。对不得利用投诉举报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作出明确要求。三是鼓励干部干事创业。规定了各级政府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并按照“三个区分开来”的要求,修改完善了尽职免责条款。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正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正草案)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改革创新、公平公正、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服务和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3.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4.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5.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际国内营商环境指标体系,开展营商环境无感监测。”
6.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7.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制度,不得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8.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推行证照联办,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有关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实行一次认证、一网通办。
“一个行业经营涉及办理多个许可证的,按照‘一业一证’模式整合为统一的行业综合许可证,精简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加快行业准营进程。具体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9.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整合融资需求、金融供给、征信服务、进出口、税收和社会保险等信息,提升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信贷便利化程度。”
10.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设立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推行注销‘一网通办’。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11.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务服务效能,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政务服务。”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对实行审批与监管分离的事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边界,健全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机制,实现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信息实时共享。”
13.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政务服务事项外,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政务服务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14.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务服务中心、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应当实行政务服务事项综合受理、集中办理、现场服务、限时办结,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15.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深化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改革,建立健全惠企政策兑现平台,精简申报材料、优化兑现流程,将匹配的优惠政策精准推送相关市场主体,实现惠企政策快速兑现。”
16.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事项清单,明确审批事项名称、事项类型、设定和实施依据、适用范围、申请材料和审批时限。”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施工图联合审查、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相关业务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与监管。”
17.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通过电子证照、数据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和群众提供证明材料。”
18.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的依据,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19.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20.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防范和治理拖欠企业账款长效机制,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条件。”
21.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检查事项清单化管理,整合涉企执法检查事项,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执法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22.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健全政企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和联系服务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按照企业诉求快速办理机制,及时依法帮助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23.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24.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大数据等部门,依法保护涉企信息安全、数据安全,惩治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网络诈骗等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营商网络环境。”
25.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以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免予或者不予追责。”
27.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