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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第122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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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05-03-17 00:00:00  来源:质检总局  浏览次数:2142
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于2003年9月4日联合发布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58号令,以下简称58号令),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6-06-08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依据请查看: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6年第5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于2003年9月4日联合发布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58号令,以下简称58号令),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整顿和规范检验鉴定机构的从业行为,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监管有效、诚信有序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行业秩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国内外检验鉴定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必须获得国家质检总局许可,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58号令发布前已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检验鉴定机构,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重新核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2004年3月31日以前未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一律不得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三、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人员,须经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全国检验鉴定机构从业技术人员资质考试合格,并获得从业资格。拟参加考试的人员于2004年4月30日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名,符合条件的准予参加考试。

    四、凡在中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鉴定机构和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在华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违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及直属检验检疫局将依法予以查处。

特此公告。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地区: 中国 
 标签: 检验 进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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