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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盐业总公司有缺陷食盐产品召回、追回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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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5-19 09:42:01  来源:中宣部  浏览次数:3171
核心提示:为加强对有缺陷食盐产品召回、追回事项的管理,消除有缺陷食盐产品对消费者造成的危害,保障消费者利益,维护中盐品牌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盐总公司)有关管理制度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08-12-11 生效日期 2008-12-1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有缺陷食盐产品召回、追回事项的管理,消除有缺陷食盐产品对消费者造成的危害,保障消费者利益,维护中盐品牌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盐总公司)有关管理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中盐总公司所属食盐批发企业(以下简称食盐批发企业)销售的食用盐产品,包括加碘食用盐和未加碘食用盐,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对其经销的有缺陷食盐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追回义务,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并可向生产企业追溯;食盐产品的分销商、零售商、物流供应商、生产商应当协助食盐批发企业履行召回、追回义务。

  第四条 售出的食盐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食盐批发企业应按照本规定中召回、追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有缺陷食盐产品的召回、追回。食盐批发企业有权向有缺陷食盐产品的生产商进行责任追溯。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食盐产品,指按照有关国家、行业和企业标准生产的用于食用的加碘和未加碘盐产品。

  本规定所称有缺陷是指食盐产品的包装、添加剂、计量、理化指标和卫生指标有缺陷。

  本规定所称食盐批发企业是指中盐总公司全资或控股的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分销商是指食盐批发企业所选择的转代批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本规定所称零售商是指将食用盐产品销售给直接消费者,供其自用或家庭使用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本规定所称物流供应商是指为食盐批发企业提供物流服务的企业,包括自有物流和第三方物流。

  本规定所称生产商是指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二章 有缺陷食盐产品的召回、追回管理

  第六条 中盐总公司食盐专营部(以下称食盐专营部)负责全公司各食盐批发企业有缺陷食盐产品召回、追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食盐批发企业负责组织本销区内有缺陷食盐产品的召回、追回工作。

  第七条 有缺陷食盐产品的召回、追回条件(只要满足一项条件):

  (一) 盐产品包装不符合标准要求;

  (二) 盐产品计量不符合标准要求;

  (三) 盐产品添加剂不符合标准要求;

  (四) 盐产品理化指标不符合要求;

  (五) 盐产品卫生指标不符合要求;

  第八条 食盐批发企业自行发现,或者通过分销商、零售商、物流供应商、消费者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所经销食盐产品有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食盐专营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有缺陷产品存在,可以按照本规定中召回、追回程序的规定,实施有缺陷食盐产品召回、追回,并将召回、追回方案在食盐专营部备案。

  食盐批发企业获知有缺陷产品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追回行动的,或者食盐批发企业故意隐瞒有缺陷产品的,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有缺陷产品的,食盐专营部可以要求食盐批发企业按照召回、追回程序的规定进行有缺陷食盐产品召回、追回并做有关处理。

  各食盐批发企业每年应该进行一次召回、追回相关事宜的培训,以确保召回、追回工作能有效展开。

  第九条 有关各方的义务:

  (一)生产商必须确保按照产品相关的国家、行业和企业标准生产,健全质量监控体系,确保出厂产品的质量安全并避免运输过程中的二次污染,并积极配合食盐批发企业进行的召回、追回行动。自身存在责任的,要承担有关经济损失。

  (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

  (三)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向食盐专营部报告其食盐产品存在的问题和召回、追回方案;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有缺陷食盐产品。

  (四)食盐批发企业应当配合食盐专营部及有关质监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要及时向有关生产企业进行责任追溯。

  (五)食盐专营部可以对食盐批发企业进行的召回、追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有关有缺陷食盐产品的技术检测。

  (六)分销商、零售商、物流供应商可以向食盐批发企业和食盐专营部报告所发现的有缺陷食盐产品的相关信息,配合食盐专营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食盐批发企业进行有缺陷食盐产品的召回、追回。

  (七)消费者有权向当地质检部门、有关经营者或食盐专营部投诉或反映食盐产品的缺陷问题,并可提出开展有缺陷食盐产品召回、追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第十条 有关各方在对有缺陷食盐产品的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 有缺陷食盐产品的召回、追回程序

  第十一条 食盐批发企业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得知市场上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指的五类情况之一时,应立即成立或启动召回、追回小组,并报告食盐专营部。

  第十二条 召回、追回小组组长应当由食盐批发企业主管领导兼任,召回、追回小组成员应包括(但不仅限于):

  (一) 市场部门管理人员;

  (二) 质检人员;

  (三) 销售、仓储、客户服务部门主管人员。

  第十三条 产品召回、追回小组要制定《产品召回、追回方案》,并在方案中对产品回收的时间、品类、原因、回收等级和回收产品的处理等做出安排,经公司领导审批后迅速实施。

  第十四条 市场储运配送部门首先检查需召回、追回批次的发货情况,如有库存,应单独存放,不得再行发货。

  第十五条 市场仓储、客户服务部门负责实施具体的召回、追回工作,召回、追回的产品应另行存放,标识清晰。

  第十六条 在召回、追回的同时,应检查不同批次的其它产品是否有类似的有缺陷情况。

  第十七条 在检测部门未出具结果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八条 市场部门应对所需召回产品的批号进行追溯,确定有缺陷的原因,及时通知生产企业,并采取纠正措施,防止有缺陷情况的再次发生。

  第十九条 当实施产品召回、追回后,应做回收情况的特别记录以备查验,并保留向有关生产商进行责任追溯的权利。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中盐总公司各食盐批发企业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企业的有缺陷食盐产品召回、追回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盐总公司食盐专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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