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在进行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产品品质鉴定报告。鉴定名称包括:
(一)外在感官特征:是指通过人的感官(视觉、味觉、嗅觉、触觉等)能够感知、感受到的特殊品质及风味特征。
(二)内在品质指标:是指需要通过仪器检测的可量化的独特理化指标。
第三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报告由鉴评报告和检测报告组成。鉴定报告提交形式如下:
(一) 产品外在感官特征显著,而内在品质指标不显著的,提交鉴评报告;
(二) 产品外在感官特征不显著,而内在品质指标显著的,提交检测报告;
(三) 产品外在感官特征和内在品质指标均显著的,同时提交鉴评报告和检测报告。
第四条 对于外在感官特征,由申请人提请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组织专家进行鉴评,给出鉴评意见。对于内在品质指标,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第五条 省级工作机构接到品质鉴评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专家成立品质鉴评组,对外在感官特征进行鉴评。
第六条 产品品质鉴评实行专家组长负责制。品质鉴评组一般由5~7名专家组成,按照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进行鉴评,出具《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评报告》(格式见附录1),报告一式三份。
第七条 检测机构接到申请人委托任务后,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进行抽样、检测,出具《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检测报告》(格式见附录2),报告一式三份。
第八条 申请人对品质鉴评报告或者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工作机构或者检测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省级工作机构或者检测机构接到申请人书面异议后,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复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同鉴评、检测结果。
第九条 品质鉴评组专家和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在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鉴评、检测任务过程中,不得从事有碍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条 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检测的机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从农业部考核合格或者其他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中择优进行委托。
第十一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品质鉴评和检测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承担。
第十二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