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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生猪屠宰及肉品流通管理的意见(江府[200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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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10 22:19:39  来源:江门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086
核心提示: 为加强我市生猪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有效打击私屠滥宰和杜绝注水肉、病害肉等不合格肉品上市,让群众吃上放心肉,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提出以下意见。
发布单位
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江府[2005]25号
发布日期 2005-09-30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关于加强生猪屠宰及肉品流通管理的意见》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予以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为加强我市生猪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有效打击私屠滥宰和杜绝注水肉、病害肉等不合格肉品上市,让群众吃上放心肉,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生猪屠宰实行"代宰"

    必须坚持定点屠宰的原则。按《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8号)的规定,生猪屠宰应实行"代宰",即定点屠宰厂(场)应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肉品经营者可自主选购生猪,但必须委托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二、规范生猪屠宰税费征收

    生猪屠宰和肉品经营相关税费由税务及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定组织征收。按照规范管理、据实征收的原则,各纳税缴费环节的纳税缴费主体应分别据实申报纳税缴费。

    三、实行属地管理

    按照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总责的原则,以及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的规定,生猪屠宰和流通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强化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力度,切实做好属地生猪屠宰和流通管理工作,统一协调,形成合力,齐抓共管。

    四、明确部门职责,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明确各部门职责,建立和完善加强生猪屠宰、流通、消费各环节监管的工作制度和措施,相互配合,形成长效监管机制。

    (一)各级经贸部门要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加强定点屠宰厂(场)监管,规范屠宰行为,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会同农业、卫生、工商、公安、环保等部门,不定期地开展联合执法工作,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违规行为。

    (二)各级工商部门要制定和完善肉品市场准入制度,对农贸市场、超市销售的鲜猪肉的来源进行索证检查,规范市场准入和退出行为,严肃查处经营私宰肉、注水肉等不合格肉品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和完善违规经营肉品公布制度;督促肉品市场开办单位积极配合和支持政府实施放心肉工程,与肉品经营者签订经营放心肉责任书,监督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三)各级农业部门要负责屠宰厂(场)生猪屠宰的检疫检验监管工作;负责对江门市辖区以外的异地供应商进入江门市内销售鲜猪肉进行抽检,制定抽检工作制度;加强屠宰环节检疫管理,生猪检疫率要达到100%.对检疫不合格的,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坚决杜绝检疫不合格生猪产品出场上市。会同有关部门对鲜肉品"瘦肉精"等药物残留情况进行专项抽查。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检疫人员和检疫票证管理,落实生猪屠宰检疫工作责任制。

    (四)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宾馆、饭店和集体伙食单位等机团、厂企肉品采购的监管,堵住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肉品进入餐饮企业、单位的渠道,确保肉食品的公众消费安全。通过多渠道、多种形式加强卫生法律法规教育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尤其是加强对经营业主、管理人员、采购人员的专项培训,强化自身管理,进一步完善索证制度;建立采购私宰肉公布制度;建立和完善餐饮单位采购肉品卫生安全责任制。

    (五)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生猪屠宰收费监管工作,查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行为,加强对肉品市场价格的监控。

    (六)税务部门要结合实际,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环节税收征管工作,确保国家税收收入的同时,力求使屠宰、加工、批发、零售各环节的经营者税负公平。

    (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涉及生猪屠宰及肉品流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八)公安部门要对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打击私宰生猪活动给予大力支持,及时安排警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打击私宰生猪的联合行动,严肃查处抗拒、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和犯罪分子。对暴力抗拒执法检查的案件要加大侦破力度,快办快结。

    五、加强教育,深入宣传

    各部门和各新闻媒体应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企业、经营者和广大市民的法制观念和食品安全意识,引导其守法经营,自觉抵制私宰肉,杜绝各种违法行为,健全社会监督制度,为搞好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六、屠宰场(点)多且布局不合理的市、区,应结合实际,整合资源,重新统一规划,兴建机械化屠宰场

    七、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一)提高对加强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肉品质量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各级各部门要深刻认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打击私屠滥宰、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的重要性,切实负起责任,加大监管工作力度,维护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正常秩序,让人民群众满意。

    (二)加强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市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经贸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经贸局局长任副组长,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经贸局、市农业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物价局、市环保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委宣传部、市监察局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局,负责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日常工作。

    各市、区要相应成立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及工作机构,切实加强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

    八、本意见从二○○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附件1

    生猪屠宰场规划设立及应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及《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8号),生猪屠宰厂(场)的规划及设立有如下规定:

    一、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并商各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出栏量1万头以上,对当地的生猪饲养起带动作用的生猪饲养企业(户),且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优先纳入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

    三、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四、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

    五、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要尽量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防止重复建设和扩大污染源。

    六、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具体工作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标结束后,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将中标人报市、县人民政府确认,颁布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附件2

    查处私宰生猪及经营注水肉等

    行为的法规规定

    一、关于对私宰生猪行为的处理。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生猪定点屠宰场或肉品经营者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理。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三、关于肉品经营者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和出售注水肉、病害肉、伪劣肉的行为。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四、关于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理。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五、关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行为的处理。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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