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管理办法(财行[2007]29号)

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管理办法(财行[2007]29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10-24 14:51:34  来源: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浏览次数:3644
核心提示:为规范和加强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以下简称标准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家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完成,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财行[2007]29号
发布日期 2007-02-12 生效日期 2007-02-1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0-01-10
备注 废止依据: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本 (财行〔2019〕4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以下简称标准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家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完成,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经费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的专项经费。
 
  标准经费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归口管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具体管理职责如下:
 
  (一)财政部负责标准经费年度预算的审核、批复,对标准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逐步建立标准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二)质检总局负责标准经费年度预算的组织编制、审查、上报、预算的批复和经费的下达,对标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国家标准委负责提出标准经费年度预算方案,组织实施年度经费预算,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实施,落实配套经费,接受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三条  标准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安排,整合协调。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内容和工作程序,明确和规范经费支出范围,科学合理安排经费,保障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有效开展。统筹协调和有效整合各项制修订国家标准资金,避免经费分散使用。
 
  (二)突出重点,分类支持。标准经费重点用于制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基础类、通用方法类、公益类推荐性国家标准,原则上实行成本补助,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保证落实相应的配套资金。制修订产品类推荐性国家标准主要实行定额补助,并逐步转向市场,由企业和社会出资承担。
 
  (三)专款专用、追踪问效。标准经费应当纳入项目承担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标准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建立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四条  国家标准任务承担单位一般为相关行业、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检测机构和企业等。制修订国家标准应当依托国内相关产业、行业和企业,充分发挥协会、中介组织以及科研机构的作用。
 
  第二章 标准经费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标准经费用于国家标准制修订及相关工作。标准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国家标准的前期论证及预研;
 
  (二)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购置、翻译和跟踪采用;
 
  (三)国家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试验验证等;
 
  (四)国家标准样品的研复制;
 
  (五)国家标准的技术审查、审批、发布和公告;
 
  (六)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的印制和信息发布;
 
  (七)国家标准的宣传、推广和英文版翻译;
 
  (八)国家标准复审;
 
  (九)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
 
  (十)与国家标准制修订直接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标准经费的开支项目包括资料费、设备费、试验验证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公告费、印刷费、宣传推广费、其他费用等。各项具体开支如下:
 
  (一)资料费:制修订国家标准过程中需要支出的书刊、资料、复印等费用以及购置的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目录等文本或软件资料等必须支出的费用。
 
  (二)设备费:制修订国家标准过程中购置或租赁试验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
 
  (三)试验验证费:制修订国家标准中必须进行的试验、验证所发生的能源、材料、低值易损耗品的购置费用及测试费用。
 
  (四)差旅费:制修订国家标准过程(包括技术审查、技术协调和审核、复审)中,按规定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等费用。
 
  (五)会议费:制修订国家标准过程中为了进行论证、研讨、协调而召开有关会议,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会议场地和仪器设备租用费、会议文件资料印刷费等。
 
  (六)劳务费:按规定支付给参加国家标准的起草、汇总整理、审核、翻译等方面的人员的劳务性费用,劳务费不得支付给参与标准经费及其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
 
  (七)专家咨询费:国家标准草案在审定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标准经费及其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
 
  (八)公告费、印刷费:国家标准审批完成后进行公告和印制时所发生的费用。
 
  (九)宣传推广费:对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国家标准,为推动其实施所发生的费用。
 
  (十一)其它费用:指与国家标准制修订直接相关的,除上述支出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审批程序
 
  第七条  制修订国家标准计划项目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实行公开征集制度。
 
  行业标准化主管部门(含行业协会、集团公司)、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向国家标准委申报制修订国家标准的项目建议。
 
  项目建议申报书应当按规定格式填报,主要包括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的经费预算数额和来源构成等。
 
  第八条  国家标准委根据当年的国家标准计划立项条件,对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建议申报书进行审查、征求意见、协调和汇总,形成年度制修订国家标准计划项目。
 
  第九条  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根据年度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依据标准性质、类别及实际需要,考虑完成项目时间年限,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方案,纳入质检总局部门预算,上报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部结合国家标准制修订任务、目标和国家财力情况,对制修订国家标准年度经费预算方案进行审核并批复。
 
  第十一条  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根据财政部批复的年度预算,下达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和项目经费。标准经费原则上应当直接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
 
  未列入年度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项目不予安排经费。
 
  第十二条  行业标准化主管部门(含行业协会、集团公司)、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计划和经费预算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含起草单位),并做好计划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 标准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周期原则上不应当超过三年。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和项目实施进度,分标准立项、审查、批准等环节拨付标准经费。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标准经费进行使用与管理:
 
  (一)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制修订国家标准计划,制定项目实施计划,并严格组织管理;
 
  (二)标准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合理安排,节约使用,保证专款专用;
 
  (三)标准经费要与配套资金统筹安排,单独立项核算;
 
  (四)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国家标准委报送标准经费使用报告及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
 
  (五)结余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制修订国家标准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计划项目一经批准,项目承担单位不得自行调整。执行过程中,如计划项目需要调整的,应当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项目被撤销或中止的,国家标准委视情况收回部分或全部标准经费,并向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如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国家标准委,经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九条  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五章 检查、监督与罚则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发现有违反财经纪律、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凡跨年度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自查结果形成书面材料报国家标准委。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对标准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标准经费。截留或挪用标准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经费管理暂行规定》(国质检财[2004]130号)同时废止。
 地区: 中国 
 标签: 资金 国家标准 标准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44)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8)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48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