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农业局:
为加强我省农药市场监管,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湖南省农药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和《湖南省农药巡查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湖南省农药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市场监管,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药黑名单管理制度,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违法事实,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即“黑名单”,并实施严格跟踪监管的管理制度。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的假冒伪劣农药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黑名单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湖南省农业厅负责农药黑名单的统一管理,成立农药黑名单认定委员会,委员会由农药监管相关单位组成,负责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和撤销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湖南省农药检定所,负责农药黑名单的具体管理工作,办公室主任由所长兼任。
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被列入农药黑名单的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的跟踪监管。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农药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将其列入黑名单:
(一)非法生产禁用农药并经查处的;
(二)生产假农药并经依法查处的;
(三)两年内在国家或省级农药市场监督抽查中,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二次以上并经依法查处的;
(四)所生产的农药产品因质量问题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将其列入黑名单:
(一)非法经营禁用农药并经查处二次以上的;
(二)经营假农药并经依法查处二次以上的;
(三)两年内在国家或省级农药市场监督抽查中,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二次以上并经依法查处的;
(四)所经营的农药产品因质量问题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六条 对拟列入农药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报《农药黑名单审批表》,并附有关违法事实依据,提交农药黑名单认定委员会审核。
第七条 收到《农药黑名单审批表》后,农药黑名单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六十日内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对违法事实进行核实。
黑名单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核实违法事实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八条 农药黑名单认定委员会对拟定的农药黑名单进行最终审核认定。
第九条 省农业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农药黑名单。
第十条 已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农药生产经营单位在农药监督执法检查和质量抽查中连续二年无违法行为和不合格产品的,由农药黑名单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核实有关事实,提交农药黑名单认定委员会审定撤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单位,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将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单位列为重点执法监管对象;
(二)将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列为重点监督抽查对象;
(三)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农药经营单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进行整改;对涉及外省农药企业生产的产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取得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资格;政府有关农药招投标项目不得给予列入黑名单的农药生产经营单位。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制度的实施情况、相关记录及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湖南省农药巡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巡查和日常监管工作,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农药巡查,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农药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及农药产品所做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巡回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假冒伪劣农药产品、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及违规使用农药行为的综合性管理措施。
第三条 农药巡查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日常巡查与专项检查,突出重点与兼顾一般,动态监管与综合执法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农药巡查管理工作,制定巡查计划,落实巡查监管相关机构责任。农药管理机构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巡查工作方案,牵头落实本辖区农药巡查工作。
第二章 巡查内容
第五条 生产经营主体资格
(一)检查证照是否齐全、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上墙悬挂;
(二)检查名称、场所、生产经营范围等证照核准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三)检查是否依法进行年检或验照;
(四)检查农药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第六条 农药产品
(一)检查农药产品标签。标签内容、标注方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包括:是否为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产品,是否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是否标明农药主要成分和含量,是否有中文标识、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及说明等;
(二)检查农药“三证”。生产许可证或批准证书、产品登记证、产品标准是否真实;标注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商名称与核准登记的是否一致,是否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检查产品批号。是否伪造生产日期、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产品是否失效、变质;
(四)抽检产品质量。必要时,按规定抽取农药样品进行质量检测,判验其是否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七条 农药生产经营行为
(一)农药广告和其它宣传资料(包括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行为;
(二)农药产品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
(三)是否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制度、购销台帐制度,是否有规范的销售凭证、退货记录、退市记录等。
第八条 农药使用行为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和专业合作组织是否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和按规定保存等;
(二)农药使用者是否按规定正确选药、购药和安全使用,是否按农药安全间隔期采收农产品等。
第三章 巡查组织
第九条 省农业厅成立由农药管理、植保植检、农业综合执法、检验检测等部门组成的农药巡查工作组。
市、县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相应农药巡查小组,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农药巡查监管工作。
第十条 省巡查组对重点区域、重点农药产品和重点农药集散地,以及各级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重点巡查。
市、县农药巡查小组根据巡查任务及实际情况,确定巡查重点和巡查频次,重点对辖区内农药销售单位、乡村农药经营门店进行巡查。
乡镇农药监管员和村级农药监督员为乡镇和村级农药巡查员,重点对本辖区内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使用行为进行巡查。
第十一条 省巡查组每年巡查1到2次,市县巡查小组每季度巡查1次,特殊情况可增加巡查频次。乡镇、村级农药巡查员随时开展巡查。
第四章 巡查程序
第十二条 制定方案。根据巡查计划,制定巡查工作方案,确定具体的巡查内容、巡查范围、巡查对象、巡查时间、巡查路线和巡查人员,以及巡查工作目标和量化指标。
第十三条 巡查准备。巡查人员在巡查开始前,应携带相关证件、文书、表格、相机、样品采集工具等。
第十四条 巡查实施。巡查组在巡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巡查人员参加。巡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巡查纪律,在巡查时出示有效证件,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进行记录和处理,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报。
第十五条 巡查处理。
(一)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一般应当场提出处理意见;不能当场解决的,应及时汇报,组织会商,研究落实处置措施。
(二)对在巡查中发现巡查内容未设定的具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项目,应开展监督检查,并在巡查记录中注明。
(三)对在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立案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移交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查办,并办好转办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巡查记录。
(一)巡查组应按照“谁巡查、谁记录”的原则,确定巡查记录员,负责巡查信息记录或电子录入。
(二)巡查人员应在巡查过程中详细记录巡查情况,并在当日巡查结束后进行整理。巡查记录应包括被巡查单位、巡查人员、巡查内容、发现问题、采取措施等,被巡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
(三)对巡查中发现的无证生产、无证照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及安全使用隐患等问题已作出处理的,应将相关信息分别添加到巡查档案的预警记录中,做到巡查任务、巡查记录与预警记录相对应。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巡查工作组织实施中,应坚持结合实际、统筹协调、科学安排、讲求实效的原则,将日常检查与各级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专项检查紧密结合,做到既不漏查某个重点区域、重点环节,也不因重复检查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值班、通信保障和信息沟通制度,以及巡查岗位责任制、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对巡查流于形式,坐而不巡、巡而不查、查而不处、虚假记录、有法不依、徇私枉法的巡查人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给予相应处罚,并将巡查工作情况作为工作业绩考核和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巡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并将汇总情况报送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