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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的通知(郑质监食发〔201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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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25 11:31:27  来源: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浏览次数:1383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企业落实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市局制定了《食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
发布单位
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郑质监食发〔2011〕96号
发布日期 2011-12-06 生效日期 2011-12-0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zz.haqi.gov.cn/sitegroup/zzj/html/fdae9f5d24b7c1ed0124c21bfee400f7/20111215105717875.html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大队: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企业落实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市局制定了《食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食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企业落实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郑州市食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食品生产单位实行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食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是质量监督部门运用监管手段,根据生产单位及其负责人违法行为记录,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黑名单”管理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违法的原则。

  第五条  食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由产品质量引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的;

  (四)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或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违法生产行为的;

  (五)拒不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管理、抗拒执法的;

  (六)未经许可擅自违法生产的;

  (七)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

  (八)不能持续具备生产许可条件,且不及时整改的;

  (九)其他故意生产不安全食品的;

  第六条  “黑名单”期限根据违法严重程度分为1年、5年和永久。

  第七条   实行“黑名单”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通过事故调查、食品安全检查、部门通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级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收集、查实,并记录违法单位名称、案由、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市级质量监督部门对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对有关部门通报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在辖区内无工商登记信息的,无须履行告知义务。

  (三)信息删除。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单位,在“黑名单”期间未发生本制度第五条所规定情形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将其从“黑名单”上删除。

  第八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生产单位列入食品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必须每个季度向所在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一次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情况。

  (二)对被列为“黑名单”的生产单位,由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

  (三)市级质量监督部门将“黑名单”企业向工商、税务、金融机构等部门进行通报,将企业信用与工商、税务、金融等管理服务挂钩。

  对无工商登记信息的“黑名单”单位,监督措施不受前款限制。

  第九条  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单位再次被列入“黑名单”或者在“黑名单”期间整改不力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理。

  第十条  要加强从事食品生产管理工作人员信息库建设,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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