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动物卫生监管局:
为加大对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不断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省局制定了《辽宁省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辽宁省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
2.违法行为记录审批表
二○○九年八月六日
辽宁省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违法行为的记录管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是指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76号公告《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中所列的药物及农业部制定公布的其他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化合物。
第三条 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包括:
(一)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饲喂动物的;
(二)销售并诱导饲养场(户)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
(三)在饲料中添加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
(四)销售明知含有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饲料的;
(五)使用含有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饲料饲喂动物的;
(六)销售明知含有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七)其他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违法行为认定的依据:该违法行为已被畜牧兽医、公安、法院等做出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判决。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局设立省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违法行为记录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负责违法行为记录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违法行为记录公布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公布等工作。
第六条 违法行为记录的审批程序: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业经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判决的违法行为,提出记录公布申请,并填写《违法行为记录公布审批表》(样式附后),附具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复印件,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审批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报省领导小组审批。
省畜牧兽医局或省司法部门直接查处的案件的违法行为记录工作,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办理,省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违法行为记录的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姓名或违法行为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违法行为人住址或地址;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决定的相关内容。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的运用与监督:
(一)违法行为记录由省畜牧兽医局负责在“畜牧兽医在线”网上公布。公布期限为:
被处2万元以下罚没款的,公布期1年;
被处2万元以上罚没款的,公布期2年;
被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公布期3年;
被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布期4年;
被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死刑的,公布期5年。
(二)违法行为记录由省畜牧兽医局负责向各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及违法行为人所在市、县(市、区)发改、财政、人行等部门进行通报。
(三)省畜牧兽医局建立违法行为记录档案,违法行为自公布之日起记入档案。违法行为记录档案长期保存。
(四)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公布期内的被记录单位或农户的相关生产经营行为进行跟踪监督检测。
(五)对在记录公布期内的违法行为人,不给予畜牧兽医项目、资金等扶持。并建议相关部门将违法行为记录作为相关项目、资金、信贷等管理的重要参考。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布前,应将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告知违法行为人。
第十条 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的,省领导小组应及时对已公布的记录做相应变更、撤销。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部门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管理工作中有不作为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要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违法行为记录审批表
违法行为人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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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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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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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 主 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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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住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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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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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刑事判决文件题目、编号及
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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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畜牧兽医行政
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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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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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畜牧兽医行政
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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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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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领导小组
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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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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