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备案工作,根据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及《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第119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加工备案是委托和受委托企业将接受委托加工食品事项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存案以备检查。
本市任何单位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食品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指导全市的委托加工食品备案工作,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以下简称各区县局、分局)承担相应具体工作,并负责建立委托加工企业备案档案。
第四条 从事委托加工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对所知悉的企业商业性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条 委托和受委托生产食品的企业在申请委托加工备案时申报的内容和所附资料应真实、合法,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备案部门对企业提出的备案事项内容不作技术评审,只对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向备案企业出具加盖本部门食品监管专用章和注明备案日期、有限期的备案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委托加工食品备案后,各区县局、分局应每月汇总备案情况并上网公告,加强对其备案事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如企业从事备案事项存在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委托加工备案的程序及要求
第八条 企业申请委托加工食品备案,委托双方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证照。
第九条 各区县局、分局负责受理企业的委托加工食品备案申请。按照“委托双方必须分别到所在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规定,委托双方均是我市的企业,可到双方任意一方所在区县局、分局同时提交委托加工备案申请;委托双方有一方为外阜的,在我市注册的一方到其所在地区县局、分局提交委托加工备案申请。
第十条 企业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加工食品备案申请书(附件1)1份;
(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承诺书(附件2)1份;
(三)被委托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如委托方未取得同类产品品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需提供食品流通许可证;委托方取得同类产品品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需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
委托双方中任何一方持有负责人营业执照的,还需提供其上级法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四)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承担方、委托企业负责全部委托加工产品销售、委托加工的产品品种和规格型号、委托加工合同期限);
(五)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及有关规定中规定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企业提交的所有证照复印件应为副本复印件。申请时,应携带所有复印件的原件以便确认,提供的所有复印件及证明材料使用A4纸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委托加工的食品标识应严格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区县局、分局在接收申请材料后出具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材料受理通知书(附件3);对提供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发给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材料补正告知书(附件4),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备案企业在15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
第十三条 各区县局、分局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必要的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出具委托加工食品备案表(附件5),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出具不予备案理由告知书(附件6),并送达申请人(附件7)。
第三章 备案的有效期限、延续、变更、终止
第十四条 备案有效期以委托双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照的有效期及双方合同有效期的最短日期进行确定。
第十五条 备案有效期届满的,或备案任何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六条 在备案有效期内,委托双方任何一方失去相关法定资质条件的,备案自动终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委托加工食品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5年1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备案规定》中涉及委托加工食品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确定的食品范围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食品目录随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