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现将《济南市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2014年9月3日
济南市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济南市行政过错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辖区内食品安全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
第二章 县(市)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职责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组织、协调本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并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各县(市)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明确监管责任人,制订奖惩措施,层层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确定本级食品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
(二)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管工作机制的;
(三)未建立、设立、明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构的;
(四)未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食品安全年度监管计划的;
(五)未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未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的;
(六)对上级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警示信息,未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
(六)对本辖区内投诉举报处置不力,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七)在全市各类食品检验监测中连续两年排名最后的;
(八)本辖区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较大损失的;
(九)瞒报、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阻碍、干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一)阻碍、干涉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在监管执法或食品安全事故查处过程中收受贿赂的;
(三)参与、包庇或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食品安全监管,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进入生产、经营、餐饮服务环节,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或事故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许可条件或程序,发放相关证照或认证证书的;
(三)对确定为有毒有害、假冒伪劣的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未依法没收或组织销毁,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依法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监管范围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因工作懈怠、失职等原因造成监管职责范围内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七)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置,造成事故扩大或蔓延的;
(八)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规定查办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十)其他食品安全违法执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十条 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