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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检验检疫局黑、灰名单企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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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12-09 02:43:34  来源: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浏览次数:1016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浙江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浙江局”)黑名单企业和灰名单企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总局第50号令)、《关于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的公告》(总局2008年第82号公告)、《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总局2013年第93号公告)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国质检通〔2014〕2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ziq.gov.cn/portal/chnl292191/656431.htm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浙江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浙江局”)黑名单企业和灰名单企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总局第50号令)、《关于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的公告》(总局2008年第82号公告)、《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总局2013年第93号公告)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国质检通〔2014〕2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黑名单和灰名单管理的进出口(出入境)产品收货人、发货人、生产企业、代理报检单位、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检疫处理单位、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场库、检验鉴定机构和自然人等浙江局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对象(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黑名单企业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中的“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
 
  第四条 灰名单企业是指具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尚未达到黑名单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
 
  第五条 浙江局法制处负责全省系统黑、灰名单企业管理工作,组织全省系统黑名单企业认定和撤销的审核工作。
 
  各分支局负责辖区内黑名单企业的初审、材料报送、惩戒措施的选择与实施;负责灰名单企业认定、惩戒措施的实施。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企业在一个评定周期内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受行政处罚计分累计36分以上的,应当列入黑名单。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灰名单:
 
  (一)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被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
 
  (二)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30日内累计发生2次报检后不具备实施检验检疫条件的;
 
  (三)在办理检验检疫事宜过程中,30日内累计发生2次不如实提供进出口货物的数量、货值、材质、规格、包装等真实情况的;
 
  (四)在申报产地证时,隐瞒产品进口成分或提供虚假资料,尚未取得原产地证书的;
 
  (五)对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中提出的不符合项,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不配合监督管理或者调查的;
 
  (七)因自身原因,造成空白原产地证书一次核销有3份以上证书无法追溯,或者累计2次出现证书无法追溯的;
 
  (八)检验检疫部门催报2次未办理申请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手续的;
 
  (九)擅自破坏检验检疫现场的;
 
  (十)报检后未检先运;
 
  (十一)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实施灰名单管理的。
 
  第八条 分支局发现企业符合黑、灰名单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填写《黑名单企业认定审核表》(附件1)或者《灰名单企业认定审批表》(附件2)报本局法制部门审核。
 
  填写《黑名单企业认定审核表》和《灰名单企业认定审批表》时,应当提出拟采取的惩戒措施。
 
  第九条 《黑名单企业认定审核表》经分支局审核后,报浙江局法制工作部门。
 
  《灰名单企业认定审批表》经分支局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分支局法制工作部门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十条 对拟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分支局上报浙江局前,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以《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告知书》(附件3)书面告知当事企业。告知书无法送达企业的,可以通过分支局对外网站通知。通过对外网站通知的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企业对《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告知书》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的,自接到书面告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告知的分支局提交书面申辩材料。
 
  第十二条 分支局对申辩材料进行评议,自受理申辩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评议意见告知企业。
 
  第十三条 浙江局对拟列入黑名单的企业进行审核,并于每月10日前上报质检总局。
 
  对经质检总局核准的黑名单企业,浙江局在对外网站公布。
 
  第十四条 对批准列入灰名单管理的企业,分支局制作《灰名单企业管理通知书》(附件4),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
 
  第三章 惩 戒
 
  第十五条 对列入灰名单的企业,各分支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提请暂停实施绿色通道、直通放行等便利措施;
 
  (二)根据质检总局第23号令,暂停免验资格或者中止推荐免验资格;
 
  (三)暂停检验检疫和签证流程时限的优惠措施;
 
  (四)按照相关规定暂停或者降低原分类或分级管理等级;
 
  (五)提高检验检疫抽检比例;
 
  (六)提高检验频次和覆盖面;
 
  (七)暂缓推荐国外注册;
 
  (八)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检验检疫政策法规宣传和批评教育;
 
  (九)质检总局或浙江局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分支局除可依法采取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依法暂停受理代理报检业务;
 
  (二)停止实施绿色通道、直通放行等便利措施;
 
  (三)根据质检总局第23号令,提请取消免验资格,或者取消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免验推荐资格;
 
  (四)停止检验检疫和签证流程时限的优惠措施;
 
  (五)不予推荐国外注册;
 
  (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重新评定企业已取得的相关资质;
 
  (七)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实行黑名单管理期限不少于6个月,实行灰名单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
 
  第十八条 在黑、灰名单管理期间,分支局不得恢复企业被暂停或取消的相关优惠政策,不得给予新的优惠政策,不得认定或者推荐先进、荣誉、称号等。
 
  在地方政府或者其他部门对企业评选先进、荣誉、称号等征询意见时,分支局应当书面或者按照规定提示企业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灰名单的企业在灰名单管理期间,再次发生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分支局应当对其延长管理期限3个月。
 
  第二十条 社会信用体系需要或者地方政府及商务、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市场监管、外汇管理等部门征询意见的,应当及时、全面、准确提供黑名单企业情况。
 
  第四章 解 除
 
  第二十一条 列入黑名单的企业,依法整改并符合法定要求后,可向所在地分支局申请从黑名单企业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二条 自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企业在6个月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分支局填写《黑名单企业撤销审核表》(附件5)报浙江局审核,经质检总局核准,将其从黑名单企业名单中删除,但其列入黑名单企业名单的记录将永久保存。
 
  第二十三条 灰名单企业在管理期限内没有再次发生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期满后自动从灰名单企业名单中撤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分支局在每季度首月的5日前将上一季度现行有效的《灰名单企业一览表》(附件6)报送浙江局法制处。
 
  第二十五条 分支局应当就黑、灰名单管理情况建立档案。
 
  灰名单管理档案保管期限为2年,黑名单管理档案保管期限为3年。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影响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浙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良好企业和黑名单企业管理制度》(浙检法〔2008〕87号)和《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灰名单企业管理办法(试行)》(浙检法〔2012〕2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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