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照卫生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卫政法发〔2009〕54号),制定以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程序。
一、备案受理范围
(一)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下列企业标准,应当在组织生产之前向省卫生厅备案:
1、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2、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二)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标准的,可以由集团公司总部或者其所属任一生产企业向省卫生厅备案。该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注明适用的各企业名称及地址。
(三)委托加工或者授权制造的食品,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无需重复备案。但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在备案时,应当注明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的名称及地址。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无相关企业标准的,以及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不执行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标准的,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备案。
二、备案准备材料
(一)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word电子版:
1、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2、企业标准文本(一式5份);
3、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备案材料要求
1、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①企业必须认真填写备案登记表,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加盖企业公章。
②企业应当确保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企业标准文本
①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②标准内容应当包括:终产品、食品原料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品种、用量,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安全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包装、标识、贮存、运输要求等。
③企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
④企业标准的编号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S──(年号)
3、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一般包括工作概况(包括标准的制定目的,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等统计数据),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与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国外标准的比较时适用下列原则:
①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时,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比较;
②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时,与国际标准比较;
③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时,与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比较。
三、备案程序
(一)备案受理
1、备案受理单位
单位名称:吉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食品安全科
地 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3145号,
吉林卫生监督应急指挥中心9楼911室
邮 编:130062
联系电话:0431-81976733,81976732
电子信箱:spbz2009@126.com
2、受理要求
对企业标准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和是否符合形式要求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①企业标准依法不需要备案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不需备案;
②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立即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③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其备案。
3、初步审查
备案受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填写企业标准备案审查意见表,并报省卫生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处。
(二)备案审查
1、审查人员
省卫生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处组织监管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或者部分企业技术人员,对企业标准的科学性、是否保证食品安全进行审查。
2、审查时间
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领导批示。备案申请人补充材料、专家评审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3、审查要求
在报送的备案登记表、企业标准文本上标注备案号,加盖备案章,作为企业标准备案的凭证。
备案号编排格式:22(四位顺序号)S──(年代号)
4、企业备案凭证领取地点
吉林省卫生厅食品安全综合处(省政府2号综合楼,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0343室)
四、企业标准复审
(一)复审要求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
②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时;
③其他需要复审的情形。
(二)重新备案
企业经复审认为需要修订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后重新备案。
(三)备案延续
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一般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填写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到省卫生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处办理延续备案手续。
五、企业标准注销
1、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备案延续手续的,应当注销备案。
2、企业没有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时,接到有关监管部门通报,建议取消备案的,应当予以注销。
3、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弄虚作假的,应当予以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