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公布 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 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推广商品条码应用,促进商品流通信息化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通用于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特定信息的编码以及相应的用于自动识别的标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将商品条码应用工作纳入信息化建设内容,逐步建立商品跟踪与溯源系统。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市州、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物品编码机构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提供商品条码技术服务。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药品、医疗器械;
(三)服装、纺织制成品、针织品;
(四)家用电器、陶瓷制品、日用化学品、玩具;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未申请注册商品条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
鼓励其他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
第八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商品条码的,应当向编码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商品条码的,也可以向市州、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交编码分支机构。
第九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合格的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物品编码机构。
申请材料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取得国家物品编码机构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后,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十一条 商品条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商品条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商品条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以书面等有效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续展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采取到编码分支机构办公场所或者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向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国家物品编码机构注销其系统成员资格。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向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遗失或损毁《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发布遗失声明,向编码分支机构申请补办《系统成员证书》。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向编码分支机构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为产品进行编码,并自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和复印存档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存档期限为2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委托加工生产的产品需要在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 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
子公司在由集团公司开发、生产、管理的同一品牌同类产品上,使用集团公司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
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销的商品标识上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不得使用店内条码进行替换和覆盖。
经销的商品标识上未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店内条码》(GB/T18283)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
(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标注伪造的商品条码;
(三)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五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免费为系统成员办理商品条码信息通报、变更和注销手续以及补办《系统成员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按照要求办理商品条码变更和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擅自转让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未按标准使用店内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
(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标注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三)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
第三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和续展手续的;
(二)为系统成员办理商品条码信息通报、变更和注销手续以及补办《系统成员证书》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目录,其所属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列产品的含义,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标准《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GB/T7635.1)中的概念名称与分类。
本办法所称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店内条码是指销售者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标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