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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规范羊肉及其制品屠宰和生产经营行为的通告(2015年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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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12-01 10:09:42  来源: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044
核心提示:为保障全省羊肉及其制品食品安全质量,加强羊肉及其制品监管,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畜牧兽医局现发布关于规范羊肉及其制品屠宰和生产经营行为的通告。
发布单位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2015年第26号
发布日期 2015-11-25 生效日期 2015-11-2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sdfda.gov.cn/art/2015/11/25/art_3546_121364.html
  为保障全省羊肉及其制品食品安全质量,加强羊肉及其制品监管,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现就规范羊肉及其制品屠宰和生产经营行为通告如下:
 
  一、严格规范企业(业户)行为。涉及羊肉及其制品的屠宰、生产经营企业(业户)须依法守信经营,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切实履行主体责任。
 
  (一)屠宰环节。屠宰主体须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要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羊屠宰检疫规程》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施加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屠宰主体出售羊肉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销货凭证,做好销售记录。严禁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病死、注水及注入其他物质的羊。
 
  (二)生产加工环节。羊肉制品生产加工单位要规范羊肉等原料进货渠道,批批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货凭证,进行进货查验;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做好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规范产品包装标签标注,标签应标注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规格、成分或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生产混合肉必须显著标注成分及比例;做好出厂检验和销售记录。严禁使用来源不明、病死羊肉及畜禽肉等不合格肉品加工生产,严禁用毛皮养殖动物胴体等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严禁添加非食用物质或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严禁生产加工假冒伪劣或有毒有害羊肉制品等。
 
  (三)食品流通环节。销售羊肉及其制品的商场、超市、批发市场、供货商、食品店等经营业户要规范进货渠道,向屠宰主体、生产加工企业(业户)购置羊肉及制品,要批批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生产经营许可证明等,并在销售场所公示;销售进口羊肉及其制品要索取《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在销售场所明示;销售混合肉的,要向生产加工企业索要《检验合格证》等证明,并在销售场所明示“混合肉”。要按照“一票通”要求,批批留存进销货凭证,做好进销记录;销售的羊肉制品标签真实规范;严禁销售病死、未经检疫、来源不明以及掺假掺杂等不符合食品安全的羊肉及其制品。
 
  (四)餐饮服务环节。餐饮服务单位要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羊肉及其制品。从食品生产企业购买的,应留存检验报告和购货凭证;从商场、超市和批发市场经营业户购买的,应当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原件,留存购货凭证;从屠宰企业(业户)直接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购物凭证。严禁采购和使用病死、来源不明或不合格的羊肉及其制品,以及标签不完整的羊肉及其制品。火锅店、自助餐等餐饮服务单位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羊肉产地或来源、品牌等信息;提供混合肉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确告知。
 
  二、严厉查处违法行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畜牧兽医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将辖区范围内的涉及羊肉及其制品的屠宰、生产加工、销售、仓储(冷库)、运输、餐饮企业(业户)等纳入监管范围,建立屠宰、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明确监管责任人,实施网格化监管,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严实施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一)屠宰的羊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羊肉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二)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羊肉,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三)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羊肉,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羊肉制品;
 
  (四)用毛皮养殖动物胴体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羊肉制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六)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羊肉及其制品的;
 
  (七)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羊肉及其制品。
 
  第(一)款情形,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七十八条处罚;
 
  第(二)(三)(四)款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处罚;
 
  第(五)款情形,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处罚;
 
  第(六)(七)款情形,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处罚。
 
  三、鼓励监督和举报。欢迎新闻媒体加强舆论监督,欢迎社会公众、企业内部人员举报羊肉及其制品屠宰、生产加工、流通和餐饮消费等环节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提供线索,监管部门将认真调查处理;对举报属实的,依法给予举报者奖励。投诉举报电话12331。
 
  特此通告。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 公 安 厅省畜牧兽医局
 
  201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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