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已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试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24日
湖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需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批发”或者“批零兼营”;申请通过网络销售的,需标注“含网络经营”或者“网络经营”;申请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的,需标注“含自动售货”或者“自动售货”。
餐饮服务经营者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需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还应当在括号内具体标注。
申请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工地食堂的,需在“单位食堂”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申请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还应当在括号内具体标注。
第五条 食品销售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不含散装熟食)、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
餐饮服务经营项目分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类糕点、不含裱花类糕点)、半成品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含自制生鲜乳饮品、不含自制生鲜乳饮品)、其他类食品制售。
无实体门店的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二章 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六条 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七条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基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的相应规定。
第八条 特殊食品销售,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基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三节的相应规定。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九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食品销售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制度、不安全食品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从事食品批发的企业以及网络食品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第十一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销售和贮存场所。
(一)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二)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阳光直射;
(三)地面硬化,平坦防滑且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
(四)与生活区分(隔)开;
(五)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与非食品销售区域、生食区域与熟食区域、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经营水产品和生鲜畜禽及其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感染;
(六)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第十二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一)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二)配有食品陈列、摆放设备或设施;
(三)申请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所销售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销售贮存所需的温度要求。
第十三条 有实体门店的食品销售经营者同时通过网络销售食品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互联网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第十四条 无实体门店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含贮存场所、办公场所、住所等),并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互联网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五条 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散装直接入口食品与水产品、生鲜畜禽及其产品,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交叉感染的食品或物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应为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的,应当配备与其销售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冷冻冷藏、专用取放工具、盛放容器、洗手、消毒以及废弃物处置等设备设施,设置可开合的取物窗以确保食品不被消费者直接触及。
第三节 特殊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七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
第十八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分别在销售区域、柜台、货架显著位置设立提示牌,提示牌应当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三章 餐饮服务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的,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十条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的,除应符合本章第一节基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的相应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建设中央厨房、从事集体用餐配送和半成品类食品制售的,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三节、第四节的相应规定。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十二条 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大型以上餐饮服务经营者、设置中央厨房、从事集体用餐配送和单位食堂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培训与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品添加剂、餐厨废弃物和食品留样管理制度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经营场所应当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点,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二十五条 应当设置与制作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主食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分)餐等加工操作场所。有与制作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等设施设备,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经营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经营场所面积比例,根据经营品种、数量及食品安全风险高低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设置在室内,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二十七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排水系统。
食品处理区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平滑、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
食品处理区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
食品处理区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装修。食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加设平整封闭、易于清洁的吊顶。
第二十八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食品处理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带盖容器。
第二十九条 粗加工操作场所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分别设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等三类食品原料的清洗水池。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仅使用成品、半成品或单一品种的,可按照需要设置清洗水池。
第三十条 应当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并专用。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不交叉污染。设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标记明显,结构密闭,利于防尘、清洁。倡导使用热力消毒等物理消毒方式。
第三十一条 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倡导使用色标管理方式。
第三十二条 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当分开设置。食品仓库应当设置机械通风设施。
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冷冻(藏)库设有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
第三十三条 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及一次性餐饮具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 更衣场所与加工经营场所应当处于同一建筑内,有与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空间、更衣设施和照明。
大型以上餐饮服务经营者、中央厨房、从事集体用餐配送和单位食堂的更衣场所应设置在工作人员进入操作场所入口处。
第三十五条 经营场所内设置厕所的,其出口附近应当设置洗手、消毒设施。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厕所。
第三十六条 自制饮品制售中自制生鲜乳饮品和自酿酒的经营者在申请许可前应当先行取得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自制生鲜乳饮品和自酿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不得在本门店外销售。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在实体门店经营的同时通过网络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互联网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第三十八条 提倡餐饮服务经营单位将关键部位和重要环节通过“明厨亮灶”的形式进行展示。
第二节 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许可审查要求
第三十九条 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糕点类食品(含裱花类糕点)和自制饮品(含自制生鲜乳饮品)等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专间。冷食类食品中仅制售蔬果拼盘或仅使用成品、半成品的,可设置专用操作场所。
第四十条 各类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除传递窗口和人员通道外,原则上不设置其他门窗。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
(二)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工具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三)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大型以上餐饮服务经营者、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自制饮品制售(含自制生鲜乳饮品)和单位食堂应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专间洗手设施应为非手动式。
第四十一条 制售糕点类食品(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不含自制生鲜乳饮品)等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场所。备餐间应当按照专用操作场所要求设置。
第四十二条 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一)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二)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三)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第三节 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三条 中央厨房场所设置、布局流程、设施设备等,均应符合基本要求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央厨房应以制售热食类食品、半成品类食品为主,原则上不得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糕点类食品(含裱花类糕点)和自制饮品(含自制生鲜乳饮品)。
需要冷却、内包装的产品应有相应的设备设施或按照专间要求设立分装间。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加装水净化设施。
第四十五条 配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要求相适应的专用密封容器和封闭式专用运输冷藏车辆,车辆内部结构平整,易清洗,设有温度控制设备。
第四十六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三)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四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七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场所设置、布局流程、设施设备等,均应符合基本要求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得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糕点类食品(含裱花类糕点)和自制饮品(含自制生鲜乳饮品)。
第四十九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需要分餐的须设置分餐间。
分餐间的设置应符合专用操作场所要求,根据加工制作工艺及品种等实际情况,可不设工用具清洗消毒设施。
第五十条 餐用具清洗消毒应采用热力消毒(因材质等原因无法采用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采用冷藏方式储存的,应配备冷却设备。
第五十二条 运输设备要求:
(一)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冷藏食品运输车辆应配备制冷装置,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加热保温食品运输车辆应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
第五十三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有条件的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没有条件设置检验室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代行检验,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交相关委托协议等证明文件;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三)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四章 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五十四条 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集中分餐的食堂应当按照专用操作场所要求设置分餐间,可根据实际不设置工用具清洗消毒设施。
第五十六条 单位食堂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五十七条 中小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原则上不得申请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糕点类食品(含裱花类糕点)和自制饮品(含自制生鲜乳饮品)等制售项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餐饮服务场所定义:
(一)经营场所:指与餐饮服务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场所,其面积为使用面积。
(二)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三)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四)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门厅、大堂休息厅、菜肴展示台(区域)、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第五十九条 餐饮服务各场所面积比例,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特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其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8。
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其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7。
中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其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6。
小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其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5。
中央厨房食品处理区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00㎡。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之比为1:3,经营面积大于1500㎡的,可适当调整面积比例。
单位食堂供餐人数50人以下的,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20㎡,供餐人数5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每增加1人食品处理区面积再增加0.3㎡,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人食品处理区面积增加0.2㎡。
切配烹饪场所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50%。
仅有简单处理过程的(如拆封、摆盘、调制调味等)和仅使用成品、半成品或单一品种的,可以适当调整面积比例。
第六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本地区的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其他类食品自行制定许可审查条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后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6. 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