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确保农产品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的意见》(农质发[2014]1号)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管总局令第20号)等有关规定和创建国家食品安全城市的整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产地准出的范围是指我市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产地准出服务、督促和管理,对实行产地准出的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乡镇(街道)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农产品准出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和日常巡查。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五条 依法推进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建立食用农产品产销对接机制,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与大型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生鲜超市、餐饮经营单位签订对接合同,并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检测合格证明或检测报告,作为准出证明。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准出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准出证明;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准出证明;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产地准出证明;动物屠宰场应当依法对入场动物进行屠宰前和屠宰后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明可以作为准出证明。
第八条 辖区其他农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由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镇(街道)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心或村委会根据生产记录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明,出具《产地证明》。
《自检证明》和《产地证明》由各区县(市)农业部门统一格式印(监)制。《自检证明》和《产地证明》一式两联,正本联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二年以上),副本联为入市凭证。
第九条 对未经抽检或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乡镇(街道)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心不得签发《产地证明》。
第十条 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和加工环节前,产地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准出制度的,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上市销售并取消申报农业财政项目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长沙市农产品产地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