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农畜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地理标志农畜产品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是指已获得农业部颁布的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农畜产品。
第二章 包装与标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地理标志农畜产品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标志:
(一)生产经营的农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二)已取得登记农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具有地理标志农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
使用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标志,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
地理标志农畜产品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对不履行使用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标志使用协议的,地理标志农畜产品登记证书持有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
第四条 销售获得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农畜产品必须包装,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符合规定包装的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五条 地理标志农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第六条 包装地理标志农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第七条 销售获得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农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证书编号。
农畜产品生产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地理标志农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等内容。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未包装的农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八条 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要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设计使用规范手册》规定,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明显。
第九条 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标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标志;
(二)可以使用登记的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
第十条 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地理标志农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
(三)正确规范地使用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标志。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标志使用人出现下列情形时,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标志持有人可视情节严重暂停或取消标志的使用:
(一)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将标志使用在非保护范围的地域范围内的;
(二)买卖、转让加贴标志的;
(三)使用与登记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标志相似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造成消费误导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建立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标志使用记录,拒绝接受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标志持有人以及各级农牧业部门相关工作机构监督检查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地理标志农畜产品包装和标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地理标志农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地理标志农畜产品生产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地理标志农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地理标志农畜产品包装和标志使用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农畜产品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地理标志农畜产品包装、标志使用、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内容见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相关链接: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地理标志农畜产品包装标识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农牧规发﹝2015﹞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