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农业的区县农委: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畜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管理,推进企业自检制度的落实,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天津市畜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委组织修订了《天津市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证明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证明管理规定
2015年6月19日
附件
天津市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证明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管理,确保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天津市畜牧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者应当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法定机构检测,在销售畜禽和畜禽产品时提供该批次的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应当载明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名称、产地或者生产单位、畜禽或畜禽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检测项目、检测机构、检测责任人、检测日期等内容,并对重点检测项目结果作出明示。
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畜禽和畜禽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条畜禽销售者收购供屠宰的畜禽,应当向畜禽生产者索要该批次畜禽的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并提供给屠宰加工单位。畜禽销售者应当建立经营台帐。经营台账应当记载每批畜禽的名称、数量、采购日期、生产单位、接收单位、承运人、检疫证明编号、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编号及检测机构等内容。
屠宰加工单位收购畜禽时,应当索要该批次畜禽的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并登记保存。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屠宰加工单位不得收购无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的畜禽。
第五条畜禽产品销售者从事畜禽产品销售时,应当持有该批次畜禽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并建立经营台帐。经营台帐应当记载每批畜禽产品的名称、数量、生产单位、检疫证明编号、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编号及检测机构等内容。
第六条畜禽产品销售者在批发畜禽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该批次分销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分销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应载明畜禽产品的名称、数量、批发者、批发地点、生产单位、生产日期、原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编号及检测机构、重点检测项目结果等内容。
第七条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状况确定并公布质量安全重点检测项目。
第八条本规定自2015年7月19日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