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审核表
附件3 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公示表
注:本表格一式五份,一份报省食药监局备案,一份送本局办公室公示,一份送本局行政审批处,一份送本局食品药品综合协调处,一份由本处室存档。 附件4 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推荐表
附件5 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评审表
附件6 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公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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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食药监局)、市开发区市场监管局(食药监局)、市食药监局城南分局,市食药监局相关职能处室:
现将《盐城市食品药品安全“红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5月16日
盐城市食品药品安全“红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宣传引导力度,督促和警示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质量安全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和《江苏省食品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药品包括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药品(含中药、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药品包装材料)、医疗器械和化妆品(下同)。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餐饮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食品药品安全“红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及时、公开、公正的原则,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同时要遵循谁认定、谁公布、全市统一、自下而上,逐级公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安全“红黑名单”管理工作,通过政务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纳入“红名单”:
(一)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守法遵规,诚信经营,最近3 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信用评定为守信(A级);
(二)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因为诚信守法受到县级以上政府或市级以上有关部门表彰的;
(三)其他可以纳入“红名单”的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纳入“黑名单”:
(一)违反食品药品法律法规,情节严重,受到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行政处罚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过程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以及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要求生产经营食品药品,导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件的,或者具有主观故意、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
(五)一个年度内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三次以上(含三次),整改完毕后,在后续的检查中仍然存在同类问题的;或一个年度内产品出现三次以上(含三次)国家、省级监督抽查或者市、县级抽样检验不合格,且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主要责任人员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不得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
(八)依法需要列入“黑名单”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公布的信息包括: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诚信行为(含起止时间),表彰依据等。
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公布的信息包括: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等;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主要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第八条 市食药监局公布的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整理相关资料,并填写《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推荐表》,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食药监局对应职能处室推荐,由市食药监局相关职能处室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评审,十个工作日内局务会研究,通过后在局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布。
市食药监局公布的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由发现其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或办理其违法案件的局相关处室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监督抽验、行政处罚完成二个工作日内整理相关资料,并填写《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审核表》和《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公示表》,三个工作日内局务会研究,通过后在局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布。
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于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公布之日向市食药监局备案,由市食药监局收到备案之日予以转载公布。
第九条 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公布的期限为一年。公布期限内,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发布单位撤销其“红名单”资格;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布期限届满信息转入备查数据库。
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公布的期限,应当与其被采取行为限制措施的期限一致。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行为限制措施的,公布期限为两年。期限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黑名单”公布期限届满时,由首次公布信息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黑名单”专栏中的信息转入备查数据库,供社会查询。
第十条 食品药品安全“红黑名单”公布期间,社会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复核和处理。复核后认为异议属实的,认定单位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停止或补充公示内容并发布更正通知。异议不成立的,认定单位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维持原公示内容。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复核结果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安全 “红黑名单”纳入食品药品监管信用体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并受到刑事处罚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的相关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通报的食品药品刑事处罚案件相关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的相关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食药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在国家或省局发布实施食品药品安全“红黑名单”相关管理规定后,依其规定执行。
附件:1. 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备案表(县级)
2. 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审核表
3. 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公示表
4. 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推荐表
5. 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评审表
6. 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公示表
附件1
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备案表(县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