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严格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农业厅
2017年12月4日
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严格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按照规定程序,对严重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及其责任人,设立并向社会公示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有关农业法律法规规定,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含屠宰加工)和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应遵循依法公开、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按照综合监管、政策制约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能,负责本省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黑名单”信息的采集、汇总、上报和核实工作。
第六条 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列入“黑名单”:
(一)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贮藏、运输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或未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休药期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重大伤害的;
(三)收购、贩运、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肉类及其产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或其他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五)在农业主管部门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中,一年内累计两次(含两次)以上超标的;农业投入品中检出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违禁成分的;
(六)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查出其他质量安全问题,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 列入“黑名单”管理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设区的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和省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承担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投诉举报、舆情监测、新闻媒体报道以及日常监管等方式和渠道,收集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的生产经营者信息。
(二)取证核实。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于拟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申报审定。设区的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级拟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息,逐级上报至省农业主管部门,同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对拟列入“黑名单”的,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相关成员单位进行会商和审定。
(四)信息发布。每年的1月20日前,确定拟公布的上一年度省级“黑名单”目录,通过山西省农业厅网站及相关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并向省发展改革、财政、食药、金融监管等部门通报纳入管理的“黑名单”信息。
第八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通过合法途径获取有关“黑名单”信息,不得损害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第九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省农业主管部门的各类农业扶持项目三年内不予支持,并通报省级相关部门。
(二)属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依照相关规定取消其资格。
(三)属于农业标准化示范园区(场)的,省级的取消其资格;国家级的上报农业部建议取消其资格。
(四)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农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摘牌,从示范社名录中除名;国家级的上报农业部建议给予摘牌并除名。
(五)属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单位的,依照相关规定建议认证单位取消其标志使用权。
第十条 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的期限,应与其被采取行为限制措施的期限一致,法律法规未规定行为限制措施期限的,期限为三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在三年内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不良行为的,期限届满后,自动移出“黑名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的重点监管,加大执法检查和产品抽检频次,对问题突出的实行挂牌警示、限期整改,发现有新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及其责任人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农业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