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授权就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规定;
(四)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电子版和纸质版。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公告或者政府令、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文件的发文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对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审查,并分送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
对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本条例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相抵触;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违法增加国家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四)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五)违反授权规定;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审查。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要求及有关规范性文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必要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二)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制定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接到对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或者通过审查发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存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省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省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应当共同研究和协商;必要时,可以进行联合审查。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开展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机关修改或者废止与中央精神和时代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或者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走访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提交补充材料或者派员列席会议、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报主任会议研究。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厅)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书面处理意见。
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函告提醒制定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照规定将审查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网站刊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完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在线提出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数据收集等功能,提高备案审查效能,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建设本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确保入库规范性文件全面、及时、准确、规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评价机制,将制定机关报送备案、问题文件纠错和有关国家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评价内容。
第三十一条 探索建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