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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环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全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鄂环委办〔201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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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6-04 17:15:24  来源:湖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  浏览次数:891
核心提示: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环发〔2010〕144号)的有关规定,湖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布省环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全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就加强全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发布单位
湖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
湖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
发布文号 鄂环委办〔2017〕26号
发布日期 2017-10-13 生效日期 2017-10-1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环发〔2010〕14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全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根据环保部发布的《2017年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显示,2016年全国共收到环境投诉119.0万件,其中噪声投诉52.2万件,占环境投诉总量的43.9%。2016年,我省共收到环境投诉9.5375万件,其中噪声投诉6.8969万件,占总数比例高达72.31%。噪声投诉中,工业噪声3148件、建筑施工噪声47425起、交通噪声741起,社会生活噪声17655起,分别占噪声投诉的4.56%、68.76%、1.08%、25.6%。在城市建设不断拓展的情况下,建筑施工夜间噪声已成为我省主要的噪声扰民因素。
 
    当前,噪声污染正在成为城市环境的短板,也是困扰城市管理的一大“顽疾”。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还不同程度地存在重视不够、管理体制机制不顺、部门职责不明晰、考评追责制度不健全、投入不足、宣传不够等问题,涉及噪声信访投诉量居高不下,噪声监管存在“多头管理”成“空头管理”等现象。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力措施,努力给人民群众营造一个静谧的良好环境。
 
    二、明确工作职责
 
    各地政府要切实履行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的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加强统筹协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鄂发[2016]38号),结合各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等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职责,加大宣传力度,积极探索和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三、推进声环境功能区划调整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GB/T 15190-2014)规定“根据城市规模和用地变化情况,噪声区划可适时调整,原则上不超过5年调整一次”。各地要按此要求,积极筹划并推进声环境功能区划调整工作,同时严格按照功能区声环境质量标准,加强管理,强化措施,努力使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达标。
 
    四、严格建设项目管理
 
    根据新修订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未依法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噪声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五、加强重点源监管
 
    (一)各类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促销活动和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或家庭室内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必须严格控制音量,边界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在居民集中区以及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应当采取措施,使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汽车、摩托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音响装置,严格控制城市区域内机动车辆喇叭噪声。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等特殊车辆在非执行公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城市区域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四)建筑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该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噪声符合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夜间(晚22:00时至次日凌晨6:00时)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尤其是居民区、文教区、医疗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进行连续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向附近居民公告。
 
    六、建立健全“绿色护考”制度
 
    各地要建立健全“绿色护考”制度,科学制定工作方案,在重要考试期间通过部门联动方式开展“绿色护考”行动,加强对学校、居民区、考场等噪声敏感区的巡查密度,严格控制建筑施工等噪声污染源作业时间,及时查处和制止噪声敏感区附近噪声源,确保给考生提供一个安静的考试环境。
 
    七、强化噪声污染防治执法
 
    各地、各相关部门要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噪声污染防治执法。各地要充分发挥环保“12369”、城建“12319”、公安“110”和市民服务热线“12345”的作用,对投诉举报不得推诿敷衍,切实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
 
    湖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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