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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 (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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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7-09 03:20:39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2145
核心提示: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发展民族经济,促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洛阳市人民政府制定洛阳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
发布日期 2010-12-03 生效日期 2010-12-0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1998年8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1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发展民族经济,促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等十个具有传统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行政部门是清真食品管理的主管部门。卫生、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其他领导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少数民族管理干部;
 
    (二)肉食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少于40%,其他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少于30%;
 
    (三)采购、保管、厨师、配料等岗位,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或者监督;
 
    (四)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销售等过程,严格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操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
 
    第七条 凡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八条 清真肉食品所需的屠宰厂、点,由民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清真肉食所需禽畜,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屠宰。生产、经销清真肉食应当注明来源,出具证明。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十一条 经营清真食品的摊点,应当与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摊点分开经营,间隔应当适当或者设明显标志。
 
    商场、商店经营清真食品应当设专柜,由少数民族人员专人负责。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实行清真信誉标牌制度。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到民族行政部门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在其场所醒目处悬挂清真牌、证。禁止将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牌、证的场所。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仿制、买卖、出租、转让、借用清真牌、证。
 
    第十四条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者牌、证,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带有明显反映少数民族饮食特点的语言、文字、建筑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生产清真食品,严禁生产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第十六条 印制有清真食品字样的包装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民族行政部门审核监制。
 
    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明显的中文清真字样,同时印制的阿拉伯文字要规范,不得涉及与食品无关的内容。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迁移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须将清真牌、证缴回原审核登记部门,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或者因其它原因停业、歇业、改业时,须在30日内到原办理清真牌、证的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的缴回清真牌、证。
 
    清真牌、证遗失、残缺、变形的,应当及时向原发放部门申请补办、更换。
 
    第十八条 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由当地民族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每年第一季度为年审期。
 
    第十九条 民族行政部门应当经常对清真食品行业进行检查,也可以聘请义务检查员,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
 
    第二十条 对模范贯彻执行国家民族政策,严格遵守本规定,经济和社会效益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族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清真牌、证:
 
    (一)清真肉食品来源不明的;
 
    (二)清真食品器具、场地不专用的;
 
    (三)清真食品与少数民族禁忌食品混合经营的;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包装品不符合规定的;
 
    (五)出租、转让、借用清真牌、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
 
    (二)不具备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限期内不改正的;
 
    (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主本人不是少数民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五)伪造、仿制、买卖清真牌、证的;
 
    (六)私自印制、使用带有清真食品字样的包装品的;
 
    (七)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当地民族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相应处罚。严重违反民族政策,影响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清真食堂、清真灶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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