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市场,提高检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质量检验机构,是指通过检测、监测、测试等活动,经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可以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技术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质量检验,是指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技术程序和方法,确定检验对象的特性、性能、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质量检验以及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质量检验,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质量检验机构和人员的正常检验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质量检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省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相关质量检验机构的资质确认工作。
第七条鼓励质量检验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质量管理方法从事质量检验。
对在质量检验中作出显著成绩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个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质量检验机构
第八条各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授权或者确认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质量检验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设立。
第九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充分利用现有检验资源、提高整体检验能力的原则,合理设置、授权或者确认质量检验机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授权或者确认质量检验机构时,应当征求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
第十一条申请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的质量检验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仪器设备和设施等;
(四)有完备的质量体系;
(五)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申请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计量认证申请,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考核评审工作;考核合格的,应当在评审报告完成后十五日内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名称、检验能力范围、检验项目范围、《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编号及有效期限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质量检验机构适用的检验标准、设施和环境条件等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就其发生变化的事项申请计量认证。
质量检验机构新增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检验能力的,应当就其新增检验能力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四条质量检验机构可以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等形式的分支机构,从事与其质量检验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活动。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为本单位科研、生产、服务设立的实验室,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
第十六条因发生公共卫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等突发性公共事件或者其他情况,确需检验机构立即进行未经计量认证的检验活动的,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一次性计量认证授权。
第十七条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评审考核合格的,重新换发证书。
质量检验机构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复查申请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收回所发的证书、附表、印章、标志章等。
第十八条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资质确认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资质确认时,资质确认的条件和计量认证的条件雷同的,可以简化资质确认程序,也可以与计量认证合并进行。
第二十条国家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和省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具有平等效力。
各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授权或者确认的质量检验机构以及从事质量检验的社会中介机构,依法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一条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授权或者确认的质量检验机构名义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各种方式向社会推荐产品;
(二)组织产品评比、排序、挂牌或者颁发优质标志等活动;
(三)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章 质量检验
第二十三条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界定的质量检验能力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并应当向委托方明示。
第二十四条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确认证书界定的质量检验项目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并应当向委托方明示。
第二十五条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约定合理的检验期限,按时完成质量检验,向委托方出具数据和结果。
第二十六条质量检验机构收取检验费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价格和收费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抽样与检验相分离的管理制度,保证检验活动的客观公正。
第二十八条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抽样方案;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抽样方案。
第二十九条质量检验机构抽样检验时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活动的合理需要。
质量检验机构对质量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应当按照与委托方的约定处置,未约定的按照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定处置,但不得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三十条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保存检验活动的相关记录。记录应当足以证明其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对送检样品进行质量检验时,其数据和结果只对送检样品负责,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方负责。
第三十二条委托方对质量检验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数据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委托方对质量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答复或者另行委托质量检验机构复检,但复检条件灭失的不予委托。
第三十三条质量检验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将检验服务转委托给其他质量检验机构。
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将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转委托给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
第三十四条质量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资质确认证书界定的检验项目拒绝检验的;
(二)超出《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资质确认证书界定的质量检验范围进行检验的;
(三)《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失效后仍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
(四)伪造数据、出具虚假结果的;
(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泄露数据或者结果的;
(六)泄露或者非法利用在质量检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综合协调、统一规划、统一考核、分级监管的原则,对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能力验证、实验室比对等技术校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质量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或者资质确认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该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质量检验。
质量检验机构逾期未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或者资质确认条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者资质确认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参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技术校核。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校核数据超差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相关项目的检验活动。质量检验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证。
质量检验机构不参加技术校核或者经再次技术校核后数据仍然不符合计量认证项目考核要求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资质确认证书中的相关项目,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及相应资质确认证书的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质量检验任务。
违反前款规定委托检验所取得的数据和结果,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资质确认证书。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加强对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
(二)超出《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资质确认证书界定的质量检验范围进行检验的;
(三)《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失效后仍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以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授权或者确认的质量检验机构名义,向社会推荐产品或者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资质确认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以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授权或者确认的质量检验机构名义组织产品评比、排序、挂牌或者颁发优质标志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与委托方约定或者有关规定处置样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保存质量检验的相关记录或者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转委托给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数据、出具虚假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质量检验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资质确认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涂改、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资质确认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资质确认证书,以及对个人二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其他组织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驻本省行政区域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的质量检验机构从事军品研制、开发、生产的质量检验,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产品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依照国家专门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称的“标准”包括国家标准、企业标准、技术规范、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合同约定等。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