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根据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加强对名牌产品的培育、管理和保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云南省名牌产品是指产品质量好、市场占有率高、信誉良好、经济效益显著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主管云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负责做好云南省名牌产品的推荐和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科技、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做好云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企业争创名牌产品。
第五条 在创名牌产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申请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实行自愿的原则。
认定云南省名牌产品遵循市场评价为主,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云南省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在国家或者省质量监督抽查中保持合格,具备有效运行的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完善,具有良好信誉,用户和消费者满意;
(二)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年销售额、产品销售率在全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产品生产达到适度经济规模,利税总额、销售利润率、出口创汇等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处于国内较好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
(四)产品生产的工艺、装备水平先进,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或者体现云南特色的独特工艺。
云南省名牌产品的具体条件,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分别规定。
第八条 云南省名牌产品每年认定一次。企业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地、州、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可以直接向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应当如实填写《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书;
(二)国家规定的准许生产该产品的法定资格证书;
(三)该产品执行标准及省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出具的标准水平证明;
(四)省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近期(食品半年内,其他产品一年内)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五)企业质量管理状况的有关证明;
(六)由省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证明该产品市场占有率、行业排位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地、州、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上报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评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初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已初步认定的云南省名牌产品,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以向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并正式公告,发给《云南省名牌产品证书》;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云南省名牌产品证书》及标志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企业可以向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在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续展的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该产品包装、标识、装潢及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中,按规定使用云南省名牌产品标志和称号。
第十四条 县以上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云南省名牌产品的管理,监督检查云南省名牌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情况。对出现不符合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条件情形的,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取消云南省名牌产品称号,收回《云南省名牌产品证书》,停止使用云南省名牌产品标志。
从取消云南省名牌产品称号之日起,企业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五条 云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依靠技术进步,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维护云南省名牌产品的信誉。
《云南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云南省名牌产品专用权的行为:
(一)擅自组织类似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活动,授予云南省名牌产品称号、发放有关标志和证书的;
(二)擅自在商品包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务活动中,使用云南省名牌产品称号或者标志的;
(三)在商品上使用与云南省名牌产品标志相同或者相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标志的;
(四)以其他方式损害云南省名牌产品信誉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地、州、市或者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退还向企业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或者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地、州、市或者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云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