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扶持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六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有条件地区可以由城镇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供水,因地制宜推进供水入户。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城市供水行政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 城市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多元化筹集城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下同)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进行建设,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并适当考虑超前发展,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十四条 严禁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重复建设供水工程。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采用特许经营的方式确定城市供水企业的,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城市供水产品和服务。
特许经营的实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特许经营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产品或者服务技术规范进行监督管理,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加强成本监督审查。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价格或者收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直接供水、管水的职工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交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并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更换。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水表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水表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水表。
第二十六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装表计量;优先利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执行非居民用水价格,按照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供水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支持将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含二次加压调蓄)设施依法依规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实行专业化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对所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抢修。
第三十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倾倒废渣废液或者堆放物料;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企业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城市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城市供水企业有权对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水价收取水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的用于城市供水的取水口、水泵、引水渠道、井群、输(配)水管网、泵站、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水站、房屋水箱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