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9年1月10日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9年1月20日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对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渠道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日常监督抽查和专项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抽查是指按计划组织实施的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抽查是指依据有关规定为跟踪问题产品、处置消费者投诉举报、应对突发事件或者按照政府组织的专项行动要求开展的监督抽查。
第四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统筹、公正公开原则,突出质量安全问题导向和民生导向。日常监督抽查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
第五条 日常监督抽查纳入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系统,实行统一抽查计划、统一工作程序、统一归集信息、统一结果处理。
第六条 省市场监管局统一管理实施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并组织省级监督抽查。市、县级市场监管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并按照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配合上级委托的抽样机构开展工作或承担监督抽查抽样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不合格被抽查对象(包括生产者、经营者)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比较集中的产品。
第八条 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部门)不得向被抽查对象收取费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九条 被抽查对象应当配合、协助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十条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质量合格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本辖区该被抽查对象的该种产品(同一品种同一型号)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抽查除外。
第十一条 组织监督抽查部门依法发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应用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系统,按要求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二章 监督抽查组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省局负责统筹各地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具体制定省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制定监督抽查计划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并综合考虑本地质量监督工作重点、产品质量风险监测结果、检验技术要求等因素。
第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应当依据上级部门发布的实施规范或者本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确定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并组织开展监督抽查。
第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制定具体的监督抽查方案,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的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实施细则;
(二)抽查产品范围和随机选取的抽查对象名单;
(三)抽查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第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随机选择被抽查对象和检验机构,随机匹配被抽查对象与检验机构。
第十七条 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为具有法定资质和相应检验能力,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第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应当与检验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的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抽样工作由被抽查对象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或委托非承担本项目的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承担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或人员不得参与抽样。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实施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人员可以是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经培训合格的检验机构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企业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对依法实施生产许可目录管理的工业产品、强制性认证产品,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
在生产企业抽取的样品依法由企业无偿提供。
抽样人员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违法情形的,应当终止抽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等相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在实体市场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检查与被抽检产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经营者签字确认。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抽样人员、经营者双方签字确认。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按经营者进货价格购买。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检验用样品可以由经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三条 通过网络交易的方式购买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市场监管执法人员、买样人、检验机构人员共同拆包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通知网络商品经营者。对网络交易产品经营者及产品信息、网络交易过程要采用网络截屏、电子视频录像等取证手段,予以全程记录;对商品拆包查验、封样等应当全程录像并留存。如果发现有不符合检测要求的样品,应及时重新购买。
第二十四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被抽查对象成品仓库及其他存放点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禁止由被抽查对象抽样和送样。抽取样品应当符合有关数量规定,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抽样范围:
(一)被抽查对象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
(二)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的;
(四)拟抽查的产品为被抽查对象用于出口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对象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或相关文件复印件、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要求被抽查对象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
(四)被抽查对象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被抽查对象处的,应当加施封存标识,由被抽查对象妥善保管。被抽查对象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二十八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对象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对象印章。对被抽查对象无法盖章等特殊情况,可以双方签字确认。网络抽检除外。
抽样文书的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双方签字确认。抽样文书分别留存被抽查对象、检验机构和组织监督抽查部门。
第二十九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确认封样后以寄递方式送检验机构,抽样所需费用在监督抽查经费中列支。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寄递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第三十条 被抽查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列明被抽查对象拒绝监督抽查情况,由被抽查对象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部门。
第四章 检 验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第三十三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部门。
第三十四条 检验原始记录应当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三十六条 实施监督抽查样品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数据、结果。
第三十七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部门。
第三十八条 被抽查对象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结果为合格的,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对象。无偿提供的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的,应当向被抽查对象说明情况。
对于购买取得的样品,或无偿提供的样品被抽查对象提出无需退还的,经批准,按以下方式处理:
1.检验合格的样品(包括备份样品),仍具有使用价值的,在年终或者按照组织监督抽查部门要求的时间内,检验机构应当与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办理移交手续,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2.检验不合格的样品(包括备份样品),或者经破坏性试验无使用价值的,委托检验机构予以销毁。
第五章 异议复检
第三十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和被抽查对象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查对象及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
因经营者地址不详等原因而无法通知的,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可以通过其官方网站公告通知,公告期限为15日。
第四十条 被抽查对象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材料,需要复检的一并提出复检申请。异议材料应事实清楚,诉求明确。逾期未提出异议材料或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 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被抽查对象提出的异议,可以委托技术机构负责调查研判异议中的技术性问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合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被抽查对象提出的异议。
第四十二条 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由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按原监督抽查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者抽取的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应当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将复检结果报送组织监督抽查部门。由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及时向被抽查对象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不符合复检条件的,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查对象不予受理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监督抽查经费列支。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复检申请的被抽查对象承担。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四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被抽查对象,予以公布。公布的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包括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具体产品和生产企业。对在市场抽取的样品,应当一并公布销售企业。对在网络平台抽取的样品,还应当公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负责后处理的监管部门)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者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生产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应当进行整改。
生产者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负责后处理的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负责后处理的监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生产者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在整改期满5日前提出申请,延期不得超过30日;确因不能正常生产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生产者,应当办理停业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生产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生产者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在实体市场、网络市场上抽样的,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应当由负责后处理的监管部门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发现并认定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产品,应当及时通报商品标注的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监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
第四十八条 负责后处理的监管部门接到生产者复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原监督抽查方案进行抽样复查。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者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负责后处理的监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之一的,由组织抽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二)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
(三)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监管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四)销售者没有停止销售、下架不合格产品的。
第五十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负责后处理的监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督促生产者整改。同时将质量分析结果报送有关部门。
第五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者的跟踪检查。
第五十二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者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市(县)的,由实际经营地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处理和结果汇总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监督抽查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者在其他辖区的,应当移送生产者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者的质量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相关部门。
第五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应当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查的被抽查对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发现不合格且逾期未改正的被抽查对象、存在主观故意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被抽查对象,实施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和联合惩戒制度。
第五十六条 鼓励新闻媒体对产品质量开展社会监督和公益宣传,曝光不合格产品信息,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
第五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运用监督抽查数据开展产品质量分析,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被抽查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二)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被抽查对象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
(三)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五十九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者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生产者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第六十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同意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部门责令改正。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管部门、承担抽样的检验机构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的;
(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对象的;
(三)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的;
(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的;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的;
(六)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阻挠干预依法对本区域内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现有的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