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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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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1-01 13:1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964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16-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3年11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15年8月28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订
  (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订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15年8月28日包头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道路及其两侧容貌管理
 
  第四章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
 
  第五章   夜景照明管理
 
  第六章   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章   环境卫生设施和作业服务管理
 
  第八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九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章   便民市场和便民摊点管理
 
  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石拐区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行政管理、专业化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相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环保、卫计、公安、交通运输、食药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和长效增资机制,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统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提倡和鼓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九条 每年8月8日为本市环卫工人节。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
 
  第十一条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所有或者管理的场所合理划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和责任内容,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和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道路及道路两侧空地、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园、景观河道、公共厕所、果皮箱、垃圾转运站(点)、垃圾焚烧厂、垃圾填埋场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清扫保洁、维护,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居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清扫保洁费用;
 
  (三)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机场、车站、风景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商场、超市、宾馆、停车场、集贸市场、便民市场、店铺、个体摊点等经营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河道、沟渠由所在辖区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已经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张贴、涂写、刻画;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定时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四)及时扫雪除冰;
 
  (五)按照规范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域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举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章 道路及其两侧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破损、残缺的,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道路上的树木、绿篱、花坛、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树木、花草枯死、残缺的,其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补种。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发现需要修复、维修、更换、更新、补种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并督促其及时修复、维修、更换、更新、补种。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候车点、岗亭、报刊亭以及交通、电力、通讯、广播电视、地名标识等专用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持完好和整洁,不得改变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进行分界,并保持整洁。出现残损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十九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出现破损、污旧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饰、更新或者拆除。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发现需要修饰、更新或者拆除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前款规定,堆放物品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有关规划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加工作业、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按照本条例第十章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的规定。
 
  劳务交易活动应当在劳动力市场进行,禁止在路口和道路两侧从事装修、运输等劳务交易活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立面色调符合城市色彩规划,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楼道等保持整洁,禁止堆放物品;
 
  (三)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设施,放置、悬挂、搭建物品(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物品除外);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道路两侧设施、树木上拉绳索、吊挂物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道路上乱张贴、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室外升挂的各类旗帜、条幅有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撤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挂的物品或者乱张贴、涂写、刻画留有联系电话的,通讯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清理。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定期维护,方便市民发布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明确各类施工围挡的样式、标准,并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围挡(墙)设置要求和各类施工围挡样式、标准的规定,设置施工围挡,并保持整洁完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扬尘,防止污水流溢;堆放物料不得超过围挡高度。除涉及道路的施工项目外,施工围挡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挡的,或者违反规定占用道路和绿地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抑制扬尘、污水流溢、堆放物料超过围挡高度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除公路(含高速公路)沿线外,市区不得规划设置高立柱单体大型户外广告。
 
  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划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完好整洁,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亮完整;断亮残损的,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围挡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面积用于发布公益广告,并不得发布与本施工项目无关的商业广告;发布与本施工项目有关的商业广告时,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牌匾设置标准,并在管理范围内公布。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拟定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牌匾设置标准,报经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并在管理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牌匾,应当符合牌匾设置标准。
 
  牌匾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带有照明和显亮功能的,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更换;逾期不修复、更换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场所或者部位不得设置牌匾:
 
  (一)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二)坡屋顶或者具有特殊建筑风格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三)十八米以上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四)危房或者设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影响居民睡眠、通风、采光的。
 
  第五章 夜景照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编制夜景照明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的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按照夜景照明规划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第三十四条 设计、安装装饰性灯光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装饰性灯光设施按照下列分工分别设置:
 
  (一)公共设施或者公共场所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
 
  (四)经营性单位、店铺由经营者负责;
 
  (五)户外广告和牌匾由业主负责。
 
  按照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由市、区夜景照明管理部门按照政府补助标准予以补助,补助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装饰性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按规定时间开关。灯光设施残缺、损坏时,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六章 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有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从车窗或者建筑物向外抛弃杂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清理,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临街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不得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绿地、树坑或者路面,不得在店外加工食品等物品、放置饮水锅炉。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树木、花草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运输沙、石、砖、煤炭、垃圾等散体物料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防止沿途掉落、洒漏,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未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沿途掉落、洒漏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广场堆燃旺火。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树木或者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区禁止饲养猪、牛、羊、鸡、鸭、鹅、兔等家畜家禽。禁止在居民住宅楼顶部、阳台外和窗外等场所搭建鸽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公共场地或者其他临街空地举办展览、促销、文化、体育、庆典和公益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举办前款活动中,燃放烟花爆竹应当使用专用防护设施,禁止在路面上燃放;禁止将残留物散落在路面。承办单位或者酒店、饭馆应当为其提供专用防护设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工地(含拆迁工程)出入口道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硬化,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防止车辆带泥上路污染城市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未对建筑工程工地(含拆迁工程)出入口道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硬化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路面,影响周围环境。清洗车辆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 环境卫生设施和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组织建设和完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和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统一处置市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保证环境卫生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点)的规划布局,应当充分考虑方便居民、便于管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减少对居民生活影响等因素。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点),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活垃圾转运站(点)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建设。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生活垃圾转运站(点)加强管理,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影响。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垃圾转运站(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者交纳补建工程费用,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补建。
 
  第四十八条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组织建设城市公共厕所或者设置流动公共厕所,满足居民需要。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公共厕所管理标准进行管理、维护。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保持城市公共厕所环境整洁、配套设施齐全、功能完善、正常使用。
 
  禁止以出租、承包等形式改变城市公共厕所用途或者转移管理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相关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要求。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逐步提高湿式作业率和机械化清扫率。
 
  第五十一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生活的影响。
 
  禁止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防止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八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逐步推行分类排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清理,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企业、机关、院校等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储存设施,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餐厨垃圾,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有偿运送、处理,不得随意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送到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所等垃圾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进行处置。
 
  违反规定随意处置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居民居住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点)。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本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运送到垃圾转运站(点)或者未做到日产日清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归集到垃圾转运站(点)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运至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由市、区财政解决。
 
  第五十八条 工业、建筑、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并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第九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提倡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六十一条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核发《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
 
  在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招投标书中应当明确规定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招投标书中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进行营运。
 
  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以及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经营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招投标书中规定的服务标准进行经营或者超过资费标准收费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超收的资费应当予以返还。
 
  第六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使用密封的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将使用的专用车辆报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登记,并领取载明所属企业、车型、牌号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收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建筑垃圾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随车携带所属企业《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三)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车辆所属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注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不含居民个人住宅装饰和装修)和拆迁工程开工前,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当与取得《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的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委托未取得《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前款规定签订、备案《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的,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收到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备案的《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后,应当对建筑垃圾排放量进行现场核实。
 
  经核实与《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载明的建筑垃圾排放量不一致的,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核实后的数据与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企业重新签订《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运送途中应当采取遮盖措施,防止洒漏。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免费收纳。个人不能运送的建筑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卫部门进行清理运送,产生垃圾的个人应当承担清运费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收纳建筑垃圾,应当查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复印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并对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收集运输企业、运输车辆、数量等情况进行登记,定期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发现数量有误或者伪造、变造相关资料的,及时报告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配备必要的作业器具和作业人员,处置作业应当遵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封场技术规范,组织并监督对消纳场地进行覆盖。
 
  第六十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载明的建筑垃圾排放量,向处理建筑垃圾的环卫专业单位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环卫专业单位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第十章 便民市场和便民摊点管理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便民市场是指在城区道路两侧(含人行便道)、空置场地和其他指定区域从事农畜产品和其他日常生活消费品交易的零售市场,包括早市、夜市、季节性果蔬市场以及临时设置的其他集贸市场。
 
  本条例所称便民摊点是指方便居民生活的修理自行车、修鞋、修锁等设摊经营活动。
 
  第七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便民市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便民市场的管理规范和标准。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便民市场设置规划组织实施便民市场的设置和日常管理。
 
  设置便民市场应当规定经营起止时间。
 
  第七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道路功能,确定禁止、限制、允许设置便民摊点的街区范围、经营范围,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划定便民摊点的具体位置。
 
  第七十三条 设置便民市场涉及居民住宅区的,应当通过座谈会、调查问卷等方式征求周边居民意见。
 
  第七十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便民市场: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区、学校、医院的周边控制地带;
 
  (二)承担主要交通功能的城市道路;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城市出入口等人群密集、交通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
 
  第七十五条 便民市场应当有专门的市场管理者进行统一管理。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便民市场管理者。未确定市场管理者的,不得设立便民市场。
 
  在便民市场管理者招投标书中应当明确规定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便民市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招投标书中规定的服务标准、服务资费和服务期限进行服务。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服务标准提供服务或者超过资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收资费应当予以返还。
 
  第七十六条 便民市场中的经营者,由便民市场管理者,在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人员和经营者代表的监督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
 
  第七十七条 便民市场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按照规定的入市、撤市时间经营;
 
  (二)按照施划位置以及物品摆放标准经营;
 
  (三)不得泼洒污水、废弃油脂;
 
  (四)及时收集产生的垃圾,不得乱扔垃圾;
 
  (五)在撤市后三十分钟内撤除经营设施。
 
  便民市场管理者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经营者可以终止其在便民市场内的经营活动。
 
  第七十八条 便民市场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落实长效机制,规范经营秩序,在撤市后四十分钟内,清运当天产生的垃圾,清扫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答复调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机制。
 
  第八十一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有权对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场所、设施、证照等进行检查,被检查人应当配合。
 
  第八十二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互相移送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完结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回复移送部门。
 
  第八十三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考核标准、程序并组织实施。
 
  第八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化项目建设的领导,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因地制宜、有效利用的原则,逐步将各部门、单位涉及群众日常生活的管理、执法和服务资源并入统一服务平台。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创新管理模式,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装备及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对拒绝、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及时制止和查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白云鄂博矿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的《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包头市 
 标签: 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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