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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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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1-07 14:25:26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491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本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防止蔬菜污染和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03-1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根据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9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次修订公告: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公告: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根据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9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
 
  第三章 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防止蔬菜污染和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蔬菜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蔬菜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卫生、商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蔬菜质量安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开展蔬菜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蔬菜质量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蔬菜质量安全问题向生产者、经营者查询,并对生产、加工、经营蔬菜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和鼓励投资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组织无公害蔬菜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的研究、引进和推广,组织建设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基地,逐步实现本市蔬菜无公害化。
 
  第二章 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蔬菜生产基地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建设蔬菜生产基地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达到蔬菜产地环境技术条件要求的,不得作为蔬菜生产基地。
 
  第七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基地及其周边地带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粉尘、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焚烧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灌溉菜地。
 
  第八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药使用的规定和农药防毒规程,安全、合理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以及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禁止在蔬菜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蔬菜生长激素类物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品种,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禁止在蔬菜集中产区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蔬菜集中产区目录,由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第九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不得采收上市。
 
  第二章 生产
 
  第十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施用肥料。提倡施用加工处理后的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防止土壤污染,降低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基地应当按照蔬菜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生产,配备相应技术人员和配置必要的检测设备,做好蔬菜生产质量安全自检工作。
 
  第十二条
 
  农业主管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宣传推广蔬菜生产新技术、新材料、良种,对蔬菜生产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生产人员的蔬菜病虫害防治技术和检测水平。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的监督检查,制定轮换使用农药的规划,推广安全高效农药,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及其周边地带的环境质量检测和污染防治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经认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和认证的无公害蔬菜产品可以使用相应的证书和标志。
 
  市农业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以及标志的管理工作。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以及标志取得的条件及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蔬菜销售检测制度。
 
  蔬菜批发、大型零售市场应当配置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对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硝酸盐、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量检测,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蔬菜零售市场,有条件的应当配置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销售的蔬菜进行检测,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法定检测机构对销售的蔬菜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可以面向社会开展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
 
  经检测发现有害物质残留量不符合标准的蔬菜,蔬菜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阻止出售或者转移,并及时报告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销售者拒绝接受检测的,不得进入蔬菜市场销售蔬菜。
 
  第十九条
 
  经认证的无公害蔬菜挂牌销售时,其产品应当标注无公害蔬菜标志、产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蔬菜市场应当为经认证的无公害蔬菜设立销售专区或者专柜。
 
  未取得无公害蔬菜认证的蔬菜,不得假冒无公害蔬菜销售。
 
  第三章 经营
 
  第二十条
 
  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蔬菜销售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市场上销售的蔬菜实施抽检。
 
  蔬菜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同一生产地或者销售地的同一批次、同一类品种蔬菜的同一检测项目指标不得重复抽检。
 
  第二十一条
 
  在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蔬菜污染。禁止使用有毒有害包装物以及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保鲜、增白、染色、增重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体用餐单位和餐饮馆应当采购经检测质量安全符合标准的蔬菜。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蔬菜质量安全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蔬菜批发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告知其质量安全责任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
 
  蔬菜批发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市场销售的蔬菜质量安全负责,并向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因蔬菜质量安全问题侵害消费者权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蔬菜生产基地及其周边地带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粉尘、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焚烧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灌溉菜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蔬菜生长激素类物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蔬菜集中产区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采收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上市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有害物质残留量不符合标准蔬菜的,由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其销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经过无公害蔬菜认证假冒无公害蔬菜销售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销售蔬菜(含已出售和未出售的)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包装物,或者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食物中毒等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蔬菜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蔬菜标志的未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蔬菜。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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