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推进餐厨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废弃食用油脂、食品加工废料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餐厨垃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统一管理、社会参与、综合利用原则,实行餐厨垃圾专业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鼓励推行餐厨垃圾专业收集、运输、处理一体化。
第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原则,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费用纳入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列支,不足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监管和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者餐厨垃圾定点投放和收集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管理的政策制定、监督考核、行政许可和统筹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相关政策措施,建立激励机制,支持相关企业的发展,加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价格成本的调查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企业餐厨垃圾产生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制度和处置台账,督促餐饮服务企业与有资质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索取并留存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畜禽饲养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确保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污染物的达标排放。
公安部门负责加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制售食用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犯罪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保障餐厨垃圾中转站和处理厂的用地和规划。
商务部门负责餐饮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者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并交由有资质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
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财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自身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按需取食、节俭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八条 教育、生态环境、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垃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环境卫生的良好意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发许可证时,可以告知餐厨垃圾产生者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交由取得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企业统一收集、运输。
第九条 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将餐厨垃圾管理列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个人和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证和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分类存放、密闭储存,不得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
(二)餐厨垃圾应投入专用存放容器内,并保持容器功能完好、标识醒目、正常使用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不得裸露存放;
(三)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厕所等,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四)与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及时交由有资质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报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做到日产日清,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或者交由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五)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制度和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设置符合标准的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并在餐饮设施、餐具清洗池安装油、渣处理及过滤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七)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
(八)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销售;
(九)按规定标准及时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十)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关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为餐厨垃圾产生者提供标识统一、标准规范的餐厨垃圾专用存放容器;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每日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不得少于1次;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至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垃圾处置企业,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
(四)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后,对餐厨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餐厨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五)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环保型专用运输车辆,统一标识,并按规定安装装卸记录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等;
(六)密闭运输餐厨垃圾,防止抛洒、滴漏,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
(七)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在经营许可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企业应当符合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关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安全运行;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不得接收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收集运输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送的餐厨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
(四)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按照要求定期进行餐厨垃圾处置污染物排放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对社会公开,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六)建立日处理台帐,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方法等情况,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处置台账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报送处置餐厨垃圾应急预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依据住建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关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规定,可以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采取特许经营的方式确定餐厨垃圾处置企业。
第十七条 实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餐厨垃圾产生者以及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者应当予以合作,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需要,可以向餐厨垃圾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通过黄山市12345统一呼叫中心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开展餐厨垃圾联合执法行动,及时通报情况,依法、及时、全面查处餐厨垃圾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确保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餐厨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商务等部门对餐厨垃圾产生企业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违法违规处罚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者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或者交由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黄山风景区餐厨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