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和法规之间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1.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第八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3.删去第十三条。
(二)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举办下列行业的生产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货物运输业;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三)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1.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新建、扩建码头、砂场、船厂、水上加油站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2.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3.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设置畜禽养殖场;”
4.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从事采矿、采石、爆破等活动;”
5.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在水体放养畜禽;”
6.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从事运动、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水上经营活动;”
(四)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县、区或者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受理部门初审后,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畜禽繁殖场(户)、父母代种畜禽场(户),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3.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供种或者经营前六个月提出,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验收并给予书面答复,验收合格的在二十日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4.删去第十三条第六款。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6.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代苗畜禽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2.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
(六)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按规定收取荒芜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无偿收回,并向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
(七)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维修机构、连锁店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2.将第九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当地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3.将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的“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修改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4.将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将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2.将第七条修改为:“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将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非法生产、运输、销售或者携带烟花爆竹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九)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
1.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和超市等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应当设立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点,建立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发现超标蔬菜,应当要求并督促经营者就地销毁,拒不销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及时将超标蔬菜的检测结果及其经营者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超标蔬菜及其经营者的情况予以公示,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销售本市禁用的其他农药的,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处罚。”
(十)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2.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并入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航道和航道设施严重危及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排筏。滞留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天。”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法规名称不对应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2.《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4.《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5.《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6.《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7.《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8.《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
9.《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四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其他法律、法规名称不对应的作出修改
1.将《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十五条中的“《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改为“《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2.将《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改为“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3.将《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4.将《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三、对下列法规中的部门名称进行修改
1.将《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第八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航道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机构”。
2.将《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条中的“市政公用局”修改为“市政主管部门”。
3.将《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4.将《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将《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节约用水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