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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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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11-23 08:39:06  来源: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881
核心提示:《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于2020年8月28日经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9月28日经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发布日期 2020-09-30 生效日期 2020-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于2020年8月28日经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9月28日经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30日
 
    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20年8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五章 卫生创建与健康建设
 
    第六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七章 监督考核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时代爱国卫生工作,全面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由政府主导,实行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人民健康优先发展的战略思想,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鼓励各级公共卫生机构、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每年四月的全国爱国卫生活动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主题活动和主题宣传,普及爱国卫生知识。
 
    第七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统筹、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置专职的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卫会,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兼)职的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工作和活动。
 
    第十条 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
 
    (三)组织动员、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学习培训、交流合作;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六)组织开展卫生创建和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
 
    (七)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体育、科技、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草、水务、商务、文化和旅游、广电、市场监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滇池管理、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确保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和活动。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配备卫生设施,做好卫生保洁。
 
    第十三条 在发生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各级爱卫会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组织和协调,动员单位和个人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措施。
 
    第三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加强工作网络建设,动员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五条 增强健康生活意识,推广社交距离、勤于洗手、科学健身、控烟限酒、科学佩戴口罩等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第十六条 倡导厉行节约、反对餐饮浪费,推行合理膳食、适量点餐、分餐公筷、剩餐带走、不滥食野生动物等文明餐饮消费方式,坚决制止餐饮浪费行为。
 
    建立健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群众监督、法治保障的长效机制,营造餐饮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社会风尚。
 
    第十七条 实施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建设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家庭,开展以下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掌握健康科普知识,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
 
    (二)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培养学生、幼儿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单位职工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活动,培养职工自我保健能力,倡导对职工开展健康检查和健康指导;
 
    (四)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健康知识、警示健康风险;
 
    (五)车站、机场、广场、公园、商场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或者其他宣传平台,普及健康知识。
 
    第十八条 学校、医疗机构、集贸市场、室内公共场所、公园、广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公众场所应当配置数量足够、质量达标、使用方便、管理到位的洗手设施。
 
    第十九条 倡导吸烟控制,开展吸烟危害健康教育,组织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活动,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无烟单位创建工作,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创造良好公共卫生环境。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烟标识并确定责任人。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和标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完善环境卫生设施,落实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村庄保洁制度,清扫保洁常态化,庭院整洁有序,禁止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全覆盖;
 
    (二)建立基本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禁止村庄乱排放污水,村内无黑臭污水;
 
    (三)水冲式无害化公厕管护到位,无害化卫生户厕全覆盖;
 
    (四)畜禽实行圈养,有畜禽粪污收集设施,禁止粪污随地排放;
 
    (五)道路通畅、路面硬化,物件柴草码放整齐;
 
    (六)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农村厕所改造,加快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
 
    农村新建住房及农村危房改造等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已建住房无卫生户厕或者户厕未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当进行建造或者改造。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规划及设施设置规范,组织建设、设置或者改造辖区内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垃圾房、有害垃圾暂存点、垃圾分拣中心和垃圾收集容器、垃圾分离运输和分类处置等场所、设施设备。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并引导村(居)民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生产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达标,规范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宾馆(旅馆、旅店)、洗浴、文化娱乐、美容美发等公共场所及其卫生设施应当科学实施清洁消毒,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应当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疫情防控、食品安全、野生动物及活禽交易监管、周边环境清理、标准化改造等管理措施,全面提升集贸市场环境卫生水平。
 
    第二十八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要求,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源和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保障卫生措施符合要求、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五章 卫生创建与健康建设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县城)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和总体卫生水平,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编制发展规划,推进重点健康治理项目,促进城乡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国家卫生乡镇(街道)、省卫生乡镇(村)和健康村镇建设活动。
 
    第三十二条 建立市级卫生健康建设评估制度,对卫生创建与健康建设实施动态管理。市爱卫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卫生创建与健康建设结果,对达标单位予以命名通报,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表彰。
 
    达标单位因卫生创建、健康建设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取消其相应的命名并予以通报。
 
    爱国卫生工作未达标的村镇、社区、单位不推荐为文明村镇、社区、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未达标的县城、乡村不推荐为美丽县城、美丽乡村。
 
    第三十三条 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卫生创建荣誉称号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奖励。
 
    第六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建立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密度控制水平监测与评估,组织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第三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按照当地爱卫会的统一部署,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设置和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和器械。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旅馆、旅店)、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流通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点)、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者、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设置和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建立健全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由办理企业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向同级爱卫办告知登记情况。从事有害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预防控制措施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不得使用伪劣、违禁的药物和器械。
 
    第七章 监督考核管理
 
    第三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实施爱国卫生指导监督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投诉、举报、曝光制度,受理群众的建议和投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水水质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致使其单位区域内的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规定范围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时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和器械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过程中所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2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6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的《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昆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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